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黎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黎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县永发空心砖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黎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东路211号东方韵动汇1栋601房。
法定代表人:吴铁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勇,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县永发空心砖厂,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长龙街道茶塘村。
投资人:周国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分,湖南雄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黎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托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县永发空心砖厂(以下简称永发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13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黎托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永发砖厂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全面审查《多孔砖购销合同》,认定事实和判决支付逾期利息错误。永发砖厂未按照合同约定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按月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黎托建筑公司不能及时按月结算支付货款,黎托建筑公司未违约,无须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二、《多孔砖销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黎托建筑公司不得以其他方式付款,故对方未开具发票前提下,黎托建筑公司未付款不构成违约。
被上诉人永发砖厂辩称,黎托建筑公司已经接收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永发砖厂已经履行付款的前置性义务,对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永发砖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黎托建筑公司向永发砖厂支付货款余额100000元;2.黎托建筑公司向永发砖厂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10600元(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并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黎托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保函费等。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永发砖厂、黎托建筑公司就长沙新城新世界项目四期A区总包工程项目签订《多孔砖购销合同》,约定永发砖厂向黎托建筑公司提供多孔页岩砖、实心砖;供货数量以永发砖厂出具的送货单据并经双方人员现场清点交付验收的数量为准;合同签订起,永发砖厂货物送达并指定签收人签字合同生效;结算方式为月结货款100%,永发砖厂开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对公转账;除上述付款方式外,黎托建筑公司不得以其他方式付款,除非永发砖厂书面同意,黎托建筑公司不得向永发砖厂任何销售业务人员或约定的其他人付款,如确有需要由永发砖厂开具委托书,如黎托建筑公司不按规定方式付款,视为黎托建筑公司未完成付款义务;黎托建筑公司付款前要求永发砖厂开具发票的,发票不作为付款已经到位的证明,以银行付款凭证或者永发砖厂开具的现金收款收据为准;黎托建筑公司逾期付款的,如非黎托建筑公司恶意拖欠的,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合同还通过列表方式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永发砖厂向黎托建筑公司进行了供货。2020年9月15日,永发砖厂、黎托建筑公司双方签署《长沙黎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城新世界对账详单汇总(2020.05.30-2020.09.8)》确认2020年5月30日至2020年9月8日的货款合计为127262.8元。2020年11月25日,永发砖厂、黎托建筑公司双方又签署《长沙黎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城新世界对账详单汇总(2020.11.03-2020.11.03)》确认2020年9月26日与2020年11月3日的货款合计为28197.2元。上述货款共计为155460元。2021年1月28日,永发砖厂向黎托建筑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55460元的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2月1日,黎托建筑公司向永发砖厂支付了货款55460元。剩余100000元黎托建筑公司一直未能支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1年9月7日,永发砖厂为本案诉讼保全,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永发砖厂、黎托建筑公司签订的《多孔砖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永发砖厂向黎托建筑公司供应了合同约定的多孔页岩砖、实心砖等,黎托建筑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向永发砖厂支付相应货款。虽然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每月结算,但双方分别于2020年9月15日、2020年11月25日进行了两次结算。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黎托建筑公司在双方进行结算且由永发砖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即负有给付货款义务,现黎托建筑公司仅支付货款55460元,剩余100000元一直未能支付,构成违约,永发砖厂有权要求黎托建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黎托建筑公司抗辩认为其并未违约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进行明确约定,永发砖厂主张按日万之五标准计算,明显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况、过错、永发砖厂的损失等酌情认定,黎托建筑公司应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标准,自2021年2月1日起支付永发砖厂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保函费问题,因保函费不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且永发砖厂、黎托建筑公司并未就该费用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故对于永发砖厂主张黎托建筑公司承担保函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黎托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永发砖厂货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的标准,自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永发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6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合计2326元,由永发砖厂负担152元,黎托建筑公司负担2174元。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黎托建筑公司应否向永发砖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双方就黎托建筑公司所欠货款进行了汇总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永发砖厂未按约定按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永发砖厂在双方货款结算后,即于2021年1月28日就剩余货款全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承担作为出卖人应有的义务。在此基础上,黎托建筑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已成就,应当及时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却仅于2021年2月1日支付55460元,仍有100000元剩余货款未支付。永发砖厂债权未获清偿,货款资金实际被黎托建筑公司违约占用,黎托建筑公司因此受益,故黎托建筑公司应当自2021年2月1日起支付永发砖厂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黎托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2元,由长沙黎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知霜
审 判 员 王晓虹
审 判 员 曾 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苏建然
书 记 员 郭 晨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