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349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南托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中意2路暮云镇南托岭18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南托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5民初5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全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2021)粵民终325号生效判决的认定及***自认,案涉项目是***挂靠南托公司进行施工,南托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法律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精神,南托公司与***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在南托公司不对工程施工进行实际管理、不享有工程权益、未截留工程款的情况下,南托公司无法律义务和合同义务向***支付工程款。1、案涉双方依法属于挂靠关系,案涉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根据(2021)粵民终325号判决,***实为借用南托公司的建筑资质,以挂靠方式从事涉案工程的施工。此外,***在本案起诉状和证据清单中亦多次自认挂靠南托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及施工建设。因此南托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法律关系是各方都确认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借用南托公司的建筑资质,以挂靠方式承接案涉工程,即先由南托公司与启德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再由南托公司与***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但南托公司不负责具体施工,也不分享案涉项目的收益,只是从中收取6.09%的税费和管理费,且(2021)粤民终32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南托公司与启德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故南托公司与***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精神,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成立的是挂靠合同关系,并非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仅达成被挂靠人代收工程款并收取管理费的合同,在被挂靠人未截留工程款的情况下,被挂靠人并没有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款的法律义务。案例如下:1.四川中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329号】;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梆州中心支公司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241号】。部分地方高院的审判指导性文件也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四条。二、***一直都是直接与启德公司请款和结算案涉工程款,并***公司指令有关主体向***支付案涉工程款。被挂靠人南托公司***公司走账要求配合其转账,已按启德公司的指令将相关款项支付给了***及启德公司指定的公司,并不存在截留***工程款的情况,南托公司没有义务向***支付案涉工程款。一审法院无视***公司在325号案件中多次确认其系直接与启德公司结算和请款、南托公司并未实际收取案涉欠付工程款等事实,判令南托公司向***支付案涉工程款,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明显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在南托公司与启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案号:(2018)粵01民初1163号、二审案号:(2021)粤民终325号】中,南托公司已多次主张:启德公司为取得工程款发票和满足做账、走帐等需要,于2012年1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分多次向南托公司转账528793370.65元,南托公司收款后(扣除相应税费)又按照启德公司指令将所收款项分别支付至包括***在内的多家指定收款单位,南托公司并未截留任何款项。***提供的《***已收工程款明细》及银行对账单证明:***已收工程款为292911436.73元,其中包括:南托公司按启德公司指令直接支付给***指定的收款单位的工程款为46183155.48元;广东奕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支付给***的工程款为228889974.75元;税费、管理费共17838306.5元。由此可知:***的项目工程款是发包***公司直接指令有关公司支付给***或其指令的收款单位,***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从未向南托公司请款,都是直接与发包***公司联系和结算,南托公司不负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依据(2021)粤民终325号民事判决书,***已自认与启德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与启德公司已经实际变更结算和付款方式的情况下,南托公司不负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三、虽然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南托公司截留了***的工程款、并据此指引***起诉南托公司,但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南托公司在本案中举出了充足证据证明南托公司未截留***任何工程款,法院应依法认定南托公司举证证明的事实,推翻另案生效判决错误认定的事实,并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南托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供的证据1-2足以充分证明:南托公司收到启德公司转账的528793370.65元后(扣除相应税费5218601.7元、管理费11012229.63元),又按照启德公司指令将所收款项分别支付至其指定的多家收款单位,其中支付给***及***指定收款单位只有46183155.48元,支付给启德公司指定的其他收款单位共466379383.84元,南托公司并未截留任何款项。该事实不仅有相应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在另案中也确认。
***辩称:前案判决生效后南托公司未提出过异议申请再审,南托公司现提交本案证据想否定原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是为了逃避原生效判决认定的付款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托公司向***支付未付工程价款78680130.56元(计算方式:广州中院认定应支付给***的涉案工程款376693920.32元,减去***实际已取得进度款292911436.5元,再扣除6.09%税费和管理费后为78680130.56元);2、南托公司向***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方式以:未付工程价款78680130.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6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南托公司向***支付完欠付工程价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南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挂靠南托公司,并以南托公司的名义***公司承建启德威尔登酒店建设工程。2011年10月、12月,启德公司(发包人)与南托公司(承包人)签订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南托公司承建启德威尔登酒店。2012年2月、4月,南托公司(分包人)与***(承包人)就涉案项目基坑支护等工程另签订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
上述工程施工完后,为追讨工程款,南托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启德公司及第三人***,要求启德公司支付工程款59915081.11元及进度款25257798元及利息损失,并赔偿停工损失等。***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诉求,要求启德公司向自己支付未付工程款款87467002.16元、进度款25257798元及相关利息,并赔偿停工损失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期间,委托鉴定单位对涉案工程造价作司法鉴定,鉴定单位作出评估结论为:启德威尔登酒店工程中由***负责施工的工程鉴定价为384406099.62元,其中无争议部分金额共计364516719.05元(包含第2.4***工程变更9189870.54元),有争议金额共计19889380.57元。
2020年11月12日,该院作出(2018)粤01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实为借用南托公司的建筑资质,以挂靠方式从事涉案工程的施工。……本院认定启德公司与南托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公司主张相应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而南托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出借方,并未实际施工,且南托公司已自认***的诉讼请求已实际包含了南托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表示同意***的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南托公司仍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显属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付工程款(含停工损失)合计376693920.32元。关于启德公司已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启德公司已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工程款384997958.58元,南托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公司向其转账金额共计528793370.65元。因此,鉴于启德公司向被挂靠人南托公司支付的款项已超过本案应付工程款数额376693920.32元,故对于实际施工人***要求启德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及利息、停工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应得工程款与实际已取得进度款292911436.5元之间差额,***可另案向南托公司主张返还。至于南托公司主张上述转账款项528793370.65元实际是启德公司为做账、走帐等需要而转账至原告账户,由原告扣除管理费和代缴税金后,再将剩余款项转账至被告指定的单位账户的问题,由于南托公司对于其主张的上述关系未能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实,且该问题亦不属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处理范围,故本案对此不予审处”。最终判决:驳回南托公司的全部诉求;驳回***的全部诉求。
南托公司、***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22年3月1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民终32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系借用南托公司名义完成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启德公司向南托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可视为对***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其次,关于南托公司***公司处收到的384997958.58元是否涉案工程款的问题。***提交的启德公司与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等案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南托公司系根据启德公司的指示将收到的384997958.58元中部分款项转给案外人。鉴于南托公司已经自认启德公司向其转账528793370.65元的事实,启德公司也提交相关付款凭据证明其中384997958.58元为涉案工程款,在南托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启德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款付款凭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启德公司关于已支付涉案工程款384997958.58元的主张予以采纳,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完成的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76693920.32元,如前所述,启德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款384997958.58元,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启德公司已向***足额支付涉案工程款,并无不当”,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根据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于2023年5月24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冻结了南托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已认定***实际完成工程造价是376693920.32元,已收回的工程进度款是292911436.5元,差额是83782483.82元。而同期南托公司收取发包人启德公司支付的款项有528793370.65元。南托公司对此辩称该收款除小部分是启德公司用来支付涉案工程款外,其余大部分实际是按照启德公司的要求,在收款后马上转账给了启德公司所指定的收款单位,目的是配合启德公司做账、走帐等需要。但南托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基于南托公司收取了发包人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后,并未及时结算支付给挂靠人***,故***起诉要求按照约定在扣除6.09%税费和管理费后,主张由南托公司支付78680130.56元(376693920.32元-292911436.5元)×(1-税费管理费6.09%),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计付利息的问题。***主张按照涉案项目于2016年4月26日转让给广州市香雪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时间来确定已完工日,故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从该时间起算利息。但是,根据上述生效判决查明的内容“2016年11月2日,广州开发区管委会召集***、南托公司及相关部门召开会议,指出该项目在未完工情况下发生两次产权转让”,可见,***所主张的完工时间并不属实。同时,结合***在上次诉讼中针对未收工程款也仅是向南托公司追讨,其又是基于该判决生效后才引发本案诉讼的实际情况,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宜从***起诉本案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湖南南托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工程款78680130.56元及利息(以78680130.56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46919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湖南南托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预交,***同意由湖南南托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该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南托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南托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涉案款项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已生效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民终32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系借用南托公司名义完成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376693920.32元,而南托公司***公司收取的384997958.58元为涉案工程款。南托公司在该案中曾主张收取的部分款项实际是为配合启德公司做账、走账的需要,在收取相应款项后又转给了启德公司所指定的收款单位,而生效判决对南托公司的该主张未予采信。现南托公司在本案中仍坚持该主张,但却未能在本案中提供新的证据,故在南托公司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上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的情形下,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南托公司认为一审认定的该事实有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与南托公司的挂靠合同关系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南托公司在收取了启德公司涉案工程款后,付有转支付工程款给***的义务。根据上述生效判决的认定,南托公司在收到启德公司款项后并未足额支付给***,***起诉请求南托公司支付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后的涉案款项合情合理,一审法院支持其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南托公司上诉认为其无需支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195.4元,由湖南南托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