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植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桑植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桑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劳动保障行政管理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湘0822行初35号
原告桑植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梅山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延友,男,1964年3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桑植县,桑植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桑植县。
法定代表人向劲松,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桑植县。桑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1957年3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桑植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桑植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桑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劳动保障行政管理决定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7月10日提出因与被告及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桑植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桑植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向进
审判员谷川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庹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立案;(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