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郴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郴州市郴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郴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02民初2292号
原告郴州市郴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五岭大道73号招商大楼53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7389630147。
法定代表人刘庆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跃,系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林,系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五岭大道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0004473954247。
负责人袁少雄,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能河,系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郴州市郴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江公司)与被告郴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城市综合执法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跃,被告城市综合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能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资款利息损失1431446.57元(自2013年4月23日暂算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以垫资款金额35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9月20日起,以垫资款金额350万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年利率计算,算至2021年2月8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按垫资款金额350万元的8%每年支付利润共计560000元(350万元×8%×2年=56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5000元(350万元×5%=175000元)。以上三项合计2166446.5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城市综合执法局答辩要点:对于原告与被告签订垫资协议并垫资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对利润以及垫资利息的计算期间有异议,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以及郴政办发[2009]43号文件,垫资的利息和利润只能计算两年。2、被告在该块土地摘牌后及时退还了原告垫付的资金,也愿意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文件的规定支付垫资利润及利息,只是因为双方对利润及利息的计算期间未能达成一致,所以没有支付。被告并无主观过错,不能视为被告违约,因此,关于违约金的请求,不应当支持。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2009年12月18日,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郴政办法[2009]43号文件,其中第五章鼓励出资人优惠政策中显示:“1、对土地出让后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出资人,退付垫资成本,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出资人垫付资金的利息,并按出资金额的8%每年支付利润。出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乘实际占用时间计算。2、对土地出让后摘牌的出资人,市财政部门和市国土资源部门可允许其在一年内分两期上缴土地出让收入,并优先拨付征地成本,但不计出资利息和利润;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试施行”。
二、2013年8月29日,原告郴江公司为甲方,被告城市综合执法局为乙方,双方签订《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及规费垫资协议书》,约定,就乙方为甲方垫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及规费事宜,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1、拟征收宗地概况:(1)宗地地理位置:四至界限(坐标拐点)以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红线图为准;(2)宗地面积:约17333平方米,拆合26亩;(3)宗地使用性质:商住用地;(4)宗地建设项目名称:六角坝小区;(5)宗地现状:农用地和建设用地;(6)宗地出让方式:公开挂牌出让。2、垫资内容:(1)征地和拆迁补偿费支出;(2)土地开发支出;(3)支农支出;(4)其他支出。3、垫资金额:征地、拆迁补偿费、过渡安置费、规费等等费用垫资金额约700万元(乙方最终垫资金额以甲方会同市财政部门征收机构审查。报市财政部门核准确认的本协议土地范围内征地成本金额为准)。4、垫资款的支付方式与期限:1、合同生效后,一周内乙方先将50万元项目前期资金转入市财政局指定账户,作为前期办理规划、林业、国土、地质评估、到省国土厅办理农转非手续等费用;2、甲方根据土地整理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向市财政局申报资金,甲方按照市财政部门核准确认的征地成本总额分期分批(或一次性)书面通知乙方付款,乙方应按甲方通知要求将应垫资款按时足额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市财政指定账户。5、垫资回报与垫资款的返还:(1)乙方可依法参与该宗地的挂牌拍卖竞价,摘牌取得该宗地使用权后,将严格依法依规开发使用该宗地。(2)乙方如未取得该宗地土地使用权,按照市政府批示同意后,按郴政办发【2009】43号文件给予合理补偿,并在该宗地成交签订合同的二十日内如数返还乙方垫资款。(3)甲方应根据(09)43号文件,在土地挂牌前确定给乙方的补偿金额,补偿期限应为乙方第一笔付款之日起到土地成交之日后二十天止,所计算的补偿金额应随同挂牌公告一起公示。(4)根据市政府对甲方《关于以地筹资解决燕泉河环境景观整治和香花北路安置房项目建设资金的请示》的批复,该地块土地出让金全部用于燕泉河环境景观整治和香花北路安置房建设。6、违约责任: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自觉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毁约或违约,否则,违约一方应在违约事实确认之日起五日内向守约一方支付应付垫付资总额5%的违约金。7、(1)郴政办发【2009】43号文件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如因政策调整和客观原因导致该项目无法进行时,乙方前期投入的款项由甲方负责在三个月内赔付给乙方,并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三、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将500000元转入郴州市乡镇财政管理局账户,于2013年11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将3000000元转入郴州市乡镇财政管理局账户,共计转账3500000元。因政府相关部门原因,郴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0年9月30日发出郴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郴土挂号字[2020]第049号,将该宗涉案土地公开挂牌出让。挂牌出让期间,郴州市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在湖南省国土资源网上交易系统上以81200000元的价格竞得。2020年11月12日,郴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竞得人郴州市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郴州市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将81200000元转入郴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四、土地成交后,郴州市国库集中支付核算中心于2021年2月8日向原告退还垫付资金3500000元。原告与被告就垫资利润、利息及违约金没有达成一致,故诉至本院。
五、历年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年利率情况: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为6.15%;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为6%;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为5.75%;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为5.5%;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为5.25%;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为5%;2015年10月24日后4.75%。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原告郴江公司与被告城市综合执法局签订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及规费垫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就燕泉河环境景观整治和香花北路安置房项目垫资3500000元,履行了义务。原告未取得相应宗地土地使用权。根据协议中“郴政办发【2009】43号文件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如未取得该宗地土地使用权,按照市政府批示同意后,按郴政办发【2009】43号文件给予合理补偿,并在该宗地成交签订合同的二十日内如数返还乙方垫资款。”的约定和郴政办发【2009】43号文件中“对土地出让后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出资人,退付垫资成本,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出资人垫付资金的利息,并按出资金额的8%每年支付利润。出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乘实际占用时间计算。”的规定,被告应在宗地成交签订合同的二十日内如数返还原告垫资款,并向原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垫付资金的利息和按出资金额的8%每年计算的利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资利息和利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郴政办发【2009】43号文件中“项目在2年内完成投入的,其资金利息及利润按实际投入时间计算:超过2年的,按2年计算”的规定,本案计算垫资利息和利润按2年计算。宗地在2020年11月12日成交,被告应在二十日内即在2020年12月2日前退还原告垫付的资金。被告逾期至2021年2月8日向原告退还,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依协议约定按垫付资总额支付5%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应支付原告郴州市郴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资利息413025.36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年,具体计算附后)、利润560000元(3500000元×8%×2),合计973025.36元;
二、被告郴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应支付原告郴州市郴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75000元(3500000元×5%);
三、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郴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应支付原告郴州市郴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148025.36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郴州市郴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郴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32元,由原告郴州市郴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45元,被告郴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担12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纳新
人民陪审员  邓容娥
人民陪审员  朱玉龙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曹诗卉
书记员朱珍
附利息计算:






本金





计算时间





计 算

天 数





年利率





利息









500000元





2013.4.23-2014.11.21





578天





6.15%





48694.52元









500000元





2014.11.22-2015.2.28





99天





6%





8136.99元









500000元





2015.3.1-2015.4.22





53天





5.75%





4174.66元









3000000元





2013.11.1-2014.11.21





386天





6.15%





195115.07元









3000000元





2014.11.22-2015.2.28





99天





6%





48821.92元









3000000元





2015.3.1-2015.5.10





71天





5.75%





33554.8元









3000000元





2015.5.11-2015.6.27





48天





5.5%





21698.63元









3000000元





2015.6.28-2015.8.25





59天





5.25%





25458.9元









3000000元





2015.8.26-2015.10.23





59天





5%





24246.58元









3000000元





2015.10.24-2015.10.31





8天





4.75%





3123.29元



























合计

利息





413025.36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