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24民初923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格,湖南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湖南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新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望公司),住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迎春路南家塘小区12栋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4169424N。
法定代表人:罗海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谷云正,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第三人:金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工湖南分公司),住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普瑞大道一段1555号金桥市场集群2区2栋15层1525、15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MA4LLGWU0M。
法定代表人:孙立。
原告***与被告湖南新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谷云正及第三人金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郭朋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格,被告谷云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新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金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8月7日,被告湖南新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金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了《衡东衡莲分布式能源示范基地钢结构工程合同书》,第三人承包被告位于衡东县白莲镇白莲水库的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000000元,并注明工程款不进公司账号,分5次付清,同时合同第六条约定,如变更或者增加其他工程量另行按包干的单价计算签证确认。原告系实际施工人,2021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结算单确认实际工程总价为119841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按照合同第八条规定,被告湖南新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分期支付工程款。自2017年8月7日至2021年3月3日期间,二被告及案外人周国军分批次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00元(含5万元以保健品抵债),2021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工程确认书,告知其拖欠的工程款268400元已到期限届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履行合同约定支付义务,立即支付施工工程欠款298400元及利息17904元(该利息截止至2022年3月4日止。后段利息按LPR的1.5倍标准从2022年3月4日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16304元;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被告谷云正辩称:一、尚欠付原告工程款298400元属实,根据签署的确认书上约定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故除工程款之外的费用不予认可;二、对于已付款项无异议,合同第三页的四、五条及第四页的十二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工程项目经验收后付款,因原告致工程延期,至今尚未验收,故无法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三、其系新望公司的衡莲工程项目负责人,其接收公司交付的工程款后,再转交给其他承包方。
被告湖南新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人金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2017年8月7日,金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湖南新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衡东衡莲分布式能源示范基地钢结构工程合同书》,该工程实际是由实际施工人为***,***挂靠金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前述合同范围内的全部钢结构工程施工任务,金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仅仅向其收取人民币捌仟元整管理费,该管理费已经全部收取到位。金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系挂靠关系,***实际投入了资金和成本,组织人员和机械进行施工,***才是上述合同范围内工程的工程款实际权利人。
经审理查明:作为甲方的发包方新望公司将衡东衡莲分布式能源示范基地钢结构工程承包给作为乙方的第三人金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双方于2017年8月7日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000000元,并注明工程款不进公司账号;工程款分五次付清,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工程款总额30%(三十万元);主要材料进场后,支付工程款总额30%(三十万元);屋面彩板货到现场五天内支付工程款总额20%(二十万);工程完工后甲乙双方及业主方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后五天内甲方再付一方工程价款总额的17%(十七万元);剩余3%工程款(三万元)于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后原告***挂靠在第三人金工湖南分公司承担衡东衡莲分布式能源示范基地钢结构工程施工任务,并向第三人金工湖南分公司缴纳8000元管理费,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谷云正系新望公司衡东衡莲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新望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及9月30日向谷云正转账工程款项共计168万元。自2017年8月7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二被告及案外人周国军分批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80万元(包含以保健品抵债的5万元)。2021年2月1日,***、谷云正均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工程款398400元,之后新望公司、谷云正又支付原告10万元。2021年3月4日,***向新望公司出具《确认书》,该确认书上载明;“经确认,***于2018年7月2日开始,在衡东衡莲分布式能源示范基地房建工程项目现场从事钢结构工作,现工作内容已全部完成且双方已完成结算,截止本确认书签订之日,尚有298400元未支付。(此款不计利息、违约金)。签名:***。日期:2021年3月4日。”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二被告均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钢结构工程合同书、银行流水、衡东衡莲分布式能源示范基地白莲会所钢结构结算单、确认书,被告谷云正提交的确认书、付款凭证及收条、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挂靠在第三人金工湖南分公司名下,系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被告新望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原、被告双方基于履行建设施工合同所产生债法上的请求权,在涉案工程已竣工且已结算的情形下,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直接请求被告新望公司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望公司支付2984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谷云正与新望公司系挂靠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新望公司未出庭应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谷云正与新望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请求被告谷云正承担支付工程款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向新望公司出具《确认书》,书面承诺工程欠款不计算利息、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谷云正辩称因工程未经验收,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谷云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工程未验收系由原告的过错、过失所致,故不应由***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谷云正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望公司及第三人金工湖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湖南新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8400元。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南新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2.8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湖南新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114.24元,原告***承担102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朋程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文密
书 记 员 刘 湘
校对责任人:刘文密打印责任人:刘湘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