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202民初1235号
原告:怀化市华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狮子岩村怀黔路10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MA4L6YAB2J。
法定代表人:梁恒明,系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宇倩,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溆浦县卢峰镇兴隆街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4707467536J。
法定代表人:邹序礼,系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英,湖南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金克义,男,汉族,1967年11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溆浦县。
被告:***,男,瑶族,1960年2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溆浦县。
原告怀化市华进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克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化市华进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宇倩及被告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克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化市华进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货款、资金占用费共计1308126.82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199元(以欠付金额1308126.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从2022年1月31日暂计算至2022年2月13日止,之后仍按该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至第二项合计1320325.82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9日,因被告一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约定了钢材的预定数量为300吨左右,同时合同还对价格、付款方式争议管辖等达成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2021年11月2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补充协议,确定累计应付金额为879240元,被告一承诺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同时因为工程需要,还需原告继续供货,货款应于2022年1月30日前付清,被告二、被告三作为担保人在上述补充协议上签字确定。2022年1月25日经被告再次核对确认,累计应付金额为1408126.82元,而被告仅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10万元,尚欠合同款1308126.82元未支付,原告就此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论,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要求答辩人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依据不充分,因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被答辩人仅与被告金克义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答辩人按照两份利息计算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偏高,要求调整。
被告金克义、***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复印件、钢材销售单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付款情况表复印件、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21年4月26日,案外人湖南大德昌科技有限公司(发包方)与被告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湖南大德昌科技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工程施工。原告怀化市华进物资有限公司系经营五金交电、建材、水泥及制品、塑料管、复合材料、电线电缆、办公用品的批发及零售的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6月9日,原告怀化市华进物资有限公司(供方)和被告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预定300吨左右(具体价格品牌及数量以销售清单为准);价格按钢铁网当天发布价冷钢、萍钢的单价,上浮每吨100元;付款方式为先付40万元,剩下的货款在2021年9月10日前全部付清,逾期不付按提货之日起按2分利息支付到结清为止等内容。原告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湖南大德昌工程项目部名义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金克义作为被告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后2021年11月2日,原告(甲方)被告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出具《补充协议》,表明乙方承建溆浦县红阳工业园湖南大德昌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建设项目,经双方结算,截止2021年10月31日日止,乙方欠甲方钢材货款本金720424元+占用费57630元(按2分计算)=778054元;本金91186元+占用费10000=101186元,合计879240元,至2021年12月31日止结清,乙方承诺,如逾期不付清,按月息2分付资金占用费至清偿时止。因工程须要500吨钢材,2021年11月3号供货,货款于2022年元月30号前结清,单价按当天网价上浮300元/T计算。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大德昌工程项目部在协议上加盖公章,被告金克义、***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后2022年1月25日,被告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证明,如下: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7月20日止,欠货款879240元(包括资金占用费67630元),并承诺在21年12月31日前结清。2021年11月4日至2021年12月6日共欠货款528886.82元,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12月8日止,共计货款1408126.82元。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大德昌工程项目部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作为证明人在上面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另查明,自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12月6日,原告共向被告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销售钢材共计1740497.22元。后被告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剩余货款1240497.22元经原告催收未果,双方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大德昌工程项目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大德昌工程项目部应当履行按时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共向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大德昌工程项目部销售钢材共计1740497.22元,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大德昌工程项目部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剩余货款1240497.22元未付。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大德昌工程项目部系被告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建湖南大德昌科技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项目设立的项目经理部,该项目部作为被告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设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单位即被告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本院支持为1240497.2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及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所主张的违约损失要求过高,本院依法对原告所主张的违约损失予以调整,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货款最晚于2022年1月30日前结清,故本院依法调整被告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以所欠货款1240497.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值的四倍计算从2022年1月31日起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金克义作为担保人在《钢材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作为担保人、证明人分别在《补充协议》、欠款证明上签字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金克义、***对被告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产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被告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被告金克义、***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怀化市华进物资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240497.22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所欠货款本金1240497.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值的四倍计算自2022年1月31日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如被告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间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由被告金克义、***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怀化市华进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3元,减半收取8341.5元,由被告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克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文香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李俞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