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湘阴县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湘阴县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624民初729号
原告湘阴县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
委托代理人***,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湘阴县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卫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湘阴县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沙田建筑公司)与被告湘阴县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房产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顺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顺房产公司偿还工程款565898.41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顺房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华顺房产公司签定《华顺宾馆临街地下车库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包原告华顺房产公司华顺宾馆临街车库土方工程和地下土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和安全生产、包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6年1月20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华顺房产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565898.41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付。
被告华顺房产公司未提出答辩。
原告沙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1、原被告签定的《华顺宾馆临街地下车库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概况、承包范围与质量、工期、结算方式与付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和安全生产、包验收合格。原告沙田建筑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被告华顺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卫国在合同上签名。2、原被告工程结算单。2016年1月20日,原告沙田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被告华顺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卫国就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华顺房产公司向原告沙田建筑公司出具了欠条,欠工程款金额为565898.41元,被告华顺房产公司加盖了财务专用章。
被告华顺房产公司未提供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二份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原告沙田建筑公司与被告华顺房产公司签定《华顺宾馆临街地下车库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包原告华顺房产公司华顺宾馆临街车库土方工程和地下土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和安全生产、包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6年1月20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华顺房产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565898.41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华顺宾馆临街地下车库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华顺房产公司应当根据其出具的欠条支付原告沙田建筑公司工程欠款565898.41元,对原告沙田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湘阴县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湘阴县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565898.4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60元,由被告湘阴县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聂东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