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3101民初4434号之一
原告:长沙黎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东路211号东方韵动汇1栋601房。
法定代表人:吴铁军,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湖南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雨丝,湖南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首(香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乾州新区载福路。
法定代表人:戴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学斌,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圣,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黎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首(香港)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
原告湘西自治州金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5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吉首国际大酒店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吉首市乾州新区南侧的吉首国际大酒店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湖南省建筑设计院设计的“吉首国际大酒店一期”施工图所包含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外装修工程、内部粗装修工程、水、电、空调安装工程、室外给排水及道路工程。不包括钢结构工程、幕墙工程、消防工程、电梯工程、大型设备工程、高压配电工程、弱电工程、燃气工程、景观绿化工程及二次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干(包工、包料、包安全、包工期、包质量)。《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工程支付方式为:1.本工程不付工程预付款,由乙方先行垫资施工至裙楼主体封顶,垫资额度约为3000万元;2.裙楼主体封顶后5日内,甲方(被告)返还乙方(原告)垫资250万元,以后每月返还垫资250万元,共八次计2000万元,第九月再返100万元(共计返还垫资2100万元,即乙方垫资的70%);3.在乙方施工完成裙楼主体封顶后,第二个月起甲方支付给乙方上个月所完成工程进度款的70%;4.工程竣工初验后5日内,甲方支付至工程预算总造价的80%;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双方协商竣工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之结算总造价的95%;6.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乙方根据湖南省规定的保修条款进行保修服务,甲方在工程质量验收通过满两年后15日内将剩余的保修款返还给乙方。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耳朵要求进场施工并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2017年7月17日,全部工程验收合格。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该工程由原告前期垫资进行建设,后期被告再根据工程进度支付相应的款项。但是,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付款。截至2021年6月2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除水电安装、收尾工程、铝合金门窗及华天幕墙四部分工程外,被告欠付原告主体部分工程款14505794.24元。鉴于被告严重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请求:1.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4505794.24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649503.46元(该金额系以14505794.24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LPR自2017年8月2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9月23日,实际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上述金额合计为17155297.7元;3.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23877928.24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4232842.08元(该金额系以223877928.24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LPR自2017年8月2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2日,实际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上述金额合计为26620770.3元;3.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
答辩期内被告湖南***首(香港)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湖南***首(香港)发展有限公司系台港澳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琴为香港永久居民,故被告为涉港澳台企业,该案为涉港澳台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359号),分地域确定了涉外级别管辖的标准,其中明确了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标的额为1,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第五条规定“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商事案件参照本通知。”故本案应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湖南***首(香港)发展有限公司系2003年12月9日成立的港澳台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在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的同时提交了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琴的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证,故本案为涉港澳台案件,本案起诉时标的额为17,155,297.7元,后原告又将诉讼请求标的额变更为26,620,770.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本案诉讼标的已经超过500万元,故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湖南***首(香港)发展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宇怀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康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