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002民初6195号
原告:***,男,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芳,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郴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五岭大道73号招商大楼534室。
法定代表人:刘庆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诉被告郴州市郴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曹华英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欧阳芳
书 记 员 林 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