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02民初6074号
原告:**,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男,1969年7月7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江苏名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776899340F,住所地宿迁市世纪大道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第三人:王保安,男,1963年5月7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名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泰建筑公司)及第三人王保安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8月20日、2019年9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暨名泰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王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7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欠第三人王保安借款1070000元,后经协商,王保安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与***签订债权转让和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协议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7月26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而成讼。
被告***辩称:2015年名泰建筑公司向王保安借款5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后偿还90000元,2017年1月26日经结算,其向王保安出具1070000元的欠条。后王保安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三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协议书。涉案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其仅是经办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名泰建筑公司辩称:没有意见,是公司借款,希望履行房屋抵押协议书。
第三人王保安述称:被告***在2013年9月9日借款250000元,2013年农历腊月23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9月18日借款200000元,合计550000元,利息是月利率3%。2015年4月25日之前的利息经结算是90000元,被告***已经付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9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9月18日,被告***分别向第三人王保安借款25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2015年2月19日,被告***就上述借款向第三人王保安出具金额为55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月利率3%,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名泰建筑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印章。
2015年4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王保安对欠付的到期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向第三人出具金额为9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月利率3%,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名泰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印章。
2017年3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名泰建筑公司(乙方)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07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7年7月26日,月利率3%。该协议书第二条载明“1、抵押物名称:蔡集镇杨集小区1号楼:302.403.405.406.505.507.508.514室。2号楼:505.506.507.508室。2、抵押物价值:乙方房屋议定估价壹佰贰拾万元,该价为以上十二套房屋,每套为壹拾万元”。被告***在该协议书中乙方处签字,被告名泰建筑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及第三人王保安(丙方)签订《债权转让房屋抵押借款补充协议书》一份,载明“……一、因乙方向丙方借款到期未归还,丙方将乙方至2017.1.26所欠共计:壹佰零柒万元¥1070000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甲方行使,乙方借款直接付给甲方。二、乙方将杨集小区住房抵押给甲方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物详见《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未尽事项执行《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王保安在该补充协议书中签字,被告名泰建筑公司未加盖印章。此外,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现金壹佰零柒万元¥1070000元,”被告***在欠条下方签名,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26日。
另查明,被告***系名泰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中,涉案债务应由名泰公司承担,理由如下:1.被告***提供的名泰建筑公司向第三人王保安出具的2015年2月19日、2015年4月25日加盖公司印章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名泰建筑公司与王保安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提供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债权转让房屋抵押借款补充协议书》,能够证实王保安将其对被告名泰建筑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被告名泰公司对此无异议;3.被告名泰公司虽未在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26日的结算欠条上加盖公司印章,但结合被告***的作为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的签字不能视为加入债务承担的行为,而是代表名泰建筑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名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其主张被告***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48元,减半收取992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臧 委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叶晓群
书 记 员 臧谦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