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黎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湘潭信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长沙黎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04民初487号
原告:湘潭信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建设路街道东湖路10号芙蓉山庄4栋1单元0301004号。
法定代表人:阳祝财。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宇轩,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煌,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黎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东路211号东方韵动汇1栋601房。
法定代表人:吴铁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检罗,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湘潭辉煌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滴水埠街道竹埠村1号1栋1单元102号。
法定代表人:李斯若。
原告湘潭信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福机电公司)与被告长沙黎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托建筑公司)、湘潭辉煌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劳务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福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宇轩、被告黎托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检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煌劳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福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黎托建筑公司、辉煌劳务公司立即向信福机电公司支付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9XXXXXXXXXXXXXXXXXXXXXX3154)记载的款项129162.27元;2.判令黎托建筑公司、辉煌劳务公司支付利息(以汇票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年化率3.85%,自2021年8月1日到清偿之日止,暂即至2021年12月31日为2071.98元);3.请求判令黎托建筑公司、辉煌劳务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31日黎托建筑公司作为收款人,从出票人长沙鑫霖置业有限公司处取得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9XXXXXXXXXXXXXXXXXXXXXX3154),辉煌劳务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在该票据上进行背书,后信福机电公司于2021年合法取得上述票据权利。票据于2021年7月31日到期后,信福机电公司作为票据权利人多次向出票人要求承兑,该汇票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显示拒付,未能承兑。信福机电公司多次协商追偿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黎托建筑公司辩称:1.黎托建筑公司与信福机电公司没有任何商业来往,黎托建筑公司与其背书的湘潭艾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米公司)也无业务往来,但是艾米公司出资107162.27元,商票票面金额为129162.27元,艾米公司赚取黎托建筑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的转让利润22000元,艾米公司系专门从事收取电子汇票并从中赚取利润的公司;2.该票于2021年7月31日到期,恒大公司与该票持票人已达成延期约定,与黎托建筑公司无关;3.信福机电公司的票据追索期已过,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31日,计算六个月,2022年1月31日已过追索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31日,长沙鑫霖置业有限公司以出票人及承兑人的身份向黎托建筑公司签发一张金额为129162.27元,票据号码为2309XXXXXXXXXXXXXXXXXXXXXX315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载明: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31日,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7月31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全称为长沙鑫霖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全称为长沙黎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7月31日。能否转让一栏载明:可再转让。2020年8月3日,黎托建筑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艾米公司,艾米公司于2020年8月3日向黎托建筑公司转账107162.27元。2020年8月21日,艾米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辉煌劳务公司。2021年4月20日,辉煌劳务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湖南宇欣贸易有限公司。后,湖南宇欣贸易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信福机电公司,用以支付货款。2021年8月6日,信福机电公司提示付款,当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目前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另查明,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收到信福机电公司诉黎托建筑公司、辉煌劳务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的立案申请,并出具(2022)湘0304民诉前调96号多元调解告知书。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状态变更通知书、合同及发货单、多元调解告知书、长沙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受理凭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信福机电公司作为持票人与其前手湖南宇欣贸易有限公司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湖南宇欣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信福机电公司,涉案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信福机电公司系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信福机电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有权向其前手黎托建筑公司、辉煌劳务公司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涉案汇票提示付款日为2021年8月6日,信福机电公司要求黎托建筑公司向其支付汇票金额129162.27元及利息(以129162.2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2021年8月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黎托建筑公司辩称信福机电公司票据追索期已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被拒绝付款日为2021年8月6日,信福机电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向法院提交立案申请,其行使追索权未过票据时效,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黎托建筑公司辩称其与艾米公司也无业务往来,艾米公司赚取其商业承兑汇票的转让利润22000元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故黎托建筑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对抗信福机电公司,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黎托建筑公司辩称,信福机电公司与恒大公司已达成延期约定等,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长沙黎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湘潭辉煌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湘潭信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29162.27元及利息(以129162.2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2021年8月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湘潭信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财产保全费1195元,合计2655元,由长沙黎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湘潭辉煌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黎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冯沁怡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三条【票据抗辩】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十七条【票据时效】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六十一条【追索权的发生】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追索权的行使】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追索权的效力】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追索金额】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