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华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民终2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平安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湘潭市岳塘区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59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湘潭市岳塘区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南华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湘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21)湘0321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湘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客观事实足以佐证***的诉求主张不能成立。客观事实是:**通过关系对接了湘潭天易大道拓改工程三标段工程业务,由于需要解决履约保证资金和承包问题,找了华湘工程公司。2009年9月28日,华湘工程公司担保借款700万元给**,**向华湘工程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款***》,承诺如何还本付息的事宜。其中第四条承诺:项目管理费按照天易工程总造价的1%上交给华湘工程公司。2010年7月8日,华湘工程公司通过招、投标获得天易大道拓改工程三标段施工任务,同年8月19日,华湘工程公司与湘潭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湘潭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天易路三标段**改造工程承包给华湘工程公司,工程中标价约1.6亿元;2.华湘工程公司委派***担任本工程项目部经理,负责组织指挥及协调;3.工程款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4.还约定了与工程项目有关的其他内容。《施工合同》签订后,2011年3月10日华湘工程公司以华建字(2011)第010号《关于调整公司经营管理费用收取标准的通知》下发给公司各部、各项目部。2015年2月4日,华湘工程公司与湘潭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增补工程的《施工合同》,工程预算造价1.2亿元。合同约定的内容与上述合同4项内容相同。华湘工程公司将整个工程采取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了**。在第一份《施工合同》签订后的70天即2010年10月29日,***瞒着华湘工程公司,以项目部为甲方,自己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施工责任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料;2.分配方式:按土石方总价款,甲方项目部得47%,乙方***得53%;3.付款方式为按建设单位与甲方所签合同条款执行。**代表甲方项目部在协议书上签了字。***签订协议以后,以项目部名义分别与***、**、***、***等人签订了沥青路面、路面修补、排水项目承包合同和施工安排,至此工地上的大小事务都由***管理。截至2016年3月28日止,尚欠上述人员余额工程和工资总款为3810753.9元。2015年1月12日和12月17日,经过湘潭县审计局审计和《工程造价审计定案表》确认:华湘工程公司送审金额403601206.19元,审减金额164883081元,审定金额为238718125.19元。核减比例40.85297326%。2015年5月份左右,**患癌住院,已不能亲自处理工程事宜。同年11月21日,***向华湘工程公司出具了一份《请求报告》,请求华湘工程公司直接支付土石方工程款2487万元给其个人。项目部加盖公章并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但没有**的签字认可。至此,华湘工程公司才知道***与**合作承包工程的情况。由于**没有签字认可,华湘工程公司没有作任何表态。因为,整个工程款的支付程序是:所有的工程款都是由湘潭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华湘工程公司后,华湘工程公司再将工程款转付给**,由其处理安排。华湘工程公司从没有向***支付过工程承包款。2015年12月19日,***背着华湘工程公司与其个人掌控的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天易大道三标段土方队结算单》。结算单载明:一、土方队根据审计局最终审核实际完成结算金额为9295.6万元;二、土方队根据合同比例分摊后结算金额为9295.6万元×55%=5112.58万元;三、该项目的签证、初审、复核等垫付的费用63.86万元;四、土方队结算金额为5176.44万元,己付金额3000万元,以上合计应付金额2176.44万元。***在结算单上签署“同意结算金额”并签名,项目部签署的意见是:“经双方协商按再付1600万元工程款结算完。”项目部的公章没有盖在此处,而盖在**妻子*****签字、自己签字、其女**签字处,亦无落款时间。经查,**在结算单上签字的时间是**去世前处于昏迷状态两天左右。**于2016年2月4日去世。2015年12月29日,***伪造华湘工程公司公章,以华湘工程公司的名义向湘潭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伪造的《委托付款函》,委托湘潭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剩余的17484853.18元工程款全付至***开办的湘潭市岳塘区阳塘劳务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同时,将协议书、情况报告、结算单附送上交给了湘潭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这笔款项。华湘工程公司在不知此事的情况下,应湘潭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要求,于2016年2月5日向湘潭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我司投标承建的天易大道拓改工程三标段,目前已全部审计完毕,贵单位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我***:今后涉及本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及其他经济纠纷等维稳责任概由我司负责,与示范区和建投公司无关。”华湘工程公司认为出具这份***后,湘潭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会依程序将剩余工程款付到华湘工程公司。殊不知,湘潭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根据***伪造的《委托付款函》,于2016年2月7日将所有的工程款(含5%的质保金)全部付给了***开办的湘潭市岳塘区阳塘劳务有限公司。经查,该公司已吊销,但并未注销。事发当天,***等六人跑到***家中闹着要求结算工程款,也到华湘工程公司反映情况,华湘工程公司得知***伪造《委托付款函》的情况后,马上联系***,告知其马上处理好***等人的工程款和上交管理费的问题,否则报警追究其伪造、诈骗的法律责任。***情知不妙,与华湘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说,同意拿440万元解决上述问题。当时正值年关,华湘工程公司做通了***等人的工作。当天,***委******汇款240万元到华湘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卡上,***在付款期间的3月28日组织***等六人商谈,由应付的工程款总额3810753.9元,通过对方同意打折后工程款应付总额为3222000元。3月31日,***从个人账户汇款200万元到华湘工程公司账户上。华湘工程公司从***付来的440万元中拿出322.2万元付给了***等六人。另外的117.8万元作为**和合作承包人***共同向华湘工程公司交纳的承包管理费。之后,***多次找华湘工程公司法人代表***,请求公司为他补写一份《委托付款函》换回伪造的《委托付款函》,华湘工程公司法人代表***没有法律意识,按照***要求的时间和内容写了一份《委托付款函》。***通过其弟***付给***240万元,***已付到华湘工程公司账户上。需要说明的是,这两份《委托付款函》经过比对就能辨别其真伪。但***拿华湘工程公司补写给他的《委托付款函》后,就同一法律事实、同一440万元的标的、同一诉讼性质,向两个法院重复起诉三次。二、通过本案的客观事实,经过分析论证,足以佐证***的诉求主张不能成立。1.本案中,***既是华湘工程公司委派担任的项目部经理,又是与**共同合作工程承包的承包人。因此,应与**共同承担承包期间的义务和责任。2.***在担任项目部经理期间,以其掌控的项目部印鉴与自己签订协议,其行为严重违法违规,属于无效协议。虽协议无效,但并不影响合作承包的事实和义务责任。3.***与**是合作承包关系,对外,共享盈利,共担风险;对内,按比例享有盈利和承担风险,属于自负盈亏的模式;***在合作承包期间与***等人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和施工安排,没有任何理由不向他们支付工程款余额。**已病故,如出现整个工程没有结算完毕,***要承担全责;***声称440万元是借给华湘工程公司支付***等六人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且***的借款纠纷案已由省高院驳回。4.本案中,结算单等资料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结算依据。5.本案中争议的440万元,是***支付的工程款和交纳的管理费,其诉求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系违反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错误。***重复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其诉求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1.案涉440万元,其性质属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对工程款及管理费不具有付款义务。首先,***属于涉案施工项目的项目经理,其项目经理的身份早在2010年8月19日由湘潭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华湘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故将440万元支付至华湘工程公司及***账户是***履行项目经理职务的行为,***对《天易路付款统计表》上的工程款322.2万元及管理费不具有付款义务,且上诉人亦对此无法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从本案事实来看,**才属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合伙实际承建了涉案工程、***有义务向***等六名分包人支付工程分包款,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需要向华湘工程公司缴纳所谓的管理费。事实上,发包方湘潭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华湘工程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分包了土石方工程并完成施工任务,也与华湘工程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华湘工程公司也同意将17484853.18元工程款支付给***。至于华湘工程公司与**之间是否进行结算,华湘工程公司是否因为***领取17484853.18元工程款而导致欠付其他分包人工程款与***无关,也不能因此剥夺***依法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更不可能存在伪造《委托付款函》的行为。最后,***等六人是向华湘工程公司主张工程分包款尾款,最终也是由华湘工程公司支付分包工程款,之前***也从未向***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如果***确实自愿主动承担该付款义务,由***直接向***等六人支付即可,无需再转账上诉人和***,最后由华湘工程公司支付。且上诉人和***在一审中向法庭**及举证证明***支付的涉案款项,其用于支付给***等其他分包人,足以证明华湘工程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涉案的款项性质为欠付的工程款。2.结算已经上诉人及审计确认,上诉人目前欠付***2915146.82元。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施工责任协议》及湘潭县审计局审核认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确定双方最终工程款为1600万元,包含税金等应为17484853.18元,故在应上诉人要求支出440万元后,***实际收到的工程尾款为13084853.18元,另根据双方签订的《天易大道三标段土方队结算表》,上诉人还需支付***2915146.82元(16000000元-13084853.18元),原审判决已对此进行了详细说明,计算方式被上诉人予以认可。3.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3民终756号民事判决只是否定了***与华湘工程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并未对涉案的480万元款项上诉人是否应予返还,***是否应向***等人支付工程分包款、是否向华湘工程公司缴纳管理费作出事实认定,且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民申202号民事裁定明确载明,***可就建设工程关系另案主***。因此,本案不存在重复起诉。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述称:对上诉人华湘工程公司的上诉无异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湖南华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0万元;2.判决被告湖南华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6.75万元(逾期付款利息以48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年加收50%,从2016年3月31日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后段逾期付款利息以48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年加收50%,从2020年11月1日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3.判决被告***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湘工程公司系2002年4月28日经注册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叁级。2010年8月19日,被告华湘工程公司与湘潭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湘潭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天易路(Ⅲ标段)**改造工程承包给被告华湘工程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土石方、排水、原路面处理、砼沥青路面、绿化景观;工程中标价约1.6亿元;工程量按实结算,按设计工程量与实际增减工程量之和计算;工程款根据华湘工程公司配合财政投融资部融资到位情况支付70%至80%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并审计完,支付工程造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未发生质量问题退还。并约定被告华湘工程公司委托原告***担任本工程项目经理,负责组织指挥以及协调。2015年2月4日,被告华湘工程公司与湘潭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湘潭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天易路(Ⅲ标段)**改造增补工程承包给被告华湘工程公司,工程预算价为1.2亿元。2015年12月17日,华湘工程公司与湘潭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及湘潭县审计局审定天易路(Ⅲ标段)**改造工程定案金额为238718125.19元,案外人**代表华湘工程公司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 2010年10月29日,案外人**代表华湘工程公司湘潭天易大道(Ⅲ标段)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施工责任协议》,约定华湘工程公司湘潭天易大道(Ⅲ标段)项目部同意原告***作为湘潭天易大道(Ⅲ标段)的路基土石方内部施工责任承包人,承担施工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按建设单位与甲方所签合同条款执行,甲方提供施工图一套,具体工作包括天易路(Ⅲ标段)***淤、清表、土石方挖运、路基填筑压实整平;结算方式为按建设单位与甲方所签合同条款执行,工程量签证由甲乙双方会同业主及监理签证,根据审计后路基土石方最终的结算,甲方按土石方总价款的税前53%支付给乙方,如乙方能完满完成任务,文明施工,无安全、质量事故,甲方奖励乙方1—2%;付款方式为按建设单位与甲方所签合同条款执行,乙方前期土方施工应自垫资金,甲方根据乙方形象工程进度依照甲乙双方商定的价格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付款;土石方施工验收完毕后,甲方支付到80%,其余部分待竣工验收后,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的最终审计,予以结算,保修金及保修期限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条款执行。 2012年6月29日,原告***代表华湘工程公司湘潭天易大道(Ⅲ标段)项目部与案外人***签订了一份《湘潭天易大道拓改工程三标沥青路面承包合同》。 2015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华湘工程公司出具一份《请求报告》,请求被告华湘工程公司直接支付土石方挖运的工程款2487万元至原告本人。华湘工程公司湘潭天易大道拓改工程(Ⅲ标段)项目部加盖公章并签署:“情况属实”。 2015年12月19日,原告***与华湘工程公司湘潭天易大道拓改工程(Ⅲ标段)项目部签订《天易大道三标段土方队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一、土方队根据审计局最终审核实际完成的结算金额为9295.6万元;二、土方队根据合同按比例分摊后结算金额为9295.6×55%=5112.58万元;三、该项目的签证、初审、复审等垫付的费用63.86万元;四、土方队结算金额为5176.44万元,公司已付金额3000万元;以上合计应付金额2176.44万元。原告***在结算单上签署意见:“同意结算金额”并签名,华湘工程公司湘潭天易大道拓改工程(Ⅲ标段)项目部加盖公章并签署意见:“经双方协商按再付1600万元工程款结算完”。另外,项目部技术负责人***签署:“工程量已核”。 2015年12月29日,被告华湘工程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支付函》,委托湘潭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17484853.18元至湘潭市岳塘区阳塘劳务有限公司账户上。2016年2月6日,湘潭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17484853.18元工程款付至湘潭市岳塘区阳塘劳务有限公司的账户。原告***系湘潭市岳塘区阳塘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2月6日,原告***向案外人***支付10万元后,***向原告***出具一份条据,具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由青年路水稳工程款的应付款中扣除)”。2016年2月7日,原告***委******向被告***转账支付了240万元。2016年2月19日,***将240万元转账给湖南华湘投资有限公司。随后湖南华湘投资有限公司陆续将240万元转账至被告华湘工程公司。2016年3月31日,***向被告华湘工程公司转账支付了200万元。 原告***还代表华湘工程公司湘潭天易大道拓改工程(Ⅲ标段)项目部与案外人**签订了标线工程承包合同。2016年3月28日,华湘工程公司湘潭天易大道拓改工程(Ⅲ标段)项目部制作的《天易路付款统计表》上,原告***以项目经理的身份签字确认。被告华湘工程公司在收到原告***的440万元转账款之后,按照《天易路付款统计表》登记的数额于2016年3月28日将其中的1207000元天易路沥青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40000元天易路三标道路维修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15000元天易路三标道路标线款支付给案外人**;2016年3月30日、31日将其中的120000元天易路结算工资支付给案外人***;1160000元天易路沥青路面维修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680000元天易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 案外人**与被告华湘工程公司系挂靠关系,**是天易路三标段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与被告华湘工程公司至今未结算完毕。案外人**曾于2009年9月28日向被告华湘工程公司借款700万元用于天易大道项目所需履约保证金,并出具“借款承诺”,载明:**承诺按照天易大道工程总造价的1%上交项目管理费给华湘工程公司。2016年2月4日,**因病去世。在2016年2月6日之前,天易路三标段项目工程款的支付均是由湘潭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至被告华湘工程公司的账户,再由被告华湘工程公司支付给案外人**。 2017年9月6日,***因上述争议的480万元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湘工程公司连带偿还借款48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及诉讼费。2018年2月9日,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304民初20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湖南华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4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4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对其中240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20元,由***负担4070元,湖南华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950元。***、湖南华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8)湘03民终75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4民初206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20元,合计9804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2019年9月2日,***就上述争议款项以不当得利纠纷再次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9月10日,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304民初3164号民事裁定,以***未缴纳诉讼费为由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因不服(2018)湘03民终756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9年12月28日作出(2019)湘民申202号民事裁定,认为:认定借贷双方存有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具备双方借贷合意和款项实际给付的两个构成要件。***依据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请求华湘工程公司、***偿还借款440万元。华湘工程公司、***认可收到***转账440万元的事实,故本案具备了民间借贷实际给付的要件,但是双方之间没有借款合同或借条、借据,更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银行转账行为本身亦无法得知其是基于什么原因转账,在华湘工程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440万元借贷关系,并提交证据证明***与华湘工程公司之间同时存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本案不具备民间借贷中借贷合意的构成要件,不宜单独就440万元进行民间借贷关系的审理,***可就建设工程关系另案主张。并依法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原告***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中,原告***既是被告华湘工程公司委派在湘潭天易大道(Ⅲ标段)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在2010年10月29日与挂靠华湘工程公司承包天易路三标段项目的实际承包人**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施工责任协议》后,又是案涉项目路基土石方内部施工责任承包人。虽然原告***系被告华湘工程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但不是该公司员工,其与华湘工程公司湘潭天易大道(Ⅲ标段)项目部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施工责任协议》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该协议实质上是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虽然该合同无效,但案涉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原告***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二、2015年12月19日,原告***与华湘工程公司湘潭天易大道拓改工程(Ⅲ标段)项目部签订的《天易大道三标段土方队结算单》是否有效的问题。虽然原告***系被告华湘工程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但该项目实际总承包人系案外人**,该结算单系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施工责任协议》及湘潭县审计局最终审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的结算,且双方在完成结算价2176.44万元的基础上对最终工程款确定为1600万元,该结算单上由原告签名并加盖了分***湘工程公司湘潭天易大道(Ⅲ标段)项目部的公章。因此,该结算符合客观事实和结算习惯,依法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该项目部系被告华湘工程公司临时设立的分支机构,因施工工程所获工程款均由被告华湘工程公司收取或指定支付,故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华湘工程公司承担。被告华湘工程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工程款数额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在收到案涉湘潭天易大道(Ⅲ标段)项目全部工程尾款17484853.18元后,又将其中的440万元支付至被告华湘工程公司和被告***账户,用于支付《天易路付款统计表》登记的上述案涉工程所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该付款行为是原告***履行项目经理职责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华湘工程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天易路付款统计表》中包含原告***所承包路基土石方的应付款项,因此,被告华湘工程公司抗辩上述440万元系原告***应当支付给***等人的工程分包款和应上交的管理费,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除上述440万元之外,原告***实际收到案涉项目路基土石方的工程尾款为13084853.18元(17484853.18元-440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天易大道三标段土方队结算单》,原告***还应收取工程款2915146.82元(16000000元-13084853.18元)。故即使至庭审辩论终结时止,被告华湘工程公司与案涉湘潭天易大道(Ⅲ标段)项目实际总承包人**尚未完成结算,该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亦应对原告***的未付款项2915146.82元承担给付义务。另外,关于原告***主张其向案外人***支付的10万元要求由被告华湘工程公司返还的问题。因原告***不能证明该款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于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加收50%,从2016年3月3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法院认为,原告***与华湘工程公司湘潭天易大道拓改工程(Ⅲ标段)项目部签订《天易大道三标段土方队结算单》时,并未就付款时间和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之后,原告***在收到案涉工程全部尾款17484853.18元至2016年3月31日止,向被告华湘工程公司和被告***转账支付440万元。其中,原告***还应获得的工程款为2915146.82元。因此,结合原告***的主张,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参照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可获得的工程款利息应以2915146.82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委托转账的240万元后,将该款项又转账支付到了被告华湘工程公司银行账户,且该款项已用于支付相应工程应付款。被告***并未从中获利,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由于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湖南华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915146.82元及利息,利息以2915146.82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3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1372元,由原告***负担19255元,被告湖南华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117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华湘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五组新证据。第一组:《2010年7月8日湘潭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2009年2月26日湘潭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局<证明>》《2017年10月9日湘潭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局<证明>》,拟证明:1.**、***两人系湖南华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案涉工程项目由**负责对接联系;3.案涉工程项目华湘工程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后采取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了**,**承诺按工程项目总造价的1%上交华湘工程公司管理费;4.为加强案涉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华湘工程公司委派***担任项目经理负责组织指挥及协调工作。第二组:《2011年3月10日华湘工程公司关于调整公司经营管理费收取标准的通知》,拟证明:1.华湘工程公司以文件形式通知公司各部、各项目部按调整后的标准交纳管理费;2.工程项目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的工资,按项目承包人约定办理。第三组:《湘潭天易大道拓改工程三标沥青路承包合同》《华湘公司付给***等6人沥青摊铺、路面修补、排水项目工程款322.2万元付款凭证》13份及《***等6人收到款项后,出具的收款收据》6份,拟证明:1.***瞒着华湘工程公司将沥青路、路面修补、排水项目承包给了***等6人;2.截至2016年3月26日,***欠***等6人的工程款,经过协商打折后尚欠322.2万元;3.2016年2月6日、3月31日***分两笔付给华湘工程公司440万元工程款和管理费后,华湘工程公司将其中322.2万元工程款支付给了***等6人,剩余117.8万元作为管理费上交公司;4.***付给华湘工程公司的440万元是应支付***等6人的工程款和上交公司的管理费。第四组:《2019年10月12日岳塘法院<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9年11月1日<质证笔录>》《2019年11月20日岳塘法院<法庭笔录>》《2019年11月13日岳塘法院(2019)湘0304民初393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拟证明:1.***围绕2016年2月6日、3月31日支付给华湘工程公司的322.2万元工程款和117.8万元管理费,以不当得利为案由,向岳塘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在法院通知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期限内,没有交纳受理费,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在此前,***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审理,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服,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依法驳回了***的再审申请;3.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符合同一法律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性质即给付之诉,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第五组:《委托付款函》复印件,拟证明:1.被上诉人***通过扫描,伪造华湘工程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到湘潭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剩余的工程款1748.9万余元全部支付至其本人开办的湘潭市岳塘区阳塘劳务有限公司;2.***等6人知晓***拿了该笔工程款项后,要求结算欠付的工程款。同时,***等6人也到华湘工程公司反映了该情况,要求公平公正的处理该事项;3.***知道该事情后,委***弟***,付了240万元至华湘工程公司***的账户上,之后再由其转至公司;4.华湘工程公司将440万元中的322.2万元工程款支付给***等6人,剩余117.8万元作为管理费上交公司;5.***付给华湘工程公司的440万元是应支付***等6人的工程款和上交公司的管理费;6.华湘工程公司与***并无支付往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一、对第一组证据。1.关于第一份中标通知书,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恰好证实了项目经理系***,而非承包人或实际承包人的合伙人;2.第二份、第三份保险证明,因并未提供原件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该组证据恰好证实了***是华湘工程公司的员工,所以从事项目经理的职务,其相关的行为属于履行项目经理的职务行为。二、对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1.该组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并不知情,且该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2.***作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不是实际承包人,无需交纳管理费,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三、对于第三组证据,1.对该组证据的第一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合上面的质证意见以及***一审提交的证据和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补充证据的基础上,可以证实该份合同系***履行项目经理职责,而签订的合同,并非个人行为,也无需对该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承担付款的法律责任,更不可能存在隐瞒华湘工程公司等行为。事实上,***的行为,均在华湘工程公司的认可及控制下;2.第二、三份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华湘工程公司依据其与***等6人签订的分项承包合同的约定所承担的行为,与***无关,也与本案无关,不存在关联性。该组证据恰好证实***从未向***等人另外支付过工程款,其也没有支付工程款和管理费的义务。根据票据的时间记载可以看出,付款的时间主要是集中在2016年的4月中旬,上诉人的举证意见说明了***分两笔支付给华湘工程公司440万的时间为2016年2月6日、3月31日,故从侧面证实,上诉人称其中的322.2万元,是从***的440万元中支付的,存在矛盾。四、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1.被上诉人在答辩中已经详细说明,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在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3民终756号民事判决中,只是否定了***与华湘工程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并未对涉案的480万元款项,上诉人是否应予返还,***是否应向***等人支付工程分包款,是否向华湘工程公司交纳管理费作出事实认定。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申202号民事裁定,***可就建设工程关系另案主张权益,所以不存在重复诉讼;2.***本人是否缴纳诉讼费,是其本人合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上诉人无权干涉。五、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1.该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2.该组证据自始至终,并没有***的签字,***本人对此并不知情;3.该份《委托付款函》系湘潭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华湘工程公司及***三方制作,与***无关。且在该委托付款函中也明确,工程承包人为**,更加证实***仅仅是作为项目经理,进行了相关的签订合同等审核行为。 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的《2010年7月8日湘潭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因***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2009年2月26日湘潭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局<证明>》《2017年10月9日湘潭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局<证明>》,因华湘工程公司未提供原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因该份证据是华湘工程公司内部文件,相关当事人是否知情以及是否同意按文件规定支付管理费,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三组证据,因***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因《传票》《应诉通知书》等均是岳塘区人民法院制作的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五组证据,对华湘工程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理由见本院对调取的湘潭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存留的《委托付款函》原件的认证意见。 另,上诉人华湘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天易大道三标段土方队结算单》上**签字的笔迹真伪鉴定;请求本院调取湘潭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存留的《委托付款函》原件;请求本院调取湘潭市岳塘区阳塘劳务公司在建设银行岳塘分行4300××××0581账户内的********.18元的资金全部分流出去的去向。本院审查认为,华湘工程公司申请**签字的笔迹鉴定可以帮助查明案件争议事实即结算事实,故予以同意。经委托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湘湖大司鉴中心(2022)**字第15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15年12月19日《天易大道三标段土方队结算单》上“**”签名字迹与样本“**”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笔迹”。该鉴定意见已送达各方质证,本院认为结算单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该结论与*****的“结算单系由**亲自签名”不一致,并且***在本案中身份特殊,既是华湘工程公司委派到案涉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又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施工责任协议》,成为案涉项目路基土石方内部承包人,故虽结算单上加盖了华湘工程公司湘潭天易大道拓改工程(Ⅲ标段)项目部印章,但该项目部印章不由华湘工程公司掌管,在华湘工程公司与***内部之间,盖有该项目部印章的行为,不当然地由华湘工程公司承担法律后果。综上,《天易大道三标段土方队结算单》对华湘工程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调查,在湘潭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查询到《委托付款函》原件,湘潭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其留存的《委托支付函》一份,故本院认为第五组证据因未有原件核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华湘工程公司请求调取湘潭市岳塘区阳塘劳务公司在建设银行岳塘分行4300××××0581账户内的********.18元的资金全部分流出去的去向,因湘潭市岳塘区阳塘劳务公司资金流动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湘工程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2915146.82元及利息。1.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既是华湘工程公司委派在湘潭天易大道(Ⅲ标段)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在2010年10月29日与挂靠华湘工程公司承包天易路三标段项目的实际承包人**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施工责任协议》后,又是案涉项目路基土石方内部施工责任承包人。因案涉项目系**挂靠华湘工程公司承包,因此,华湘工程公司与**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2.**以华湘工程公司湘潭天易大道拓改工程(Ⅲ标段)项目部名义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施工责任协议》,***作为华湘工程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理应知道**与华湘工程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该协议直接约束**与***,***未提交证明**系代表华湘工程公司签订该协议,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华湘工程公司事后追认该协议,该协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承担,***应向与其签订协议的**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是湘潭县建设投资有公司,因此,发包人为湘潭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华湘工程公司不是发包人,***无权依据该规定主***工程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4.2015年12月19日签订的《天易大道三标段土方队结算单》,因***具有项目部经理与内部承包人双重身份,项目部公章不由华湘工程公司掌管,故该结算单上虽有项目部盖章,但在***与华湘工程公司内部之间,项目部盖章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不由华湘工程公司承担。另,结算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存在瑕疵。故本院认为该结算单对华湘工程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华湘工程公司不因此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一审判决华湘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915146.82元,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21)湘0321民初399号民事判决; 2、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63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1372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37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任 莉 审 判 员 周 粤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 尧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