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35839号
原告:***,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俊杰,广东慧尔斐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被告:深圳市深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越华路12号深港建筑大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88473A。
法定代表人:蔡广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帆,广东楚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树凯,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深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深港公司”)、林树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俊杰、被告***、被告深圳深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树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65280元以及利息12399元(以652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标准,从2018年9月28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暂计至2021年8月11日,最终以实际支付之日计算);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向原告承租挖掘机,经核算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652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及承租挖掘机。被告***是被告深圳深港公司派遣到东莞监狱项目的员工,任职安全员及兼顾项目的部分对账、代付、支出费用工作,被告***给原告确认挖掘机工作台班的对账单属于被告***正常的工作范围,双方在对账前也互不相识。
被告深圳深港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并非被告深圳深港公司的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深圳深港公司亦未向其发放工资,未与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等,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深圳深港公司也从未授权、委派被告***至东莞监狱项目任职安全员及兼顾项目的部分对账、代付、支出费用工作。被告深圳深港公司是东莞监狱项目的名义中标人,实际承包人是被告林树凯,被告***受雇于被告林树凯,被告林树凯通过被告***向其他分包班组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当时因东莞监狱项目需要安全员,被告林树凯为了节省成本,让被告***将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挂靠在被告深圳深港公司名下,所以该证件显示所在企业为被告深圳深港公司,但不能仅以此认定被告***是被告深圳深港公司的员工。第二,被告深圳深港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出租挖掘机、出租时长等内容,且原告提供的《收据》内容并未提及过被告深圳深港公司,应当认定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据》,是被告***与原告建立租赁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深圳深港公司对其承担责任。第三,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被告***是被告深圳深港公司的员工,但被告***作为项目安全员的责任是负责施工安全,职务范围并不包括对账、确认施工内容等;并且从原告的陈述及证据来看,原告实际也不知晓被告***是被告深圳深港公司的员工,可见被告***并没有以被告深圳深港公司的员工身份向原告出具《收据》,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客观上有理由相信被告***有权代表被告深圳深港公司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即无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本案与被告深圳深港公司无关,被告深圳深港公司对本案的债务无需承担责任。
被告林树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8年5月,东莞监狱项目的工作人员找到原告租赁挖掘机进行现场挖土工作,原告从2018年5月23日至同年7月25日期间在案涉工地进行挖土;2018年9月28日,被告***与原告就租赁费用进行对账,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上面载明:“今到东莞监狱工地,120挖机,5月23至7月25日,共计408小时×160元每小时,金额陆万伍仟贰佰捌拾元(¥65280元)。出纳:未付款。确认:***。”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予以确认,但同时主张其仅为案涉工地的工作人员,其系挂职在被告深圳深港公司的安全员,在2017年8月至2019年初受雇于被告林树凯,2019年初至工程结束则受雇于被告深圳深港公司,主要在案涉工地负责对账、请款、代付款等财务工作,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被告***不应承担案涉债务的清偿责任。
另查,2017年6月14日,东莞监狱(发包人)与深圳深港公司(承包人)签订《广东省东莞监狱“十二五”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及部分市政配套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标段一)合同》,其中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中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并约定合同价款为153838279.64元。2017年12月4日,深圳市深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甲方)与郑晓生(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其中约定:第一条,1.工程名称为广东省东莞监狱“十二五”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及部分市政配套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标段一);2.工程(合同)编号GF-2015-0216,合同金额15383.827964万元;第四条,承包范围,乙方依照本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完成的施工范围内的建筑安装等所有工作内容。后郑晓生(甲方)与林树凯(乙方)签订了《项目内部经营管理责任协议书》,其中约定:鉴于深圳市深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甲方已经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项目管理责任分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特定立以下协议:2.0承包内容,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安装工程、弱电管线预埋、给排水、消防供电线合照明及其他相关附属工程:包干、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2.1工程名称为广东省东莞监狱“十二五”基础设置建设项目(及部分市政配套设施工程,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造价为153838279.64元。庭审中,被告深圳深港公司及被告***均确认,案涉东莞监狱项目工程由被告林树凯获得整体转包,被告林树凯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任命书复印件、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深圳深港公司提供的(2020)粤1971民初26991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庭前会议笔录照片、(2021)粤19民终10379号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被告林树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各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案涉东莞监狱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被告林树凯,被告***亦自认在2017年8月至2019年初受雇于被告林树凯,被告***实际为案涉工地的工作人员之一,主要在案涉工地负责对账、请款、代付款等财务工作,因此被告***于2018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对账收据的行为与其工作内容相一致,该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其雇主即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林树凯承受。根据原告提供的案涉收据可以认定,被告林树凯应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65280元,被告林树凯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林树凯立即支付租赁费652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以6528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超过上述逾期付款利息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深圳深港公司承担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树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5280元;
二、被告林树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528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1.98元,由原告***负担92.68元,被告林树凯负担1649.3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林树凯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妙雯
人民陪审员 郑 可
人民陪审员 敖 晴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桂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