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一路桥有限公司

石坤和、**与江苏天一路桥有限公司、陈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民终53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石坤和,男,195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超,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雨苍,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玉泉,常州市武进区前黄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天一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卜弋常金东路67号。
法定代表人:何耀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琰,男,1965年0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上诉人石坤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天一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陈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2019)皖1822民初363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石坤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陈琰和**是天一公司的授权代表人,两人系代表天一公司向石坤和借款,天一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一审认定陈琰、**无权代表天一公司并判决天一公司不承担还款义务错误。2、案涉款项部分是货款,其中2007年12月3日及2008年1月2日欠条所涉款项是施工所用材料款,应由天一公司支付。3、天一公司中标工程后,安排陈琰和**现场负责。**之妻龚天云向石坤和借款并出具2007年10月23日两张借条,龚天云系代**、陈琰借款,应由天一公司还款。4、一审法院立案时将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系属错误。5、一审法院认为应由石坤和举证证明陈琰、**有权代表天一公司借款,是错误的适用举证规则。陈琰、**是天一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石坤和完全有理由相信陈琰、**可以代表天一公司处理一切事务。6、陈琰、**代表天一公司施工时,一直在委托石坤和拆借款项用于支付材料款及其他施工款项,天一公司对此早已知晓。若天一公司认为陈琰、**无权代表公司借款,应在知道后立即告知石坤和但未告知,导致石坤和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天一公司也应对该部分损失承担清偿责任。7、陈琰认可借款并不解释其为何借款,系为天一公司摆脱清偿责任的虚假陈述。
天一公司辩称:1、石坤和的一审诉请相互矛盾,其既主张陈琰、**职务代理又主张该两人与天一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2、天一公司与柏垫镇政府之间的工程中,天一公司曾出具授权委托书给陈琰,而没有出具给**。而案涉借款应是发生在陈琰私自承建的其他工程以及陈琰、**的私人事务。3、从借款主体来看,借款人有陈琰、**、龚天云,存在家庭亲属关系,他们与石坤和发生的借款没有经过天一公司的授权;从借款用途来看,石坤和的陈述亦不属实。4、石坤和主张借款均为现金交付,但未提供交付的凭据,因此借款的真实性存在疑问。5、一审中石坤和自认有还款情况,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扣减。6、部分借款上注明了还款期限,石坤和也主张在工程款中抵扣,其提起一审诉请已超出诉讼时效。7、借款关系和买卖关系、施工关系都不同,陈琰、**都没有权利代表天一公司对外融资,石坤和也不构成善意的出借人。从石坤和的意思表示来看,借款关系发生在其与陈琰、**私人之间。综上,请求驳回石坤和的上诉请求。
**辩称:1、石坤和要求天一公司、**、陈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行为若是个人借款,就由其个人承担;若是职务行为,就应由天一公司承担。2、石坤和已在一审开庭过程中自认**归还了19万元,庭审笔录中有明确记载。一审判决未扣除该款项,显属错误。3、一审法院对石坤和提交的借款记录没有进行核实与调查。石坤和在借款记录中对借款的时间、利息、归还了多少款项写的很清楚,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关于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而不是自一审法院认定的2007年8月16日、8月25日和9月18日分别计算。按此计算,有的借款还未发生就开始计算利息了,一审判决明显错误。4、关于借款的性质,因为借款时间比较长,**本人已经记不清楚所借款项是用于私人事务还是用于工程经营。5、石坤和提交的借条上可以反映出借款利息很高,且**也是根据高利息的约定偿还给石坤和,对此请求法院对利息标准进行进一步的审查。综上,石坤和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在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中扣除**已归还的19.1万元本金并改判利息起算时间。事实与理由:1、石坤和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已给付3笔款项,分别为:10万元、5万元和广德法院执行的4万余元。该款项应作为归还本金扣除。2、石坤和一审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08年1月1日,但一审判决的利息起算时间为借款出借之日,该判决超出石坤和的诉讼请求范围。
石坤和辩称:不认可**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支付的款项是支付的利息,且关于**所称的高额利息,因所涉借款都是石坤和拆借的款项,并非自有资金。**支付的款项也是由石坤和将相应的利息转交给其他人。后期**并未支付任何款项,石坤和不仅承担了本金的还款责任还付出了高额的利息。2、一审法院判决的利息计算时间正确。
天一公司辩称:借款关系是**、陈琰个人和石坤和发生,与天一公司无关,天一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具体事实由法院审查。**没有针对天一公司提起上诉,说明他认可天一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事实。
陈琰二审未到庭,亦未对石坤和与**的上诉发表意见。
石坤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天一公司、**、陈琰返还欠款884500元及利息209272元(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以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止,实际利息支付至本金偿清之日为止),共计10937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一公司于2007年与柏垫镇政府签订工程协议,承包了柏垫镇同心村村村通、户户通修建工程。天一公司指派**、陈琰作为天一公司项目负责人在施工现场具体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陈琰、案外人龚天云多次向石坤和及他人借款,具体为:1、2007年7月6日,**向石坤和借款3万元。2、2007年9月5日,**、陈琰向石坤和借款20万元。3、2007年10月23日,案外人龚天云向石坤和借款6万元。4、2008年4月21日,**向案外人刘恒借款85000元。5、2007年10月18日,**向石坤和借款2万元。6、2007年8月16日,**向石坤和借款6万元整(月息6分)。7、2007年8月16日,**向石坤和借款4万元(月息4分)。8、2007年8月25日,**向石坤和借款15万元(月息5分)。9、2007年9月18日,**向石坤和借款7万元,(月息6分)。10、2008年1月,陈琰欠石坤和水泥款149000元。11、**欠案外人李再华黄沙款21000元,石坤和为担保人。石坤和认为,上述欠款均为天一公司、**、陈琰所借,在索要未果的情况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石坤和与天一公司、**、陈琰之间的债务纠纷分为三类。第一类为民间借贷纠纷,其中**单独向石坤和借款6次,出具借条的借款总额为37万元,5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32万元分别约定4分、5分、6分不等。**和陈琰共同借款1次,为20万元,约定月息6分。案外人龚天云向石坤和借款2次,共6万元。第二类是**与案外人刘恒的借款1次,为85000元。第三类是石坤和和案外人李再华与天一公司、**、陈琰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为买卖水泥和黄沙之间的纠纷,涉及金额为17万元。对上述三类案件,由于法律关系,诉讼主体不一致,石坤和不能在同一案件中主张权利,不同权利主体可按不同法律关系分别主张权利。本案确定的案由为民间借贷,对于石坤和与天一公司、**、陈琰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案件予以处理,对于不涉及石坤和与天一公司、**、陈琰之间民间借贷或其他法律关系案件,不予处理。石坤和或其他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二)**向石坤和借款37万元,**和陈琰共同向石坤和借款20万元,上述借款有**和陈琰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证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石坤和与**、陈琰之间的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琰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是引起案涉纠纷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于石坤和要求**支付借款3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石坤和要求**、陈琰共同支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石坤和要求天一公司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石坤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天一公司委托**、陈琰代表公司对外借款,**、陈琰所借款项也未汇入天一公司帐户,上述借款应当由行为人自行承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逾期还款利息按双方约定不超过月利率2%计算,从逾期之日开始计算到借款还清时止。**辩称已偿还部分借款,由于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石坤和借款37万元及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其中5万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9月2日起支付到借款还清时止,10万元从2007年8月16日起、15万元从2007年8月25日、7万元从2007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到借款还清时止)。二、**、陈琰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石坤和借款20万元及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从2007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到借款还清时止)。三、驳回石坤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0元,保全费用5000元,由**负担6000元,**与陈琰共同负担4240元,石坤和负担94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石坤和自认**于2007年12月31日前曾给付利息10万元和5万元,2009年左右,一审法院在石坤和与案外人卢静的执行案件中,将**在柏垫镇政府的预留工程款中的约41000元作为石坤和应承担的执行款支付给案外人卢静;石坤和二审中认可该笔款项作为本金归还其2007年8月25日出借给**的15万元借款。经查,(2009)广民一初字第01799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为卢静,被告为石坤和,该案判决石坤和承担给付责任。执行中,**出具《说明》给一审法院,表明因其2007年向石坤和借款未归还,故同意将其在柏垫镇政府及柏垫镇同心村的工程款用于案件执行。2010年2月5日,卢静出具收条,认可收到该案的法院执行款41793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石坤和上诉称陈琰和**系代表天一公司向其借款,但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天一公司曾授权工程代表的相关情形,而不能证明天一公司有委托陈琰、**向石坤和借款的事宜;石坤和主张案涉款项包括龚天云借款等均系代**、陈琰借款,应纳入总借款数额,并由天一公司还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案涉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人为**、陈琰,而非天一公司,并无**、陈琰代表天一公司借款的事实存在,故其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石坤和提起一审诉请为要求各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理由为各被告向其借款,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正确。石坤和作为出借人,主张未在借条上签字盖章的天一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应就此进行举证,一审分配举证责任亦属正确。因此,石坤和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上诉称石坤和自认**曾归还借款19万余元,因石坤和一审、二审中对**的上述还款均予以认可,故对**于2007年12月31日还款10万元和5万元、于2010年2月5日还款41793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石坤和出借**款项中,除2007年7月6日3万元及2007年10月18日2万元未约定利息外,其余32万元均约定了月息5分或6分的高息,超出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可收取的最高利息标准。因此,**已实际归还的191793元中,应以15万元抵扣实际借款期限按月息3分计算石坤和可以收取的利息,以其自认的41793元抵扣本金,计算尚欠的本金及利息(具体计算详见附件《归还利息及本金计算表》),尚欠本金应以月息2分计算此后的利息。经计算,**尚欠石坤和款项为本金218387元及截至2010年2月5日应归还的利息199298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归还款项未予扣减,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德市人民法院(2019)皖1822民初36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陈琰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石坤和借款20万元及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从2007年9月5日按月利率2%支付到借款还清时止)”;
二、撤销广德市人民法院(2019)皖1822民初363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石坤和借款37万元及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其中5万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9月2日起支付到借款还清时止,10万元从2007年8月16日起、15万元从2007年8月25日、7万元从2007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到借款还清时止)”、“驳回石坤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石坤和借款本金218387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2月5日的利息为199298元,此后以本金218387元为基数从2010年2月6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石坤和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40元、保全费用5000元,由**负担6000元,**和陈琰共同负担4240元,石坤和负担9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640元(石坤和已预交14640元、**已预交14640元),由石坤和负担9050元,**负担55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储全胜
审判员  胡继泽
审判员  魏牟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梁翔
书记员张庆茹

附:归还利息及本金计算表

借款日期

借款金额(元)

约定利率

还款日期

实际还款金额(元)

应收利息(元)(标准:月息3分)

2007-7-6

30000

 

2007-12-31

150000

 

2007-8-16

60000

月息6分

2007-12-31

8220

2007-8-16

40000

月息5分

2007-12-31

5480

2007-8-25

150000

月息5分

2007-12-31

19200

2007-9-18

70000

月息6分

2007-12-31

7280

2007-10-18

20000

 

2007-12-31

 

总计

370000

 

 

 

40180

截至2007年12月31日抵扣本金(元)

150000-40180=109820

截至2007年12月31日剩余本金(元)

370000-109820=260180

2008-1-1

260180

 

2010-2-5

41793

199298

截至2010年2月5日尚欠利息(元)

199298

截至2010年2月5日剩余本金(元)

260180-41793=218387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