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郴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3民初1107号 原告:***,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告:***,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告:**(曾用名***),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告:***(曾用名何**),女,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告:郴州祥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郴州市苏仙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郴州市郴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郴州祥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原告于2022年5月24日以郴州市郴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厉害关系为由,请求依法追加郴州市郴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江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祥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郴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祥力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承揽费用106600元;2.判令被告***、***、**、***、祥力爆破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06600元为本金,利息按照年利率3.8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郴州市郴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郴州市苏仙区××中学建设项目,***、**、***、***合伙承包了××中学土石方工程,挂靠祥力公司与郴州市郴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石方爆破施工合同》。2018年5月24日,被告***代表合伙人***、**、***与原告***签订了《机械施工协议》,约定甲方(***)使用乙方(***)三一485H挖机带炮机无炸药破碎石头,施工地点苏仙区××中学体育场内,并约定每小时1300元承揽费。2018年6月29日,经***与***结算共施工92小时,承揽费用为119600元。结算后***等四名合伙人仅支付了10000元承揽费和加油3000元,所欠承揽费106600元至今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成文雄辩称,收据、结算单那些都是我写的,我是代表***、***做这个事的,我就帮他们打工的,我只负责开具票据。 被告***辩称,开始是由***在现场管理,后郴江公司的现场管理人***提出要求增加炮击,把175以下±0以下的石方爆破。当时我没在现场,他是跟***说的,后他们就跟***签订了一个协议,同时,郴江公司现场管理人***,还有建设方、监理方、项目的监理方,他们做了草签图以后,才做事的,工作内容不涉及我的合同范围,这是合同范围外的一个工作内容。案涉工程项目是经过郴江公司***和建设监理方确认的,我认为工程付款应该由郴江公司承担。 被告祥力公司辩称,一、本案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应予以驳回对答辩人的诉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从被答辩人***的证据(3)***与***签署的《机械施工协议》中显示,甲、乙双方均无答辩人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签字**,依法应认定属于***与***的合意行为,合同相对人应为***与***,据此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对我公司的一切诉求。二、该涉案整个工程项目承包人应为被答辩人**、***;该工程中标单位为郴江公司,实际承包者**、***与该公司联系,因实际承包人**、***无资质,找到答辩人公司寻求合作,所以与郴江公司签署了《石方爆破施工合同》我公司施工的为正零以上工程,郴江公司结算价答辩人都不知情,实际承包项目人***按每立方100元结账给公司,公司对民工工资已全部结算清楚,并没有被答辩人***任何账目,根本不存在与被答辩人任何合同及经济往来,被答辩人***的施工地点也不在答辩人施工工程的范围内。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一切诉讼请求。 被告郴江公司辩称,一、原告将郴江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其对郴江公司的起诉;本案中郴江公司于2017年9月3日与案外人祥力公司签订《石方爆破施工合同》,将案涉的××中学二期土石方及外运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祥力公司。郴江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至2019年2月2日期间先后向祥力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支付土石方工程款及应缴税费、利息共计10850920元,我方提交转账凭证及提前借支的《借条》可以证实。原告诉请的承揽费及油费,并非工程款,原告也未与郴江公司实际结算,该笔费用系其与被告***、***、**、***之间产生的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而与郴江公司无关。二、原告诉请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原告***虽与被告***《机械施工合同》但双方并未在合同约定延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起诉前向被告***等四人追讨过案涉的承揽费,故其诉请的利息应当予以驳回。三、原告滥用诉权,无故将郴江公司追加为被告,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我公司保留另案追诉的权利。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郴江公司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效,被告郴江公司不是本案合同一方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郴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郴江公司承接了××中学二期石方爆破工程。2017年8月25日,祥力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公司**和何**代表祥力公司前往郴江公司洽谈××中学二期运动场施工区域的石方破除施工的相关事宜。2017年9月3日,郴江公司(甲方)与祥力公司(乙方)签订了《石方爆破施工合同》,约定将××中学二期田径运动场施工区域的石方破除施工由乙方承接施工,施工工艺按相关的单位审定的施工方案为准,工程量以业主测计量为准,工程总造价以审计结果为准。双方还约定其他事项。乙方落款处为祥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签字确认,并加盖祥力公司公章。2017年9月13日,何**、**(甲方)与祥力公司(乙方)签订《石方爆破施工合同》,约定:一、施工项目名称及地点:锁石桥村××中学校区内。二期项目建设场地平整基础石方工程。二、承包方式和单价:工程总方量2.3419万立方米,单价100元/立方米。……四、工期一个月。双方还约定其他事项。2018年7月27日,祥力公司向郴江公司出具《告知函》,内容为:我公司承接的××中学二期石方爆破工程已完工。经公司研究决定,免去何**、**作为我公司负责此石方爆破工程委托人的资格。石爆破工程结算请贵公司与我公司直接衔接。并将工程款项打入我公司的指定账户。 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系接受被告***、**、***聘用担任案涉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员。2018年5月24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机械施工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一、施工范围:甲方使用乙方三-485H挖掘机无炸药破碎石头,地点:苏仙区××中学体育场内。二、承包方式:乙方按甲方要求施工。三、施工期限:从2018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日。四、承包费用:工程计费三-485H挖掘机带炮机为壹仟叁佰元/小时,以实际工时计算。低于30个小时,甲方负责往返拖车费。五、付款方式:进场后工程款在人民币伍万元之内乙方退场当天按实际款项现结,如工程款超过伍万元,计时台班费暂付人民币伍万元,超过部分甲方等××中学拨款后再结账。合同签订后,乙方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18年6月29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结算单》,注明:××中学土石方工程石方破陈92小时,单价1300元,合计金额1196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3000元,后未再支付。2022年1月29日,郴江公司与***、***签订《苏园二期工程款分配协议》,内容为:2021年底,××中学二期项目下拨500万元工程款,郴江公司拨付给土石方***、***245万元……。由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主张其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承担责任的主体、案涉工程的数额及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关于责任主体及案涉工程的数额的确定,案涉工程由被告郴江公司承包后,将土石方的爆破工程转包给祥力公司,系合法转包,但是祥力公司将该部分工程又转包给被告***、**、***,系违法挂靠。被告***、**、***挂靠祥力公司后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又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案涉的工程地点均为苏仙区××中学运动场内,原告施工后即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与原告***签订《机械施工协议》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8年6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结算书》,双方确认工程款为119600元,被告***先后给付33000元,尚欠86600元未付,双方对尚欠数额均无异议。被告***为被告***、***、**聘请的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案责任主体为被告***、***、**。***与郴江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没有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郴江公司对被告***、***、**所欠***款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祥力公司为被告***、***、**的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被告祥力公司应对挂靠人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6600元; 二、被告郴州祥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2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502元,由原告***负担657元,被告***、***、**、郴州祥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罗 园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