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株洲跃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铭某某有限公司、湖南株洲跃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02民初2704号 原告:湖南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89号11栋B0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MA4P9EQK3J。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株洲跃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株洲**示范区学林路689号学府港湾小区1栋1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MA4PHQ8W31。 负责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湖南株洲跃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湾塘工业园跃达大道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21765640771X。 法定代表人:何浥铭,系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赫公司)诉被告湖南株洲跃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跃达分公司)、湖南株洲跃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跃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跃达分公司、跃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跃达分公司、跃达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天内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货款资金占用利息29,848.9元(资金占用利息以185,665.5元为基数,按每年利率18%,计算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2.判令被告跃达分公司、跃达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天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本金147,174.8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26,491.46元(资金占用利息以147,174.8元为基数,按每年利率18%,暂计算2021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后段资金占用利息请求计算至被告本息全部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用等全部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4.判令若被告跃达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确定的判决义务时,由被告跃达公司来承担确定的判决义务。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所指派的代表***在商谈后签订《模板(木材)销售合同》,约定根据被告公司工地的工程进度和要求数量销售模板、**和双面覆膜模板等数量若干。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公司位于株洲市磐龙生态社区***E3标工地运发送建筑材料若干。双方于2020年9月10日进行总结算,通过对账单方式签字确认,实际送货金额为1,062,632元,被告公司扣除已支付款项外,还欠款185,665.5元,并书面承诺后期延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按月息0.015分标准计算。后经过双方协商,在2021年7月27日同意抵扣原告购房款后,还欠付原告货款本金147,174.8元和利息若干元,至今被告还未付清上述货款本金和利息。综上所述,因被告拖延支付剩余货款和利息,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为所请。 被告跃达分公司、跃达公司共同辩称:一、对欠款金额147,174.8元无异议,整个行业经济不景气,被告根据自身资金状况,有意愿在2023年端午节前分三次偿清债务;二、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就是资金占用利息)过高,恳请法院酌情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以贷款利率3.75%加上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酌情计算利息,因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三、在2020年9月10日***作为收货负责人承诺的分期付款,其中涉及到五个项目,几乎是按照承诺履行,以证明被告的履行意愿很强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30日,原告铭赫公司(乙方)与被告跃达分公司(甲方)就磐龙生态社区***3标段项目部的模板、**、双面覆膜模板购销签订了《模板(木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订购模板及木材的内容;5.2产品货款的结算采取以下方式:7、8栋架空层完成混凝土浇筑后,待建设单位支付我方工程款后支付材料款的60%,7、8栋主体施工期间支付部分材料款,留10%尾款待主体封顶后2个月内全部付清;5.3货款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甲方每次收到乙方按双方确认数额开具的正式货款发票后,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货款;5.5乙方开具发票不合格的,甲方有***支付应付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6.3甲方指定的验收人员:***……验收单必须经甲乙双方验收签字确认后为准;9.2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乙方货款。如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向乙方支付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货,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20年9月10日,原告向株洲市志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出具一份《株洲市志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模板木方对账单》,共计五个工程项目,未付金额1,431,964.9元;本案被告跃达分公司的***项目也在其中,未付金额185,665.5元;***作为株洲市志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收货负责人签字确认,被告跃达分公司未加盖公章;在该对账单的下方***一段手写文字,承诺分三次分期付款及利息等内容。2021年7月27日,原、被告协商以房抵扣货款38,490.7元,尚欠货款147,174.8元;2022年6月15日,原告出具一份《湖南株洲跃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模板木方剩余货款本金对账单》,注明欠款金额147,174.8元,***代表被告跃达分公司签字确认;截止庭审之日,原告尚未开具其主张欠付货款的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模板(木材)销售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真实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对欠款本金为147,174.8元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出具的《株洲市志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模板木方对账单》中***手写的承诺是否对被告跃达分公司构成约束;被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如何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的合同签订人***的承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首先,原、被告的《模板(木材)购销合同》6.3条约定***是甲方(跃达分公司)指定的货物验收人员,原告提供的合同虽然有***签字,***分公司在合同购买方处加盖公章确认,该合同并未授予***合同全权代理权力;其次,***是在原告向株洲市志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出具的《株洲市志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模板木方对账单》上书写承诺;同时原告认可***是株洲市志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指定代理人,有权力代表志盛公司进行结算、约定付款时间和违约金;该对账单主要是志盛公司的四个工程项目合同欠款,虽然其中有被告跃达分公司的一笔欠款项目,根据原、被告的合同,***作为被告指定货物验收负责人无权代替被告跃达分公司向原告承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内容看,该承诺是针对包含案外人及本案所有项目的欠款数额约定分三次付款及违约金,无法区分被告的付款时间节点及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如何计算问题;被告在2020年9月10日对账确认欠款金额后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虽然《模板(木材)购销合同》5.3条约定甲方每次收到乙方按双方确认数额开具的正式货款发票后,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货款;5.5条约定乙方开具发票不合格的,甲方有***支付应付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但根据买卖合同的特征,支付货款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进行计算(以185,665.5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0日计算至2021年7月27日止;以147,174.8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株洲跃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湖南株洲跃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南铭***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47,174.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85,665.5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2021年7月27日止;以147,174.8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52元,减半收取2,176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796元,由被告湖南株洲跃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湖南株洲跃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745.13元,由原告湖南铭***有限公司承担1,05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处,账号:810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