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一路桥有限公司

江苏天一路桥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凯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411民初5176号
原告:江苏天一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卜弋常金东路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凯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浒庄村后浒庄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吕墅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汉族,1972年8月21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
原告江苏天一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路桥)诉被告常州市凯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丰路桥)、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路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凯丰路桥、协和路桥、***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凯丰路桥、协和路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并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一路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丰路桥、协和路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一路桥诉称,被告凯丰路桥于2013年5月31日与常州市武进区龙城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该公司借款5000000元。同日我公司、常州中航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港公司)与龙城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协和路桥、***、***与龙城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我公司、中航港公司、协和路桥、***、***共同为被告凯丰路桥的借款提供最高额5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借款到期被告**路桥未还款,龙城小贷公司向常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我公司及中航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4月20日仲裁委作出2014常仲裁字第252号仲裁裁决书:我公司及中航港公司就被告凯丰路桥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龙城小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666‰计算的利息;我公司及中航港公司补偿龙城小贷公司支付的163000元律师代理费;仲裁费27107.5元、保全费5000元由我公司及中航港公司承担。后龙城小贷公司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我公司、中航港公司及案外人常州市东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于2016年3月15日与龙城小贷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我公司等向龙城小贷公司的还款金额和期限。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我公司为被告凯丰路桥的上述借款债务共向龙城小贷公司代偿了3363750元,其中本金2500000元,利息863750元。我公司代偿后向各被告追偿,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凯丰路桥支付代偿款336375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对上述债务原告天一路桥向被告**路桥不能追偿的部分被告协和路桥、***各自向原告天一路桥承担五分之一的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凯丰路桥、协和路桥、***未到庭应诉也未做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凯丰路桥与龙城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该公司借款5000000元。同日原告天一路桥、中航港公司、被告协和路桥、***、***与龙城小贷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凯丰路桥的借款提供最高额5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借款到期被告**路桥未还款,龙城小贷公司向常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天一路桥及中航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4月20日仲裁委作出2014常仲裁字第25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天一路桥及中航港公司就被告凯丰路桥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龙城小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666‰计算的利息;原告天一路桥及中航港公司补偿龙城小贷公司支付的163000元律师代理费;仲裁费27107.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天一路桥及中航港公司承担。后龙城小贷公司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天一路桥、中航港公司及案外人常州市东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于2016年3月15日与龙城小贷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原告天一路桥等向龙城小贷公司的还款金额和期限。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原告天一路桥为被告**路桥的上述借款债务共向龙城小贷公司代偿了3363750元,其中本金2500000元,利息863750元。后原告天一路桥追偿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天一路桥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仲裁裁决书、执行和解协议、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履行完毕担保责任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凯丰路桥与龙城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天一路桥、中航港公司、被告协和路桥、***、***为被告**路桥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天一路桥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及其他担保人追偿。原告天一路桥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丰路桥、协和路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凯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天一路桥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36375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常州市凯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中不能履行的部分向原告江苏天一路桥有限公司各承担五分之一的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310元,由被告常州市凯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收取)。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洪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