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郴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首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3民初2312号 原告:首**,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告:***,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告:***,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告:**,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告:***,女,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告:郴州市郴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五岭大道73号招商大楼5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上列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首**与被告***、***、**、***、郴州市郴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江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被告***、***、***、被告郴江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22630元,并按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年利率3.7%从2019年1月28日计算至2022年5月19日止共1207天,利息为15004元,后段利息计算至运费清偿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合伙承接郴州市苏园中学的土石方工程,原告为该工程运送石头、片石、土方等,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2263元,被告***在收款收据上签名,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系帮被告***打工的,票是被告***开具的,字亦是其签的。 被告***辩称:被告***是在这里做事的,***参与该工程项目管理,不是合伙人,也一直未支付工程,但与**口头约定过工资,对款项需要核实。 被告***辩称:原告首**确实是在被告处做事,但具体多少钱需要核实,因为一直未结算,是我和**两人合伙。 被告郴江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将被告郴江建筑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其对两被告的起诉。被告郴江建筑公司于2017年9月3日与案外人郴州祥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石方爆破施工合同》,将案涉苏园中心二期土石方及外运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郴州祥力爆破公司。被告郴江建筑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至2019年2月2日期间先后向祥力爆破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支付土石方工程款10850920元,有我方提交的转账凭证及提前借支的《借条》可证实。原告诉请的运费并非工程款,原告也未与被告郴江建筑公司实际结算,该运费系其与被告***、***、**、***之间产生的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而与本案被告郴江建筑公司无关。被告***系郴江建筑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其作为被告郴江建筑公司委托人及案外人郴州祥力爆破公司签订《石方爆破施工合同》,是履行期公司的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因此涉及该《石方爆破施工合同》的一切民事行为和民事责任应当由郴江建筑公司承担,而与被告***个人无关。二、原告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原告并未与被告***等四人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延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等四人追讨案涉的运费,故其诉请利息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郴江建筑公司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效,被告郴江建筑公司、***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郴江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并确认事实如下: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9月3日,被告郴州市郴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郴州祥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石方爆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施工项目地点、承包方式和单价及工期等,被告郴江建筑公司(甲方)与**、***(系祥力爆破公司委托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在该工程项目负责运送石头、片石、土方等。被告***负责开票、签字,被告***在该工程项目参与管理。2018年6月案涉工程完工后,被告郴江建筑公司先后向祥力爆破公司及被告***支付土石方工程款共计10850890元。2019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首**出具收款收据各两张,合计金额122630元。2022年1月27日,被告***、**与被告***双方签订苏园中学土石方工程结算单,就案涉工程拨付款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22年1月29日,郴江建筑公司代表***与被告***、***签订了苏园二期工程款分配协议,就项目分配事宜双方进行了约定。但案涉合伙人***、**并按约定将运费支付给原告,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22630元,利息15004元,合计137634元。后原告多次向其催收无果,遂酿成此次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一、原告的诉请是否双方支持?二、被告***、***、**、***、郴江建筑公司、***是否应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等凭证相佐证,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明确。该两张收款收据上均有被告***签字确认,故对原告诉请支付运费1226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15004元(按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年利率3.7%从2019年1月28日计算至2022年5月19日止,共计1207天),虽然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但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被告未按期支付运费,被告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欠款利息以本金122630为基数计算,利息按年利率3.7%,从2019年1月28日计算至2022年5月19日的欠款利息为15004.2元(122630元×3.7%÷365天×1207天),后段利息计算至运费清偿完毕止,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004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经庭审中查明,案涉工程系被告***与**共同承包。被告***庭审过程中陈述原告确实是在案涉工地从事运输,但未与其结算。庭后给予被告***一周时间与原告进行结算,至今无果,故被告***、**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系受雇于被告***和**,其民事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承担。被告郴江建筑公司系与祥力爆破公司签订合同,被告***系被告郴江建筑公司雇请的员工,因被告郴江建筑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合被告,故被告郴江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七十条、第四百七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首**运费122630元。 2、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首**利息15504元(计算截至2022年5月19日,后段利息按年利率3.7%计算至运费清偿完毕止)。 三、驳回原告首**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52.68元,减半收取1526.34元,(原告实际预交1526.34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