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株洲跃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株洲辉航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南株洲跃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04民初1891号 原告:株洲辉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白马乡清水村藕塘组散户***私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莱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莱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株洲跃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渌口区湾塘工业园跃达大道001号。 法定代表人:何浥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偲,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株洲辉航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株洲跃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辉航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株洲跃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辉航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25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128900元(按照月息1.5%从2021年5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7日,后续利息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暂合计5414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跃达公司承建磐龙生态社区海棠项目需向原告采购红砖。2019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页岩砖购销合同》,约定货款月结80%,工程主体完工三个月内付清。在工程主体完工超过三个月后,经双方2021年5月26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512500元。 被告湖南株洲跃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方尚欠原告货款382500元,逾期利息是云龙世纪城一号部项目部与原告约定的,没有经过公司同意,也没有经过公司审核,不属于公司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跃达公司承建磐龙生态社区海棠项目需向原告采购红砖。2019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页岩砖购销合同》,约定货款月结80%,工程主体完工三个月内付清。经双方2021年5月26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512500元。2021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2021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款7200元。2022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经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5月26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2500元,之后双方确认支付了130000元货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382500元。原、被告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月利率1.5%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被告自2021年5月26日至2022年10月17日应支付的违约利息为89955元[382500×1.5%÷30天×508天-72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株洲跃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株洲辉航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2500元、2022年10月17日前的违约利息89955元,合计472455元,并以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22年10月1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清偿时止; 二、驳回原告株洲辉航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14元,减半收取4607元,由被告湖南株洲跃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20元,原告株洲辉航商贸有限公司自行承担587元;保全费3220元,由被告湖南株洲跃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810元,原告株洲辉航商贸有限公司自行承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