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南托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莫华川与湖南南托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18128号 原告:莫华川,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南托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中意2路暮云镇南托岭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12194114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华川与被告湖南南托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托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华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华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钢管扣件折价款28400元(以鉴定结论为据);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总承包重庆市巴南区民主新村的江南御府项目时,分别于2017年3月28日、2017年6月1日向原告无偿出借了钢管共计700根(4200米)扣件3400个,该钢管、扣件均是按照国家标准通用规格的脚手架使用,未约定归还时间,未履行交付手续,由原告交给了被告的项目负责人***,被告于2017年7月17日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所借钢管、扣件,被告以该项目未办理结算为由没有退还。现被告承包施工的项目已完工,据原告了解被告已将原告出借的钢管、扣件出卖,原告随意估算了诉请金额。 被告南托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成立,我司从未向原告借用过钢管、扣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司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原告诉称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当日未进场,原告在该工程中有模板分项目,被告已就模板分项与原告结算履行完毕。被告公司不认识***等人,***等人并非我司员工或者我司项目负责人,我司未为***等人参保,据被告代理人了解***等人系长江中诚公司聘请的施工人员。原告诉称的印章既非我司印章也非我司加盖。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南托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17年3月25日与发包****鑫博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鑫公司)签订《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南托公司承建重庆市巴南区民主新村的江南御府项目A、B区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方派驻项目经理为***,被告南托公司派驻项目负责人为***。2020年,莫华川曾以南托公司为被告、斌鑫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该案审理中,莫华川和南托公司均陈述案涉江南御府工程已竣工,莫华川提出C区有质保金8万元、2017年5月17日《工程结算款审批表》扣除了质保金10023元、2016年12月27日的《工程结算款审批表》扣除了质保金68978元,南托公司认可2019年6月20日《工程结算款审批表》,但提出2016年12月27日的《工程结算款审批表》涉及C区但南托公司不是C区承建方、C区承建方为长江中城公司,莫华川举示的2016年12月27日《工程结算款审批表》载明,莫华川木工班组在江南御府C区施工时间为2015年9月-2016年12月,有“安全保卫部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在该表上签字;其举示的2019年6月20日《工程结算款审批表》载明,莫华川木工班组在江南御府B区施工时间为2017年3月-2019年6月,有“安全保卫部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在该表上签字;其举示的2017年5月17日《工程结算款审批表》载明,木工班组在中英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武警水电第八支队干部公寓房项目部施工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2017年1月17日,有“安全保卫部负责人***”在该表上签字;南托公司举示赔偿表拟证明莫华川向案外人租用钢管尚欠租金未付,莫华川对此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钢管并非是原告租赁的,我只是接手使用这批钢管,并没有说明需要我支付这笔款”。该案经法院主持中,莫华川提出应付工程款539756.62元加上莫华川已付保证金6万元共计599756.62元由南托公司分期支付的调解方案,得到南托公司同意,双方遂达成调解协议。 原告在审理中举示了落款时间均为2017年7月17日的两份证明,证明内容笔迹一致,分别载明“兹有项目部从莫华川处借用(6米)钢管650根、扣件1450个。徐经理经手(17.3.28)”、“兹有项目部从莫华川处借6米钢管350根,扣件1950个,由城本部签收(17.6.1)”,两份证明的尾部均为“何**”、“***”、“***”、“**”的签字以及“湖南南托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印章。被告南托公司提出上述印章非南托公司刻制和加盖,经本院询问,被告南托公司提出未授权上述人员或者**任刻制或者使用公章。 另查明,被告南托公司在本案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等身份文件上加盖的“湖南南托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印章的13位数字防伪码,与原告两份证明上的“湖南南托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印章的13位数字防伪码不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到庭陈述以及原告举示的两份《证明》,被告举示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20)渝0113民初15905号案件档案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并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形成无偿借用钢管、扣件的合同关系,本院对此评析如下。首先,原告主张主张存在无偿借用关系的证明材料即为两份《证明》,从《证明》的内容、形式上看,内容未明确指明“项目部”为被告南托公司承建的案涉江南御府项目部,且证明内容中“由城本部签收”不能排除系案外人签收使用钢管、扣件的合理怀疑。其次,《证明》尾部落款的四个人名中“***”与原告在前案中举示的三份《工程结算款审批单》中的“安全保卫部负责人***”一致,结合原告在前案中关于“质保金”和“接手使用这批钢管”的陈述以及提出的调解方案可见,2017年5月17日的《工程结算款审批表》并非本案案涉江南御府工程的审批表,亦无证据证明“***”是被告南托公司派驻案涉江南御府项目的员工或者安全保卫部负责人,故而“***”的签字或者经办接手钢管、扣件不能视为“***”作为被告南托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第三,上述《证明》无被告南托公司派驻的项目负责人“**任”的签名,《证明》上的“湖南南托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印章与被告南托公司法人印章不一致,原告也未对加**章的人员和过程作出合理说明,即使《证明》上的印章属实,从签字和**的性质上看,四个人名和印章均位于该证明的尾部即证明内容的下部、证明落款时间的上部,符合证明人对证明内容进行确认而实施签字**行为的常理,因此四个人名和**均属于表明证明人身份的效果,不能起到签字、**人就是借用人的证明效力。此外,《证明》上签字的四人均未到庭作证,仅凭两份《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原告诉请的折价金额,原告提出系其随意估算而来但未陈述具体计算方式、单价等,虽然原告申请对钢管、扣件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告逾期未能提出与案涉钢管、扣件原件一致(材质、规格、成色等)的样本和检材以致无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此原告的事实主张缺乏证据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莫华川对被告湖南南托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原告莫华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余 彬 二〇二三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