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1民初1357号
原告: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岳阳市湘阴沙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418640474XG。
法定代表人:陈建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拥军,湖南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洞庭村白石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1344742104U。
法定代表人:单倍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颖,女,199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汨罗市,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沙田建筑)与被告***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信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田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拥军、被告鼎信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田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优先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5239411.8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自2022年4月13日起至起诉日因迟延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15402元,与上一项合计5254813.82元,并计算利息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5日,原、被告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奥园岳阳誉湖湾项目一期(二标段)总承包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将项目名称为“奥园岳阳誉湖湾项目一期(二标段)总承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工期、开工日期、付款方式为: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合同的全部义务,于2019年12月15日办理了项目的竣工验收,随后双方于2022年4月13日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的金额为216763580.84元,但被告至今尚未完全履行合同付款义务,除了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11524169.2元人民币,根据合同约定仍需支付原告工程款5239411.82元人民币。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鼎信置业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总包合同及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沙田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第二年保修义务及防水保修期尚未届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鼎信公司及沙田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216763580.84元,且约定防水保修期为5年,其他质保保修为2年,起止时间为2019年12月15日至2024年12月15日。现***信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11524169.02元,付款比例已达到97.5%。根据双方签订的《奥园岳阳誉湖湾项目一期(二标段)总承包工程》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总包合同”)第7条第(7)点:“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100%,但须扣留5%的保修金及扣地库及外墙结构防渗保修金30万元(乙方在申请支付结算款时,需提供含质保金的合同结算金额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第(8)点:“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及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中第6.1条约定:“承包人应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保修金,保修金的支付方式按以下方式执行:承包人在完成第一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保修金数额的50%;承包人在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剩余保修金数额的50%;保修期满后支付剩余保修金”,经查,沙田建筑公司未向***信公司提供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鼎信公司已付款项符合合同约定。基于合同约定沙田建筑公司应承担的第二年的保修责任及防水保修责任均未届满,剩余款项5239411.82元不满足合同付款条件。二、***信公司不构成逾期付款的,不应当承当逾期付款的利息,且合同明确约定了保修金的支付不计取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总包合同第7条第(9)点:“发包人对按合同约定留取的任何保留金、保修金均无投资及增值义务,该等保留金、保修金将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无息支付”及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6.2条:“保修金不计利息”,且按照***信公司向沙田建筑公司此前支付的质保金等款项,均未计取利息。正如前文所述,在质保期未届满的情形下,***信公司不构成逾期付款,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同时,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保修金的退还无需支付利息。据此,沙田建筑起诉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事实及合同约定,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沙田建筑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5日,原、被告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奥园岳阳誉湖湾项目一期(二标段)总承包工程合同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等协议,同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协议书第7条第(7)点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100%,但须扣留5%的保修金及扣地库及外墙结构防渗保修金30万元(乙方在申请支付结算款时,需提供含质保金的合同结算金额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第(8)点约定:“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第(9)点约定:“发包人对按合同约定留取的任何保留金、保修金均无投资及增值义务,该等保留金、保修金将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无息支付”。《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第2条“双方约定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依据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六个月后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节点,两者以先满足条件的为约定保修的开始日期”;第6.1条“承包人应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保修金,保修金的支付方式按以下方式执行:承包人在完成第一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保修金数额的50%;承包人在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剩余保修金数额的50%;保修期满后支付剩余保修金”;第6.2条“保修金不计利息”。被告将项目名称为“奥园岳阳誉湖湾项目一期(二标段)总承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9年12月15日,双方办理了项目的竣工验收。2022年4月13日,双方经结算工程总金额为216763580.84元,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11524169.2元,仍需支付原告工程款5239411.8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奥园岳阳誉湖湾项目一期(二标段)总承包工程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竣工验收表》、《工程结算协议书》、《实际已付账款对账单》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奥园岳阳誉湖湾项目一期(二标段)总承包工程合同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沙田建筑按合同要求完成合同义务后,双方已完成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及结算,且鼎信置业对原告主张欠付工程5239411.82元未提出异议,故鼎信置业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该工程款。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100%,但须扣留5%的保修金及扣地库及外墙结构防渗保修金30万元(乙方在申请支付结算款时,需提供含质保金的合同结算金额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沙田建筑与鼎信置业之间就奥园岳阳誉湖湾项目一期(二标段)总承包工程合同于2019年12月15日已竣工交付,按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保修期及保修金支付的约定,该合同工程保修期间二年(起止时间为2020年6月15日至2022年6月15日)和地库及外墙结构防渗保修金30万元,防水保修期为5年(起止时间为2019年12月15日至2024年12月15日)的事实,可以确定鼎信置业应于2022年7月13日前(2022年6月15日保修期届满日后的28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39411.82元-300000元=4939411.82元。因鼎信置业未按前述期限支付,应参照同期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3.7%标准计算该款自2022年7月14日始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地库及外墙结构防渗保修金30万元的支付到期日为2024年12月15日,原告可在期限届满日后向被告主张支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实施)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修正)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信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939411.82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2022年7月14日同期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3.7%标准计付自2022年7月14日始至款项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至本院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非执行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岳阳县支行;账号:955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91.8元,由原告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34.3元,被告***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1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海罗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刘 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实施)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