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怀化宏昊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02民初7722号
原告: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溆浦县卢峰镇兴隆街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4707467536J。
法定代表人:邹序礼,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珏,湖南五湖(怀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强,湖南五湖(怀化)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证号:××。
被告:怀化宏昊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怀化市经开区河西大道与神龙东路交叉口西部物流中心C区7栋A面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70076802L。
法定代表人:魏小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文,男,汉族,1964年3月12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隆回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97年8月10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辰溪县。
原告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建筑公司)诉被告怀化宏昊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昊房地产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珏、周茂强,被告宏昊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兴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继续执行宏昊房地产公司中坡明珠项目3栋304B房屋;二、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宏昊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2019)湘1202民初3167号民事调解书,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2月25日,原告和被告宏昊房地产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宏昊房地产公司全权委托原告收取3#楼4#楼及该项目南边2/3地下车位所欠交的购房款,用以抵偿所欠工程款,直至收取6056123.68元为止。2020年3月31日,被告宏昊房地产公司在执行和解期间违反约定与被告***签订“中坡明珠”项目3栋304B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就是上述执行和解协议里的3#楼中的一套房屋),但并没有交付此房屋,没有办理网签及预告登记。贵院于2020年7月2日作出(2021)湘1202执233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该房屋。2021年10月13日,被告***向贵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21年10月26日,贵院作出(2021)湘1202执异129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上述案涉房屋的执行。因原告和被告宏昊房地产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在先,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后,被告***没有提供房屋支付款项时的转账银行流水,仅提供了购房款收据,本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的收支房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已一次性向宏昊房地产公司付清了购房款383730元。涉案房屋既未办理网签及预告登记,也未实际交付使用。被告宏昊房地产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间将可供执行的财产转让给***,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被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且未实际占有,并不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在法院执行期间提起执行异议,涉嫌虚假诉讼。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符合执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对执行标的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在收到《执行裁定书》后十五日内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宏昊房地产公司辩称:二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真实的,且宏昊房地产公司收取了***的全部房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房款我已经一次性付清给被告宏昊房地产公司,且涉案房屋在查封之前就把房子的全款付清给宏昊房地产公司的,原告没有查封房子的权利。二、我跟被告宏昊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真实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被告***委托案外人张少东(系***舅舅)、易芳英(系***舅妈)购买被告宏昊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中坡明珠项目中的第3幢304B号房。易芳英于当天向宏昊房地产公司代为支付定金1万元。
2020年3月31日,宏昊房地产公司(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015-0069;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中坡明珠项目中的第3幢304B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20.6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83730元;该商品房的预售款监管机构为怀化市房产管理局,监管银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迎丰中路支行,监管银行账户为怀化宏昊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账号为6015××××2162,买受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将房价款缴入上列预售款监管账户,买受人将房价款直接支付给出卖人的,出卖人收到房款后应及时将预售款缴入监管账户内;房款(含定金)383730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双方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上述合同落款处出卖人盖有宏昊房地产公司的印章,买受人有案外人易芳英代签的“***”字样。
2020年3月31日,易芳英通过农业银行向宏昊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小勇指定的收款人刘华香转账230000元,张少东通过建设银行向刘华香转账40000元。次日,张少东通过建设银行向刘华香转账83305元,后因账户问题被退回。2020年4月3日,张少东又通过建设银行重新向刘华香转账80000元。宏昊房地产公司认可***还以现金方式交付了房款余款,并认可已收到了***的全部房款。2020年3月31日,宏昊房地产公司向***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交来中坡明珠3栋304B房房款383730元。”2020年5月11日,***向交纳房屋维修基金11825元。2020年5月12日,***缴纳房产契税5755.95元。
另查明,2019年8月8日,本院就宏兴建筑公司与宏昊房地产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湘1202民初316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宏昊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8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宏兴建筑公司工程款6013861.68元等。因宏昊房地产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宏兴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该案过程中,宏兴建筑公司与宏昊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宏昊公司委托宏兴公司收取中坡明珠项目3#楼、4#楼即该项目南边2/3地下车位所欠交的购房款,用以抵偿所欠工程款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作出(2019)湘1202执233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宏昊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中坡明珠3#楼304B房屋等房屋,期限为三年。
202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中坡明珠3栋304B房产的查封。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湘1202执异1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宏昊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中坡明珠项目3栋304B房产的执行。宏兴建筑公司对该执行裁定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纠纷。
再查明,***在本市无其他住房。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2019)湘1202民初316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2019)湘1202执233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21)湘1202执异129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易芳英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案外人张少东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收据》、契税证明与维修基金专用收据(以上均为复印件)及本案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二份、质证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首先,***于2020年3月31日与宏昊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时间在法院查封之前。其次,***购买的房屋系用于居住,在怀化市住房。再次,***已经通过案外人易芳英、张少东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虽然***未按合同约定转入预售款监管账户,但同时合同约定了“价款直接支付给出卖人的,出卖人收到房款后应及时将预售款缴入监管账户内”,且宏昊房地产公司对所有付款都出具了收条,宏昊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亦认可***支付了全部房款,即便是宏昊房地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房款后及时缴入监管账户内,该过错导致的责任也不应由被告***来承担。因此,***的权利符合上述规定中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本院作出的(2021)湘1202执异129号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宏昊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中坡明珠项目3栋304B房屋的执行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56元,由原告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密密
人民陪审员  邓 超
人民陪审员  唐仲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龚小珍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