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株洲跃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株洲怡基星明新材料有限公司、株洲金天机械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民终19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怡基星明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金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法定代表人:黄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男,195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 原审第三人:湖南株洲跃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 法定代表人:何浥铭。 上诉人株洲怡基星明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金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湖南株洲跃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跃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0202民初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怡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金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云审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基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裁定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金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是“委托代理人”身份,并不是“代表”身份。2012年12月1日,上诉人与跃达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体为甲方上诉人和乙方跃达公司,***只是跃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审金天公司申请追加**和跃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庭审过程中跃达公司未到庭,只有***到庭,关于***的身份,***本人是不能证明的,跃达公司未能出庭,应当视为金天公司举证不能。一审法院错误适用证据规则,在没有事实依据情况下擅自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错误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二、涉案施工合同权利主体为跃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施工合同存在拖欠工程款。***转让涉案债权主体不适格,内容不合法,程序不合法。涉案施工合同签订主体为跃达公司,也盖了公章,合同第九条3明确约定“乙方即跃达公司不得将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故涉案合同无论是合同签订,还是合同履行及结算均为上诉人和跃达公司,***和***均为委托代理人,其行为应当由上诉人和跃达公司承担。至目前为止,关于涉案合同发包方和施工方没有任何有效的对账确认。一审法院以2020年4月20日***向金天公司签名确认的一份《株洲金天机械购地收付款核对》,作为涉案工程欠款有效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该核对表是金天公司关于购地付款的核对,并不是涉案施工合同的核对;其次,该表制作人是金天公司并不是***或跃达公司;再次,2020年4月,***早已没有任何代理权,其签名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再结合上诉人与金天公司的系列诉讼,***早期与金天公司恶意串通,低价拿走公司重要资产,且绝大部分土地款由***掌握,***与金天公司存在多项经济利益,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上诉人公司合法权益。涉案工程款是否确有拖欠应当由上诉人与跃达公司核对,而不是由两个无关紧要的外人来核对。***2022年1月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主体、内容和送达程序均无效。三、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金天公司确已支付1,207,658.58元。在90号建设用地案件中,金天公司主张已付上述款项,所以要求在上诉人土地转让款中抵扣,因金天公司举证不能未能得到法院支持,现金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同样负有举证责任。但本案至今缺乏银行流水或者转账凭证,一审法院避而不谈,无视上诉人的异议。四、一审法院的认定错误。至目前为止,并没有上诉人作为发包方与施工方有效的对账凭证,金天公司主张的款项也不能证明确有支付。显然本案债权债务真伪未明,债权转让也不具有合法性。五、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一审法院也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以2018年2月8日开始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合同至今没有有效的对账确认,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也没有约定。如果法院要认定,也应当从权利人起诉之日开始计算。 金天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认为***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合同的签订人是***,合同的履行是***,工程的管理也是***,项目的结算也是***。上诉人在一审补交证人**出庭作证的笔录,明确表述***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原件项目结算清单将跃达公司和***并列列为施工方,该项目结算清单,跃达公司加盖了公章,怡基公司也加盖了公章,说明跃达公司和怡基公司一致认可***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在已付的工程款当中,付款手续是***办理的,在项目中有多笔工程款是直接付给***。2、***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怡基公司直接支付剩余款项。3、怡基公司欠付的款项事实清楚,已经由当时的负责人对欠付的余额进行了确认。4、***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将其对怡基公司的债权依法进行转让。只是在2019年转让的时候怡基公司不认可,也不承认其收到转让的通知,因此对该笔转让,在其他的案件中没有支持。在本案中通过***的再次通知行为,补强了转让的法律事实,其转让的行为合法有效。5、金天公司已经向***支付完债权受让款,但是该款是否支付不影响本案的判决。 ***、跃达公司均未陈述意见。 金天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怡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人民币1,207,658.25元,及以欠款本金1,207,658.25元为基数按年息6%的标准计算的自2015年6月8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2月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为483,063.3元,合计本息1,690,721.5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怡基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05年7月7日的台港澳法人独资企业,股东为**基业机电铁器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筹建硬质合金及其原材料的生产、加工、与其相关的硬质合金产品的回收、利用、销售。被告怡基公司成立后,***担任董事和总经理职务,负责公司的日常事务,掌控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及各项证照。2018年6月13日,被告在公司注册登记地的《潇湘晨报》登出《公告》:“鉴于***在职期间实施了一系列分割公司利益的行为皆为无效行为,并不对我司产生法律效力……***已严重涉嫌违法违纪,经董事会决定,现解除***担任其总经理一职”。 2012年12月1日,被告怡基公司与第三人跃达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怡基公司将其位于株洲市荷塘区××内公司办公楼(框架四层、建筑面积2183.87平方米)、公租房(框架六层、建筑面积4470.5平方米)、生产车间1#工程(钢混结构一层<外墙为砖混结构>,建筑面积2862.95平方米)的建筑工程承包给第三人跃达公司施工建设;工程期限为273天,即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5月28日止,2012年8月26日为本次开工日期;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的建筑工程总承包方式;合同金额:办公楼工程为3038700元、公租房工程为5529450元、生产车间1#工程为1351000元,共计合同总价9949150元,以上价格为包干含税价格;另外该合同对工程延误责任、主材料要求、工程施工、检查与验收、双方的责任、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约定。该合同签订时,发包方代表为本案被告当时总经理(实际负责人)***,承包方代表为跃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实际施工人)***。在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前,施工方组织人员于2012年8月26日进场施工,2013年涉案工程竣工。 2013年3月20日,双方对涉案工程临时住房工程进行结算,确认临时住房工程款金额为93,241元,该份结算单上加盖了株洲跃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山工业园标准厂房项目部、株洲怡基星明新材料有限公司、湖南联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十一处的印章,***在结算单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2015年6月8日,被告怡基公司(甲方)与跃达公司、***(乙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双方达成了《株洲怡基星明新材料有限公司办公楼、公租房、一号厂房等工程项目结算清单》,办公楼、公租房、生产车间一号厂房、2014年4月18日签订合同、办公楼电梯改造、签证部分、卫生费等预算协商金额(合同金额)减去扣除项目金额后,应付工程金额为11,550,417.25元,加上2013年3月20日结算确认的临时住房工程款93,241元,共计11,643,658.25元。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0,436,000元(含2018年2月8日转账支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220,0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金额为1,207,658.25元一直没有支付。未付工程款金额与原告向一审提交的《株洲金天机械公司购地收付款核对》中“**工程款结算:结算时间2015年6月8日,结算金额11,643,658.25元,怡基星明需付**;已付金额10,436,000元,怡基星明已付**;未付金额1,207,658.25元,怡基星明未付**;已开发票金额3,750,000元,**付怡基星明发票;未开发票金额6,686,000元,**未付怡基星明发票。***签字‘以上核对无误,2020.4.20’”的内容相吻合。 2019年1月,***需要资金支付农民工工资,找到金天公司协商,金天公司考虑到自己尚需向怡基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单方认为可以与怡基公司协商折抵,于是同意支付1207641元给***。***收到金天公司的款项后,于2019年1月22日向金天公司出具了《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黄鲜支付人民币壹佰贰拾万零柒仟**肆拾壹元(1207641元)。备注:此款为抵株洲怡基星明新材料有限公司办公楼公租房、一号厂房等工程尾款已全部结清”,黄鲜系金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1年12月27日,***、**出具《收款证明》证明分三次共计收到金天公司1207641元款项。在一审(2021)湘0202民初90号原告(反诉被告)株洲金天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株洲怡基星明新材料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中,金天公司曾主张其向***支付的工程款视为向被告支付同等金额的土地转让款,因没有被告认可,一审不予支持。 2022年1月初,***向怡基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株洲怡基星明新材料有限公司:2013年3月20日,因工程项目经双方结算贵司欠我方工程款93,241元;2015年6月8日,双方就贵司办公楼、公租房、1号厂房等工程项目结算金额为11,550,417.25元;上述款项贵司在2018年2月8日支付最后一笔款项22万元后,贵司已经向我方支付的工程款合计为1,043.6万元,贵司尚欠我方工程款本金1,207,658.25元。上述工程项目均由湖南株洲跃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接,***系实际施工人,且工程早已竣工投入使用多年。2019年1月,因春节临近拖欠农民工工资,贵司原总经理***、接管负责人**和***均在广州,我方***与8名民工到广州与贵司交涉拖欠工程款清欠事宜。因株洲金天机械有限公司需要向贵司支付土地款,我方明确向贵司表示:将贵司欠我方的工程款本金1,207,658.25元及其全部利息转让给株洲金天机械有限公司,对此贵司负责人**和***均口头表示同意并认可。为此,株洲金天机械有限公司已经向我方支付了全部债权转让款。但在贵司与株洲金天机械有限公司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中,因贵司对上述债权转让行为不予认可,法院判决没有支持该笔款项可以视为土地转让款。为此,我方特再次书面通知贵司:我方将贵司尚欠我方工程款本金1,207,658.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转让给株洲金天机械有限公司,贵司将上述欠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直接支付给株洲金天机械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8年至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4.35%;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为4.25%;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为4.20%;2019年11月20日2020年2月19日为4.15%;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为4.05%;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均为3.85%;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为3.8%;2022年1月20日为3.7%。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现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做如下分析: 一、第三人***是否系被告怡基公司株洲市荷塘区金山工业园区基地工程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是否对被告怡基公司享有1,207,658.25元工程款债权。 2012年12月1日,被告怡基公司与第三人跃达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当时被告怡基公司的代表为***,第三人跃达公司的代表为***;合同履行、结算亦是***与被告怡基公司进行联系、对接。原告一审院提交的《株洲金天机械公司购地收付款核对》中“**工程款结算:结算时间2015年6月8日,结算金额11,643,658.25元,怡基星明需付**;已付金额10,436,000元,怡基星明已付**;未付金额1,207,658.25元,怡基星明未付**;已开发票金额3,750,000元,**付怡基星明发票;未开发票金额6,686,000元,**未付怡基星明发票”,2020年4月20日,***在上面签字确认核对无误。虽然被告辩称被告公司已于2018年6月公告解除***的经理职务,***无权代表公司签名,但是结合全案事实,涉案工程是***任职被告怡基公司总经理期间所经办和实施的行为,***全权代表怡基公司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对接工程项目的管理、结算等相关事宜,***签名确认“**工程款结算”的相关事实与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相互佐证,根据案件事实可以确认“**”就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上述行为均对被告怡基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案件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追加了***、跃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跃达公司收到一审的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系被告怡基公司株洲市荷塘区金山工业园区基地工程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及《株洲金天机械公司购地收付款核对》中“**工程款结算”等证据,可以确认被告怡基公司欠第三人***工程款1,207,658.25元未付,第三人***对被告怡基公司享有1,207,658.25元工程款债权。 二、第三人***是否将其对被告怡基公司享有1,207,658.25元工程款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金天公司 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通知债务人就可以发生法律效力。2022年1月初,第三人***向被告怡基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怡基公司将被告怡基公司欠***的工程款本金1,207,658.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转让给金天公司,并且要求被告怡基公司将上述欠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直接支付给金天公司。第三人***基于收到了金天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后,自愿将其对被告怡基公司享有的工程款本金1,207,658.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转让给金天公司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债权转让只需受让方受让债权即可,不需要受让人支付对价。事实上,债权转让不一定需要受让方支付对价,但是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对价后才获得转让方的债权转让并不违法,故被告辩称本案债权转让的基础事实不存在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金天公司诉讼请求被告怡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本金1,207,658.25元,一审依法予以支持。 三、原告金天公司诉讼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符合法律规定,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什么利率标准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 第三人***将其对被告怡基公司享有的工程款本金1,207,658.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转让给金天公司合法有效,故原告金天公司依照受让的债权向被告怡基公司株洲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依法予以支持。2015年6月8日,经双方对账结算,涉案工程款为11,643,658.25元(含2013年3月20日结算的临时住房工程款93,241元),此后,被告陆续向第三人***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截至2018年2月8日支付最后一笔220,000元工程款后,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0,436,000元,欠工程款1,207,658.25元未付。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认为,2015年6月8日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后至2018年2月8日,被告陆续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第三人***没有表示异议;2018年2月8日之后,被告就没有再向第三人***支付分文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工程款1,207,658.25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9日开始计算为宜,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2月7日为196,404.93元(具体计算方式:1,207,658.25元×4.35%÷365×556+1,207,658.25元×4.25%÷365×30+1,207,658.25元×4.20%÷365×60+1,207,658.25元×4.15%÷365×91+1,207,658.25元×4.05%÷365×59+1,207,658.25元×3.85%÷365×608+1,207,658.25元×3.8%÷365×30+1,207,658.25元×3.7%÷365×18=196,404.93元);2022年2月8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株洲怡基星明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株洲金天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07,658.25元;二、被告株洲怡基星明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株洲金天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96,404.93元;2022年2月8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时止;三、驳回原告株洲金天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16元,由原告株洲金天机械有限公司承担2,580元,被告株洲怡基星明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17,436元。 二审期间,怡基公司提交银行对公账户历史明细,拟证明:上诉人***公司支付多笔工程款,双方实际履行合同,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合同相对人只有上诉人和跃达公司,与***和金天公司无关。 金天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一,该证据只是截取部分,只有上诉人***公司的付款记录,实际上还有上诉人直接向***的付款记录,向***直接付款的记录,金天公司向法院提交并质证;其二,双方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恰好证明了就案涉工程款,上诉人既***公司付过款,也向***付过款,证明上诉人对***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明知且认可的。 ***和跃达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金天公司提交广东诚安信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附表,拟证明2018年2月8日,怡基公司最后支付的一笔工程款22万元是直接支付给***的,怡基公司对***是实际施工人是明知和认可的。 怡基公司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只是部分银行流水,上诉人支付给跃达公司的银行流水,没有提交。即使上诉人曾经有付款给***的记录,只能说明曾经代跃达公司收过款形成表见代理,并不证明***是实际施工人。且按照金天公司的庭审陈述最后一笔付款是2019年元月,也印证金天公司在该证据目录显示“最后一笔是2018年2月8日”内容是错误的。且根据金天公司的陈述,当时已经明确知道***离职,且知道上诉人由广州怡基公司**负责,亦证明一审判决认定金天公司与***的对账内容是明显错误的。 ***和跃达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怡基公司和金天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一审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金天公司以债权受让人身份向怡基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价款,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对怡基公司是否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即***是否系怡基公司与跃达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金天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现分析如下: 针对***是否系跃达公司承包的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根据金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作为跃达公司的代理人在涉案的工程承包合同上签字,临时住房面积测量单及项目结算清单上也有***的签字;另外在怡基公司与跃达公司结算后,怡基公司直接向***支付过数笔工程款;证人**曾在另案中出庭作证与***合伙挂靠跃达公司负责涉案项目;跃达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承包方在本案中未出庭应诉,跃达公司虽未对***的身份明确表态,但跃达公司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也可视为认可***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综上,一审认定***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金天公司提交的怡基公司与跃达公司2015年6月8日的结算单,涉案工程已完成结算,扣除怡基公司已付款项,怡基公司尚欠涉案项目建设工程价款为1207658.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怡基公司作为项目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一审认定***对怡基公司享有1207658.25元建设工程款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金天公司向怡基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是否应支持的问题。***作为债权人向怡基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了通知义务,可以发生债权转让法律效力,金天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取得***对怡基公司所享有的案涉建设工程价款的债权,金天公司是否向***支付对价并不能成为怡基公司抗辩的理由。案涉工程于2013年竣工,2015年6月结算,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95%,预留总价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如无质量问题14天内一次性付清。现怡基公司并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故一审从怡基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即2018年2月8日)的次日开始分段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并无不当。上诉人怡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36.57元,由上诉人株洲怡基星明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艳 二0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