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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等与陆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117民初6338号 原告:***,X,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原告:柳X,X,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址: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徐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城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建设有限公司,住址: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X,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钢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城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陆X,X,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原告***、柳X与被告XXX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XXX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陆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项、承包风险押金共计1245846.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051233.19元(逾期付款利息以1245846.1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化6%自2011年12月1日计算至2022年6月8日,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2297079.31元;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案外人***的近亲属,***于2022年8月29日因病去世,2006年10月26日,被告一与***、第三人陆X签订了承包合同,***与被告一就承包过程中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收取了20万元项目承包风险押金,工程与2007年5月完工并投入使用。***手被告一的委托与发包单位于2008年进行了造价结算审核,工程总造价为38305931.37元,上述款项发包方已于2011年12月1日全部付给被告处,截止目前,被告尚未全额支付***施工款项,仅退还了***50%的项目承包风险押金,尚有10万元未予退还,***在项目承包过程中垫资的1200801.10元无法回笼。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一与发包方完成结算并取得工程款后,应当及时向原告付清所有款项。然而,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付款事宜,二被告均拒绝处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一不仅未全额付清工程款,还动用原告应取得款项向案外人付款,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与第三人XX作为合同一方,共同挂靠被告XXXX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接XXX重卡(西安)专用车有限公司一期工程,现二原告主张XXXX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拖欠款项未付,第三人XX作为共同挂靠人,应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现二原告提交的第三人XX的联系方式,法庭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二原告也称没有办法联系上第三人XX,故本案二原告起诉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原告,根据法律规定,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的,法庭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但本案遗漏当事人为共同原告,法院审理案件的原则为不告不理,故本院无法依职权追加第三人XX为共同原告。综上,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177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官助理(院印)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