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1224民初3153号
原告:溆浦大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4MA4L2PY5XQ,住所地溆浦县大江口镇。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天(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4707467536J,住所地溆浦县卢峰镇兴隆街00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7年11月27日,系溆浦县嘉盟饰品异地扩能项目厂房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住溆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溆浦大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盛公司”)与被告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8日、202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中,原告大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兴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中,原告大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混凝土货款950890元。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2年2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的利息(3.7%/年);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函费)和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事实及理由:2021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后简称《购销合同》)。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为被告中标承建的溆浦县嘉盟饰品异地扩能项目厂房建设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就订货与发货方式、单价与结算方式、数量及校核签发、验收标准及方法、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混凝土按每1500方量结算一次货款,未满1500方按月结算,次月供方继续供货。需方如不按合同的时间及方式支付货款时,供方有权暂停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混凝土供货义务,溆浦县嘉盟饰品异地扩能项目厂房建设工程混凝土于2022年1月19日全部供应至完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货款总计1911730元,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21年11月29日,共付款960840元,尚欠原告货款950890元至今未付。依据《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应在2022年2月1日前将货款950890元付给原告大盛建材公司,但被告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50890元未付。现经多次讨要,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宏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第一次开庭时辩称,对所欠货款金额及混凝土的数量、价格有异议,答辩人没有与大盛公司签订协议,是实际实施人与大盛公司签订的,答辩人没有授权,货款具体多少答辩人不清楚,是具体实施人员私自行为,答辩人没有欠付大盛公司货款。被告宏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答辩意见:货款是溆浦县嘉盟饰品异地扩能项目部欠付的是事实,***只委托了***在现场接收单据,具体价格是有合同的,调价没有告知***,只能按合同价。***不是***委托的,欠付货款的结算单据大部分是***签的字,对***签的结算单不认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提出辩论意见:1.原告大盛公司起诉被告宏兴公司系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宏兴公司没有同原告签有混泥土买卖合同,也未与原告产生混泥土买卖关系。原告提交的2021年6月2日混泥土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是***与大盛公司,***既不是被告宏兴公司的职工,也不是被告专项委托代理人,其对外所签的合同对被告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约束力,***在合同上所加盖的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大德昌工程项目部印章,没有得到被告的授权,是其私人行为,原告提交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如果采用项目部公章和项目负责人签字,必须要有单位法人委托书复印件附后,原告自始至终不能提供被告法定代表人对***的授权委托书,所以说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只是***和原告大盛公司,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2.从合同实际履行来看,***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都没有得到实际履行,真正案涉混泥土的买卖双方是原告和***、***,因为从原告所提交的收货单、结算单以及付款承诺书来看,均未出现宏兴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人员均为***所委托的***等人,他们所签收的文书只对***产生约束力,不能毫无法律依据地把***等人所签署文书的效力指向被告宏兴公司,综上,从合同的约定以及混凝土买卖实际履行来看,被告宏兴公司均未参与到与原告的买卖之中来,也就是说被告与原告不产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系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起诉。如果法院认定该买卖合关系的一方系宏兴公司的话,那么货款的金额要按原告主张的金额扣除10万;3.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具体期限,因此原告主张逾期支付货款利息、保全保函费、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大盛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4,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5,《溆浦大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购销合同》,拟证明:2021年6月2日,原告大盛公司与被告宏兴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溆浦嘉盟饰品异地扩能项目厂房建设工程生产提供混凝土。合同就订货与发货方式、单价与结算方式、数量及校核签发、验收标准及方法、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混凝土按每1500方量结算一次货款,未满1500方按月结算,次月供方继续供货。需方如不按合同的时间及方式支付货款时,供方有权暂停供货。”;证据6、2021年7月14日《湖南大德昌科技有限公司砼结算(对账)单》(后简称《对账单》)及对应的销货发票,拟证明2021年5月26日至6月25日产生的货款及费用147485元。原告于当天向被告开出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No11204728);证据7,2021年7月27日《对账单》及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拟证明2021年6月26日至7月18日产生的货款及费用总计355940元,原告于当天向被告开出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No11204740);证据8,2021年8月28日《对账单》及对应的增值税发票,2021年8月5日至8月7日产生的货款及费用总计173220元。原告于8月30日向被告开出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No11204844);证据9,2021年9月30日《对账单》及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拟证明2021年9月4日至9月11日产生的货款及费用总计214110元。原告于9月30日向被告开出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No15000824);证据10,2021年11月1日《对账单》及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拟证明2021年10月16日产生的货款及费用176250元;证据11,2021年11月28日《对账单》及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拟证明2021年11月14日至11月23日产生的货款及费用总计258505元,原告于11月29日向被告开出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No15000953);证据12,2021年12月30日《对账单》及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拟证明2021年11月28日至12月23日产生的货款及费用总计353050元,原告于12月31日向被告开出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No17804582);证据13,2022年1月24日《对账单》及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拟证明2022年1月15日至1月19日产生的货款及费用总计236310元,原告于1月24日向被告开出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No17804604);证据14,被告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于2021年7月20日付款134900元,于同年8月10日付款170000元,于同年9月30日付款355940元,于同年11月29日付款300000元。总计付款960840元;证据15,《混凝土销售货款往来明细表》,拟证明从2021年6月至2022年1月,原告销售给被告混凝土货款总计1911730元,被告已付货款960840元,尚欠原告货款950890元。证据16,《送货单》,拟证明2021年6月至2022年1月,原告销售给被告混凝土及其他原材料,经被告项目现场人员签收的《送货单》,与双方签署的《对账单》均一一对应;证据17、担保服务费发票2000元及律师代理费发票20000元;证据18***的《证明》,拟证明***就签收《对账单》做的说明。表明***系宏兴公司承建的溆浦县嘉盟饰品异地扩能项目的工地材料员负责本工地材料签收。证据19,增值税发票签收清单,拟证明***、***、***共签收大盛公司对宏兴公司开出的9张增值税发票(发票编号为11204728、11204740、11204844、15000824、15000992、15000894、15000953、17804582、17804604),票面金额共计2011730元;证据20,2021年9月19日、9月28日、11月11日调价函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21年9月19日,大盛公司向宏兴公司发出《调价函》,自9月20日0时起,大德昌红阳工业园工程项目各品种、强度等级商砼价格统一上调60元/m,宏兴公司现场人员***、***于同年9月22日签收无异议。同年9月28日大盛公司发出《调价函》,于9月29日0时起,在第一调价德基础再上调50元/m3,宏兴公司现场人员***、***于同年9月30日签收无异议。同年11月11日,大盛建材公司发出《调价函》,将价格统一从2021年11月12日起下调30元/m3,并通过微信聊天通知了宏兴公司现场人员***和***;证据21,2021年9月10日砂浆结算单、砂浆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编号15000894、付款凭证,拟证明宏兴公司向大盛公司采购m7.5砂浆总计货款100000元,于2021年9月10日对账签署结算单,大盛公司于同年11月13日开出增值税发票、同日被告现场人员***签收发票,宏兴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付清该货款;证据22,***《付款承诺》,拟证明***2022年1月14日承诺其承包的湖南大德昌科技有限公司溆浦红阳工业园污水处理工程混凝土款在2022年1月28日前付原告400000元,被告现场签收人员***签字注明“款到宏兴公司账户对现承诺”;证据23,同期向其他单位的调价函一份,拟证明同期对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溆浦县分公司、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溆浦县分公司做了同样的调价。
被告宏兴公司对原告大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溆浦大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购销合同》有异议,不是宏兴公司与大盛公司签订的,宏兴公司没有授权,是实际施工人与大盛公司签订的,对项目部的印章不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2021年7月14日《对账单》及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有异议,项目经理***是***请的,***是项目部施工管理人员,***是***请来的;对证据7-10有异议,对***签的结算不认可;对证据11无异议,是***补签的;对证据12-13有异议,对所有***签的不认可;对证据14被告付款凭证无异议;对证据15《混凝土销售货款往来明细表》证明尚欠原告货款950890元有异议;对证据16《送货单》有异议,只认可***签的,其他人没有授权;对证据17担保服务费发票2000元及律师代理费发票20000元有异议,不应当由宏兴公司承担;证据18***的《证明》有异议,***与宏兴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是受***委托负责工地材料签收工作,工程确实是***承包组织施工,***与宏兴公司没有任何的承包关系、代理关系,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和大盛公司,合同相对方***委托的***不是宏兴公司的材料员,***所签的所有文书对宏兴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因此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9增值税发票签收清单的真实性存疑,只是一个自制的表格,没有加盖公章及相关负责人签字,***只签了1张,其他均为***、***所签,***和***均为受***委托提供劳务的人员,与宏兴公司无关,***也只是代表***,并非代表宏兴公司;对证据20有异议,2021年9月19日、9月28日、11月11日调价函及微信聊天记录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系受***的委托,其意思表示均为***的意思表示,***只是对此事知情,并未形成对宏兴公司的表见代理,因案涉的项目已完全由***所承包并组织施工,是由***转给他的,从货物的签收到结算,大盛公司除第一次签收由***签收之外,均只认可***,因此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只能是***和原告宏兴公司;对证据21有异议,2021年9月10日砂浆结算单、增值税发票(编号15000894)、付款凭证,结算单与本案没有关联,因为该结算单是厂房施工的结算单,案涉的是***所承包的污水池施工项目,原告用砂浆的结算单来冲抵污水池的工程款是没有关联的,***只是厂房标段里的一个民工,他的签字不能对宏兴公司产生约束力。是加工车间的砂浆结算单,与污水处理池混泥土的结算没有关联性,实质上这10万元是***、***支付给大盛公司污水处理池的混泥土款,明确记载是付溆浦加盟饰品项目部的混泥土款,也就是说这10万元要加在混泥土款中;对证据22***《付款承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向原告所出具的承诺书已明确表明案涉的大德昌污水处理工程是由***承包、施工,并承诺由其付清工程款,原告大盛公司也对此表示无异议,证实了原告方认可该笔货物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付款义务人也是***。***签字的含义是要等大德昌将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付到宏兴公司账上,宏兴公司就可以替代***付混泥土款。如果***的工程款没有转入宏兴公司,宏兴公司就不替代支付该笔工程款;对证据23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
第一次开庭后,被告宏兴公司对原告大盛公司提交的证据8、10、11、12、13、14、15、16《结算单》补充质证意见:证据8金额173220元,按照合同价只有166300元,多算6900元;证据10金额176250元,按照合同价只有142500元,多算了33750元;证据11金额258505元,按照合同价只有227480元,多算31025元;证据12金额353050元,按照合同价只有286970元,多算了66080元;证据13金额236310元,其中发票多开3140元,按照合同价只有190050元,多算43120元。并在原告大盛公司提交的证据8、10、11、12、13对账单上标明合同单价,结算单价与合同价差额180875元;证据14宏兴公司已付款项少了1张付款凭证,即2021年11月15日宏兴公司通过中国建行转给大盛建材100000元混凝土款(凭证号码:103××××6082),被告宏兴公司已付货款1060840元,实欠原告大盛公司货款670015元。原、被告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明确规定了***为被告宏兴公司的现场签收人,而原告大盛公司绝大多数的对账单及结算单不是***所签,对原告证据16送货单不予认可。
原告大盛公司对被告宏兴公司补充的质证意见,进行补充说明:1,后续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了两次上调价格和一次下调价格。2021年混凝土市场价格波动较大,原告于2021年9月19日、9月28日两次发出《调价函》,第一次调价在合同价基础上统一上调了60元/m3,第二次调价在第一次调价基础上又统一上调了50元/m3,该两次调价函均有被告宏兴公司指定现场人员***和***签字确认。2021年11月11日,原告又通过微信向被告宏兴公司现场人员***、***发出了下调价格《调价函》,将价格统一从2021年11月12日起下调30元/m3。具体为:证据8,C30P6合同价格是360元/m3,但因水泥用量340kg/m加价了20元/m3,故被告认为多算了20元/m3没有事实依据;证据10,被告认为C30P6的合同价为360元/m3,而结算价为470元/m3,多结算了90元/m3(实际是110元/m3),原因是2021年10月16日混凝土价格调价后的价格是增加了110元/m3;证据11,被告认为C30细石、C25细石的合同价为350元,但事实上2021年11月14至11月23日,原告混凝土经过三轮调价已在原合同价上统一上调了80元/m3,故结算单的C30细石的结算价为430元/m3符合双方的约定;证据12,被告认为C30P6的合同价格为360元/m3,但事实上11月28日至12月23日原告混凝土经过三轮调价已在原合同价上统一上调了80元/m3,故结算单的C30P6的结算价为440元/m3符合双方的约定;证据12,被告认为C30P8的合同价为370元/m3,但2022年1月15日至1月19日原告混凝土经过三轮调价已在原合同价上统一上调了80元/m3,故结算单的C30P8结算价为450元/m3符合双方的约定;2,从双方《混凝土购销合同》签署履行后的第一份对账单(2021年7月14日《对账单》)的签字人员来看:项目经理***、现场代表***,项目负责人***在最后签字,表明上述人员均是被告的现场签收人员;3,被告2021年11月15日支付的100000元是支付大德昌项目加工车间内外墙砂浆款,原告在诉求被告欠付的货款时没有将该笔货款及付款计算在内,如计算在内的话,原告共向被告交付的混凝土及砂浆货款共计2011730元,被告付款总计为1060840元,尚欠货款仍然是950890元。
被告宏兴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2021年11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被告于2021年11月15日付给原告100000元污水处理池的混泥土款,是在***的指示下付给原告的混泥土款;证据2,《溆浦大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购销合同》,拟证明合同的相对方是***和原告大盛公司,***加盖的项目部的公章并没有得到被告宏兴公司的授权,***在合同上签字也没有得到被告宏兴公司的授权,该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如果用项目部公章、和项目负责人签字必须有单位法人的委托书,所以合同相对方只能是***和原告大盛公司;证据3,《湖南大德昌科技有限公司混凝土销售货款往来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替代***和***支付了工程款,支付一部分工程款后***还欠670015元。
原告大盛公司对被告宏兴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在对被告宏兴公司质证意见进行补充说明中已质证,对建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意见,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2021年11月15日支付的100000元是支付大德昌项目德的加工车间内外墙砂浆款,双方于2021年9月10日对账确认,原告于2021年11月13日开出发票票号为15000894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现场代表***在对账单上签字并签收增值税发票,被告于同年11月15日支付了该砂浆款1000000元。故原告在诉求被告欠付的货款时没有将该笔货款及付款计算在内,如计算在内的话,原告共向被告交付的混凝土及砂浆货款共计2011730元,被告付款总计为1060840元,尚欠货款仍然是950890元。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溆浦大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提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的相对方是原、被告,且双方实际履行,尽管这份合同有一些瑕疵,但双方在实际履行中进行了补正;对证据3《湖南大德昌科技有限公司混凝土销售货款往来明细表》证明目的和货款数据有异议,是其单方制作的,已对合同的价格进行了三次调整。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宏兴公司提交的《湖南大德昌科技有限公司混凝土销售货款往来明细表》系打印件,没有制作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案涉湖南大德昌科技有限公司扩能改建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为宏兴公司。2021年6月2日,***借用宏兴公司资质使用宏兴公司湖南大德昌工程项目部(合同简称“需方”)印章与原告大盛公司(合同简称“供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地点,红阳工业园;供方发货单要求由搅拌机操作人员签发,并正确填写车号、混凝土标号、数量、使用部位、特殊要求及签发时间;润泵砂浆按当次浇筑同等级混凝土单价计算;所报价格含运输费,含税金,包括泵送费,自卸料、自配输送泵的混凝土减少20元/m3;有特殊要求的混凝土,抗渗混凝土P6单价增加30元/m3,P8单价增加40元/m3,早强混凝土单价增加40元/m3,水下桩混凝单价在原标号基础上增加20元/m3,细石混凝土单价在原标号基础上增加20元/m3;如需方工地不能提供水源清洗泵车,洗泵车水按按200元/车收取;混凝土结算按实际方量结算,具体价格详见附件;需方指定混凝土现场签收人员:***。签收人员仔细核对发货单的各种信息,签收视为认可。结算人员若有变动需方必须及时书面通知供方;经需方签收的发货单作为供应量结算的依据。需方不得随意更改供方的发货单,更改的发货单以供方发出的发货单作为结算依据;混凝土按每1500方量结算一次货款,未满1500方月结算,次月供方继续供货。需方如不按合同的时间及方式支付货款时,供方有权暂停供货。供货期间需方发生的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由需方自负,供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并附《产品定价信息表》:1.混凝土,规格型号C15,含税单价300元/m3;2.混凝土规格型号C20,含税单价310元/m3;3.混凝土规格型号C25,含税单价320元/m3;4.混凝土规格型号C30,含税单价330元/m3;5.混凝土规格型号C35,含税单价340元/m3。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大盛公司于2021年6月至2022年1月期间向被告宏兴公司案涉工地供货。原告大盛公司先后于2021年9月19日、9月28日、11月11日向宏兴公司发出《调价函》:自9月20日0时起,大德昌红阳工业园工程项目各品种、强度等级商砼价格统一上调60元/m3,该《调价函》由***、***于同年9月22日签收;于9月29日0时起,在第一次调价的基础再上调50元/m3,该《调价函》由***、***于同年9月30日签收;从2021年11月12日起下调30元/m3,通过微信聊天通知了***。
另查明,案涉《送货单》由案涉工地管理人员***、***、***、***、***、***、***、***、***、***、***、***等人签收,《湖南大德昌科技有限公司砼结算(对账)单》共8笔,其中第一次147485元货款《对账单》的签字人员:***在“项目经理”处签字、***在“现场代表”处签字、***在“项目负责人”签字。2021年11月28日258505元货款《对账单》由***签字,其他6笔《对账单》均为***在“现场代表”处签字。2021年6月至2022年1月期间,原告大盛公司累计向被告宏兴公司案涉工地供货金额1911730元、累计开增值税发票金额1914870元,被告宏兴公司已向原告大盛公司支付货款960840元,累计欠付货款950890元。原、被告另于2021年9月10日对账确认加工车间内外墙砂浆款1000000元,工地管理人员***在《对账单》“现场代表”处签字并签收增值税发票(发票票号为15000894),被告宏兴公司于同年11月15日支付了该砂浆款1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宏兴公司是否系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责任主体以及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二是本案尚欠工程款的数额;三是逾期付款期限及被告应否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四是被告应否承担诉讼保全保函费、律师费等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即宏兴公司是否系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责任主体以及应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首先,案涉位于溆浦县××工业园湖南大德昌科技有限公司扩能改建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方系宏兴公司,***系案涉项目负责人,使用宏兴公司湖南大德昌工程项目部印章与原告大盛公司签订的《溆浦大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外使用宏兴公司湖南大德昌工程项目部印章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足以使交易相对人大盛公司产生相信该印章为真实的合理信赖,***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宏兴公司承担。其次,购销合同指定宏兴公司***为混凝土现场签收人员。尽管宏兴公司在纠纷发生后只认可***、***,否认***、***、***、***、***等人的签字签收行为,但无论***、***、***、***、***等与宏兴公司是否有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宏兴公司接受大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已支付由***、***等对账签字的大部分货款等证据,足以确认宏兴公司在履行购销合同中认可***、***、***、***等在案涉项目工地从事与施工项目有关的民事行为。第三,***、***是否是借用宏兴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宏兴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否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宏兴公司主张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大德昌工程项目部并非该公司设立,***、***独立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并不影响购销合同的效力及宏兴公司对外约束力。综上所述,案涉混凝土送货、签收、结算等行为与案涉工程相关,混凝土也用于宏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工地,宏兴公司在实际履行购销合同中,也实际认可***、***、***、***、***签字签收送货单、结算(对账)单、增值税发票、调价函等民事行为,接受增值税发票入账,并实际履行大部分付款义务。关于第二个焦点即本案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原告大盛公司主张按合同单价及调价函支付货款,被告宏兴公司主张全部按合同单价支付。调价函是混凝土企业为了应对原材料价格波动而向买受人发出的一份关于混凝土价格调整的函件,目的是变更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的单价。在履行合同中,原告因原材料价格波动向被告发出3次调价函(上调单价2次、下调单价1次),被告工地管理人员***、***签收,被告对调价无异议且继续采购原告混凝土,应按调价函结算货款。2021年7月14日的“结算(对账)单”显示***系项目经理、***系项目负责人、***系现场代表,三人均在该结算(对账)单签字,之后的每笔“结算(对账)单”有***或***签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增值税发票是买卖双方的结算凭证,是买受人付款的记账凭证及付款依据。本案中,大盛公司除提供了其开具给宏兴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外,还提供购销合同、送货单、结算(对账)单等证据佐证,可以证明原、被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被告签收增值税普通发票入账并已向原告支付1060840元(包含由***在对账单上签字及签收增值税发票的加工车间内外墙砂浆款1000000元)。被告辩称只认可合同指定的混凝土现场签收人***签字的供货单及结算(对账)单,且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货款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大盛公司诉请被告宏兴公司支付混凝土款950890元,有每笔货款的对账单、支付货款增值税发票、送货单、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的付款凭证等证据佐证,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即逾期付款期限及被告应否承担逾期付款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购销合同约定“混凝土按每1500方量结算一次货款,未满1500方按月结算”,案涉最后一次送货单日期为2022年1月19日,最后一笔货款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日期为2022年1月14日,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自2022年2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2年2月2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大盛公司诉请被告宏兴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即被告应否承担诉讼保全保函费、律师费等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及第十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的规定,浦大盛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法院交纳申请保全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关于诉讼保全担保费是否属胜诉方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的问题,通常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可采用多种担保方式,并非必然产生保全担保费用。律师费由责任方承担的情形应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双方有明确约定,案涉合同对律师费用的负担并未作出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2000元及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溆浦大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950890元;
二、被告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以逾期支付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货款支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向原告溆浦大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损失;
三、驳回原告溆浦大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自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8309元,由被告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