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02民初1501号
原告:湖南华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城正街熙春路888号香樟园南院12栋1**010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3001846882240。
法定代表人:杨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华夏幸福产业新城(湘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雨湖工业集中区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300MA4PB65T2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华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华夏幸福产业新城(湘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2)湘0302民初15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对被告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保全金额为2700000元。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双方争议较大,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应付未付工程款2506551.85元(原告庭审中明确,因付款方式由承兑汇票支付变更为现金支付,应付工程款作出相应核减,该项诉请变更为2318489.71元);2、判令被告支付应付未付工程款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0年7月27日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3月27日为16083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雨湖区域产业新城服务中心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湘潭市雨湖区××镇××服务中心项目土石方工程,合同工期42天,合同总金额408474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的土石方工程。2020年6月,被告委托湖南科润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土石方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20年7月27日,湖南科润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科润达审编字[2020]第07149《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确认结算总金额为4370889.71元。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本金2506551.8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付款,被告拖欠不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欠付工程款数额有误。首先,2506551.85元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往来询证函的应付账款数额,依据企业询证函内容可知,企业询证函仅为核对公司之间所有往来账款情况,并非仅针对本案所涉项目“雨湖区域产业新城服务中心”的往来账款。其次,依据双方于2020年8月7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可知,产服中心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4370889.71元,其中工程结算金额为4299055.71元,工程奖励金为71834元。依据双方签订的《雨湖区域产业新城服务中心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第13.4.2条最后一项“付款采用50%电汇、50%商业承兑或ABS”的约定,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4170084.04元,其中以现金形式支付了工程款1026200元,以电子商业汇票支付了工程款3143884.04元。再次,依据双方签订的《雨湖区域产业新城服务中心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4.2条“甲方与有关部门联系,确定验收日期,组织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政府有关部门、乙方参加竣工验收”的约定可知,本案所涉项目应当经政府验收,方才达到正式合法合规移交且起算保质期的条件,且雨湖区域产业新城服务中心项目是政府拨划用地,属于公建项目,理应有政府的验收环节,方才能保障公共利益。因此本案所涉项目质保金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综上,被告剩余未付金额应最多为69678.98元(按照《结算协议书》的最终结算金额4370889.71元×97%-已支付的工程款4170084.04元)。二、原告计算的欠付工程款违约金有误。首先,关于欠付工程结算款部分,依据双方签订的《雨湖区域产业新城服务中心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第13.4.2条“甲乙双方办理结算完成,经乙方申请,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总结算金额的97%,自双方确认日起20个工作日内支付”的约定可知,应当以69678.98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7日《结算协议书》签订之日起20日后开始起算逾期违约金。其次,关于质保金的违约金,因质保金尚未达到约定付款条件,因此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三、原告已支付的保全费、保险费应自行承担。首先,《雨湖区域产业新城服务中心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诉讼中保全费、保险费的承担方式。其次,原告所产生的诉讼保全费、保险费并非胜诉所必须支付的费用,也并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方或败诉方有承担保全费、购买保险费用的义务。因此被告无承担该两项费用的约定或法定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相关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了一份《雨湖区域产业新城服务中心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雨湖区鹤岭镇内的雨湖区域产业新城服务中心土方工程交与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42天,合同总金额为4084745元,其中合同价款为3713404.55元,税金为371340.45元。工程保修金为结算金额的3%,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以甲方、监理签字的竣工验收证明的最终签字为准,详见本合同专用条款附表5)并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手续,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甲方,业主集中交付入住之日起计算,质保期(1年)满20个工作日,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质量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完成了施工工作。2020年,被告委托湖南科润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审核,该公司于同年7月26日作出科润达审编字(2020)第07149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审核结论为:送审金额为4560947元,审定金额为4370889.71元(其中工程结算金额为4299055.71元,工程奖励金71834元),审减金额为190057.29元。同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结算协议书》,确认结算金额为4370889.71元。2022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一份《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至2021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账款为2506551.85元,原告在该询证函上**确认。
被告的付款情况如下:一、2019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026200元。
二、2019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开出15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总金额为10262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7月9日,该15张商业汇票均已结清。
三、1、2020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开出15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总金额为2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6日;2020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开出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总金额为17684.04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3日。2、该16张票据中,原告将票据尾号为2804,票据金额为10000元的汇票背书转让,该票据的持票人为湖南晓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后因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持票人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作出(2022)湘0302民初123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协议内容为由本案原告于该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湖南晓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2、该16张票据中原告将其中票据尾号为2644、2652,票据金额均为100000元的汇票背书转让给第三人。3、其他13张汇票,原告均未背书转让,该部分票据到期后均被拒绝付款,该部分票据涉及的总金额为1817684.0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当事人***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所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承包人,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在原告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作为发包人即应当依约支付工程价款。对应付工程价款数额,被告已经委托湖南科润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确定的应付工程款金额为4370889.71元,被告现已经实际支付2052400元,尚欠工程款2318489.71元。针对尚欠的工程款,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16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总金额为217684.04元,原告已经其中的3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总金额为300000元,另外13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总金额为1817684.04元)仍由原告持有,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已被拒付。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款项2318489.71元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债权的产生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况下,不产生工程款清偿的法律效力,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因该16张票据中原告已将其中3张汇票背书转让给第三人,除其中一张100000元的汇票因其被追索已经取得票据权利外,其余2张票据(200000元)因票据权利已经处分,其不再享有票据权利,且目前尚未面临持票人的追索,未实际的承担责任,鉴于其非案涉票据的最终债务人,在追索过程中也并不必然成为实际承担责任人,其是否需要实际承担票据责任并不确定,故该部分款项原告现提出主张事由尚不成立,该200000元款项应当依法核减,原告可待追索事实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综合前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中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2118489.71元。对付款期限问题,案涉工程原告已经完成施工,且经被告委托湖南科润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应付款工程款数额已经确定,且被告亦于2020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汇票,作出同意付款的意思表示,故应以此为依据确定付款期限,现被告所出具的汇票未能付款,被告除应支付工程款外还需自2020年9月1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而对3%的质保金(131126.69元),双方明确质保期为1年满20个工作日,故其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节点为2021年10月26日。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自2020年7月27日起算的时间节点本院不予支持。该案涉工程双方已于2020年即已经结算,现已超过两年,被告主张扣留质保金3%无依据。此外,对原告主张的责任保险保费问题,该部分费用非必然产生的费用,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夏幸福产业新城(湘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南华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18489.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其中131126.69元自2021年10月26日起算,剩余款项自2020年9月17日起算,均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华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3140元,由原告湖南华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由被告华夏幸福产业新城(湘潭)有限公司负担28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何 典
书 记 员 陈怡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