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岳阳市亚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信置业有限公司、奥园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1民初1185号
原告:岳阳市亚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郭镇乡双塘村榨屋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5994243357。
法定代表人:彭福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拥军,湖南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1344742104U,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洞庭白石组。
法定代表人:单倍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颖,女,199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雄,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桂阳县。
被告:奥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惠一路48号2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07660360J。
法定代表人:林显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广婷,女,汉族,1996年2月20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广东省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华,男,1984年2月4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广东省白云区。
被告: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岳阳市湘阴沙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418640474XG。
法定代表人:陈建美,执行董事。
原告岳阳市亚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利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奥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园集团)、***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信置业公司)、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沙田建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利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拥军,被告鼎信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颖,被告奥园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广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田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利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汇票金额1000000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以汇票金额1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自2022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沙田建筑在“奥园.岳阳誉湖湾”项目采购了原告的混凝土,于2021年11月4日背书给了原告一张电子商业汇票用于支付货款,该商业汇票出票人为被告鼎信置业、承兑人为被告奥园集团、背书人为被告沙田建筑、出票日期为2021年10月29日、到期日期为2022年4月29日、票据号码为:210255706022220211029067569704、票面金额为1000000元。该汇票到期后10日内,原告即提示付款但遭拒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票据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鼎信置业公司辩称:原告的利息起点时间有误,应从我司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开始计算。
被告奥园集团辩称:一、被答辩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示付款,答辩人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首先,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案涉汇票信息并未显示持票人提示付款的时间。其次,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但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答辩人拒付案涉汇票及拒付的时间。另外,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退一步讲,即使被答辩人提示付款被拒绝后,也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汇票债务人,答辩人自收到法院送达法院诉状之日(即2022年5月24日)方知晓被答辩人起诉行使追索权,因此利息起算起始时间应当自答辩人收到法院送达诉状之日起计算,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错误。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示付款,也并未提供答辩人拒付案涉票据的证明,答辩人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恳请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沙田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沙田建筑公司是鼎信置业公司“奥园.岳阳誉湖湾”项目的承建方。2021年10月29日,鼎信置业公司为支付建筑工程款开出一张票号为21025570602222021102906756970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鼎信置业公司、承兑人为奥园集团、收款人为沙田建筑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9日,票面金额为1000000元,汇票可再转让。2021年11月4日,沙田建筑公司为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向亚利混凝土公司背书转让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上述汇票到期后,亚利混凝土公司按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但奥园集团、鼎信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没有支付汇票款项。汇票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亚利混凝土公司所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备,系有效票据,应受法律保护。亚利混凝土公司作为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亚利混凝土公司在承兑汇票到期日申请付款,但遭到拒付,故亚利混凝土公司依法可向背书人沙田建筑公司、出票人鼎信置业公司、承兑人奥园集团行使追索权。因此,亚利混凝土公司要求沙田建筑公司、鼎信置业公司、奥园集团连带支付承兑汇票记载的款项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到期付款日为2022年4月29日,原告亚利混凝土公司在承兑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遭到拒付,依法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此,对亚利混凝土公司要求被告沙田建筑公司、被告鼎信置业公司、被告奥园集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按同期一年期LPR(2022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标准支付从2022年4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信置业公司、奥园集团抗辩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起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沙田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自身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信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奥园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岳阳市亚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1000000元;并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信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奥园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支付互负连带责任。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至本院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非执行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岳阳县支行;账号:9558********)。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信置业有限公司、奥园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海罗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