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株洲跃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荷塘区秦圣建材经营部、湖南株洲跃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02民初2438号 原告:荷塘区秦圣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株洲市荷塘区仙庾镇黄塘村***组**私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02MA4R7EB21A。 经营者:**,女,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莱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莱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株洲跃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湾塘工业园跃达大道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21765640771X。 法定代表人:何浥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县。 原告荷塘区秦圣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湖南株洲跃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荷塘区秦圣建材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株洲跃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荷塘区秦圣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货款150727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8000元(2022年6月12日之前的利息为8000元,后期利息以150727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2年6月12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至2021年7月期间,被告湖南株洲跃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承建渌口科创园标准厂房X期项目,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原告累计供应了混凝土货款235465元,被告***系施工人,挂靠在湖南株洲跃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施工,由被告***收货、对账。原告已向被告湖南株洲跃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足额开具了发票,被告仅支付了货款84738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0727元。余款经多次催付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株洲跃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采购标的为碎石并不是混凝土,原被告采购合同约定的指定接收人**,并不是被告***,原告送到被告湖南株洲跃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由**接收签字的货款已全部结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湖南株洲跃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建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事实上也没有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不适格,被告***没有参与,只是在部分签证单上签字,对外也是代表湖南株洲跃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也是被告湖南株洲跃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没有和湖南株洲跃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挂靠合同,被告***只是项目经理在项目上进行管理,湖南株洲跃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发了工资,涉案项目涉及三方,包括两被告和案外人***,现三方还没有结算,如果本案最终湖南株洲跃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由于三方对内还没有进行结算,可以根据相关合同的结算进行处理,对外不会影响本案的处理,对内湖南株洲跃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不会造成任何实际损失,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建立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对外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湖南株洲跃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最终对外承担责任,被告内部之间可以通过各自的合同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对账单5张,被告一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中五张对账单只有第一张对账单有指定接收人**的签字,第二张没有任何人签字,其他三张对账单(2021年3月、4月、6月到7月)均是***接收,没有合同指定接收人**签收;被告二对***的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对账单与发票相佐证,有相关人员签字,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被告一提出异议,认为发票的名称也可以看出是碎石而不是原告诉请的混凝土;被告二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为由法庭核实,发票是开给被告湖南株洲跃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湖南株洲跃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立了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该发票系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张,被告一提出异议,认为该专用回单能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并且货款与2020年10-11月、12月份的对账单金额对应,被告公司已将由**接收的货物的货款支付完毕;被告二对证据5,认为由法庭予以核实,***对湖南株洲跃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款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该回单系银行档案材料,与其他证据相佐证,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4、对被告湖南株洲跃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材料采购合同》,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生产混凝土的资质,超出原告经营范围,所以在采购合同里是写的采购碎石,在开具的发票中也是碎石,但原告与被告公司实际上真正交易的是混凝土,这也是一个行业惯例;被告***对被告湖南株洲跃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为刚开始用到原告的材料是在基础建筑上,也是用碎石的名义开具发票的,是**接收,后面**走了,***代表**签字。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合同双方签字**,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0日,湖南株洲跃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荷塘区秦圣建材经营部作为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材料名称为:砂石骨料,型号为碎石,单价每吨单价120元,数量为1500吨,金额为180000元,备注:按实际送货量;用于渌口区科创园标准厂房X期CX、CX、DXX栋使用,***指定收料员**签收,并由收料员开具收料单,甲乙结算并支付货款前,乙方应当开具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受益人送货单给甲方,乙方必须在甲方付款前开具符合甲方财务规定的与供货金额相等的发票给甲方,甲方根据本合同约定的数量及时办理结算,双方的结算资料必须经甲方加盖与本合同一致的印章,结算资料才对甲方发生法律约束力,甲方支付该结算款项后,双方债权债务即全部结清;如甲乙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即如乙方超过本合同约定材料采购量范围向甲方提供材料,且乙方未与甲方另行签订采购合同,则无论甲方工作人员是否签收,均视为乙方自愿向甲方无偿供应的材料,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权利。 2020年12月4日,**在《2020年10月份-11月份产业园X期混凝土对账单》上签字,未收金额为65130元;原告出具的《2020年12月份产业园X期混凝土对账单》未收金额为19610元,以上两份对账单的金额为84740元;原告出具的《2021年3月份产业园X期混凝土对账单》合计金额为85970元,收货人***于2021年6月21日签字,并手写注明:票已交;原告出具的《2021年4月份产业园X期混凝土对账单》合计金额为43900元,收货人***于2021年6月24日签字,并手写注明:票已交;原告出具的《2021年6-7月份产业园X期混凝土对账单》合计金额为20855元,收货人***于2021年8月26日签字,并手写注明:票已交。 原告于2020年12月7日开具了购买人为湖南株洲跃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物为“非金属矿石碎石”、金额为651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0年12月26日开具了购买人为湖南株洲跃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物为“非金属矿石碎石”、金额为1960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1年4月16日开具了购买人为湖南株洲跃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物为“非金属矿石碎石”、金额为859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1年9月4日开具了购买人为湖南株洲跃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物为“非金属矿石碎石”、金额为647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12月23日,湖南株洲跃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转账65130元,用途写明为:科创园标准厂房X期CX、CX栋项目。2021年2月9日,湖南株洲跃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转账19608元,用途写明为:科创园标准厂房X期CX、CX栋项目。 另查明,2020年5月8日,株洲渌口经济开发区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将株洲渌口科创产业园项目(标准厂房X期)发包给被告跃达公司。跃达公司将项目CX、CX、DXX#栋工程转包给***。2020年9月9日,***将案涉工程又转包给被告***,双方签订《公司内部项目承包协议》,约定:层数为C5#栋,C7#栋(各4096.68㎡),四层,框架结构,D12#栋(3744.11㎡),一层,三层,钢结构/框架结构;工程承包范围为CX、CX、DXX#栋独立柱基础或承台基础;甲方每次收到工程款,扣除管理费、税费后三个工作日内汇到乙方指定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1、被告***是否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主张自己对外代表湖南株洲跃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项目经理,在项目上进行管理,但被告湖南株洲跃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或任职证明予以证实,且被告***在涉案工程中与他人签订了《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得以据合同向他人主张相应的款项,***向原告购买货物的利益归于***,***是实际的原告货物的买受人,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其签字结算的全部货款支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经被告***签字的对账单,没有给付的货款为:85970元+43900元+20855元=150725元,被告***应予给付。 2、被告湖南株洲跃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货款的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湖南株洲跃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书面的《材料采购合同》,虽然合同采购的标的为碎石但实际为混凝土,但未影响双方据实结算与货款的支付,原告依约向被告湖南株洲跃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货,被告方予以接收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亦向被告湖南株洲跃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湖南株洲跃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予以接收,且被告湖南株洲跃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第三人并未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被告湖南株洲跃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双方约定的合同金额180000元货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湖南株洲跃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了两笔货款,被告湖南株洲跃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货款金额为:180000元-65130元-19608元=95262元。 原告荷塘区秦圣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湖南株洲跃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然签订有书面合同,但根据该合同明确约定,超过合同约定的签收人的签字、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结算和超过合同约定的采购范围采购,双方没有另签合同,不能约束湖南株洲跃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故在超出原合同约定的180000元金额之外的采购量,原告违反双方约定,未另行签订书面合同,不构成善意且无过失的表见代表,原告另行要求被告湖南株洲跃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合同约定金额180000元之外的货款给付的连带责任,与双方约定不符,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货款应由实际买受人被告***支付,则被告***还应单独支付的货款为:150725元-95262元=55463元。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湖南株洲跃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荷塘区秦圣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人民币95262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荷塘区秦圣建材经营部另行支付货款人民币55463元; 三、驳回原告荷塘区秦圣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74元,减半收取2037元,案件保全费1320元,共计3357元,由原告荷塘区秦圣建材经营部负担676元,被告***、被告湖南株洲跃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1694元,被告***另行负担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学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