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781民初28号
原告:***,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被告:湖南南托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湖南南托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4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以需要重新确定被告身份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缴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