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302执恢79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南华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城正街道熙春路888号香樟园南院12栋1**01010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住湘潭县。
申请执行人湖南华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9)湘0302民初70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院于2022年8月9日、9月1日、10月20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已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余额不足,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属轮候查封。本院向沪市A股市场,查询被执行人的证券股息红利;向保险公司,查询被执行人的收益类保险;向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向21家全国性银行,查询被执行人的金融理财产品,结果均为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2022年8月16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至2022年11月8日,本案恢复执行的标的为123154元,尚有123154元债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苏 刚
审 判 员 欧阳超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黄 莹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