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311执430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9年12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申请执行人:***,女,1979年11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李鑫、刘家政,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名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朱学年,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与江苏名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13民终394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江苏名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江苏名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履行义务,要求其申报财产,并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互联网账户资金、证券、工商、不动产、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实施查询。
1、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江苏名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互联网账户资金予以查询并冻结,未发现有可供执行存款;
2、本院依法限制被执行人江苏名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并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予以限制变更,据查控回执反馈,被执行人江苏名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证券、工商、不动产、车辆等财产信息;
3、本院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江苏名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调查,据现场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江苏名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列入全国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案执行标的为2020566.00元,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有2020566.00元未执行到位。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事实,均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江苏名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朱卫庆
审判员 王守东
审判员 李冬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刘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