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16622号
原告:湖南鲁湘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白竹村茉莉冲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尹芳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湖南道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黎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东路**东方韵动汇****/div>
法定代表人:吴铁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勇,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鲁湘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黎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鲁湘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被告长沙黎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鲁湘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43539.8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12月6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27687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7日至被告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于2018年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随后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尚欠货款未付,经催要无果,故此起诉。
被告长沙黎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付款前应先开具增值税发票;2、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接的“长沙新城新世界项目四期A区总包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支付进度款前,原告应向被告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每月10日前按上月工程进度所用混凝土进场签字确认的小票进行汇总确认,付款至50%,余款在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
2018年4月18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分期进行结算对账,被告陆续付款,原告开具发票。2020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货款支付协议》,被告确认截至2020年9月15日尚欠原告货款5543539.81元,并承诺:2020年10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余款2021年2月10日前付清,还约定:如被告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方式按时足额履行任一义务,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付款责任,并要求被告以逾期未付款为基数按照月息1.2%的标准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嗣后被告分别于2021年2月1日支付150万元、3月29日支付50万元、6月23日支付50万元、9月30日支付90万元,余款经催讨无果,遂起诉索要。
以上事实,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单、付款凭证、发票、货款支付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对欠付货款事实无争议,被告辩称付款以开票为前提,双方合同虽有相关约定,但《货款支付协议》签订于供货履行完毕之后,应系双方专门针对货款结算清理事宜重新达成的合意,该协议变更了原合同付款方式约定,所约定的支付节点明晰、付款义务确定,且据此设定了违约责任,并未再将发票开具明示为付款条件,被告应当依诺按时付款。因被告未依约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协议就此存在明确约定,被告申请进行调减,本院斟酌具体案情调整减半,即按年利率7.2%,从各付款节点分段核计至2021年12月6日逾期付款利息为213843.7元,后续应当继续计付。据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黎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鲁湘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143539.81元;
二、被告长沙黎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湖南鲁湘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截至2021年12月6日为213843.7元,此后以2143539.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继续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南鲁湘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5元,由被告长沙黎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金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帅浩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