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59029号
原告:安平县方越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西两洼乡小辛庄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5052691018C。
法定代表人:李海涛。
被告:深圳市深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越华路12号深港建筑大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88473A。
法定代表人:蔡广仕。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明,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平县方越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深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海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8824.5元;2、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574.12元;3、被告归还原告的施工工具,赔偿原告因工具被扣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费36856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广东省监狱“十二五”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女子监狱项目达成协议,签订了《防护网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于12月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3万元,2020年1月19日工程完工后,经被告现场施工员李家明、执行经理江仲武签字确认,被告需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38824.5元,至今尚未支付。2020年3月至10月,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货款,并以更换项目经理为由,拒绝原告进入项目部协商,非法扣押原告存放在项目部的施工工具。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结算完毕;二、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原告请求的货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三、原告请求的工具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防护网购销合同》,约定就广东省监狱“十二五”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女子监狱项目所需的防护网购销供应事宜达成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276600元,结算金额按照双方现场点收、实际发生数量结算;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8万元,材料全部进场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5万元,全部材料安装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总价80%,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支付至工程总价100%。
2019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万元。
原告提交出具时间为2020年1月18日的《施工班组结算单》载明:广东省监狱“十二五”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女子监狱项目深圳市深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女子监狱项目部,监区铁防护网工程总价268824.5元,已支付13万元,未支付138824.5元;审核签字栏的“现场施工员意见”签署:“李家明情况属实”,“执行经理意见”签署:“情况属实江仲武”。
原告另提交李家明于2020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女子监狱防护网施工合同,该合同为包工包料;原告在2019年11月21日,工人、工具及原材料进入女子监狱工地施工,2020年1月15日项目完成,完工结算787.3平方米,施工期间原告提供了足够的原材料进场。完工时剩余原材料16#圆钢一包、冲孔机、焊机、切割机、电钻等工具,因春节放假未撤离场地。原告另提交冲孔机购置发票复印件一张显示该冲孔机价格为10300元。
被告提交曾建欣于2022年1月24日出具的《证明》称,其是被告女子监狱项目的驻场人员,经其协调原告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截止施工完毕出来,未见到原告遗留的材料和工具;由于监狱管理森严,不存在可以遗留材料和工具的可能。
庭审中,被告否认李家明及江仲武系其公司人员,但确认该两人分包了涉案项目的部分劳务;被告确认涉案女子监狱项目已竣工并交付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江仲武是否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就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辩称从未授权江仲武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参与到被告的经济活动当中,未授权江仲武对相关合同进行结算。但是,被告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江仲武分包涉案项目的劳务。根据原告举证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被告作为总包承建案涉工程,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了相应的产品。在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后,被告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江仲武。上述情形足以让原告有理由相信江仲武有权代表被告,故江仲武的行为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此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江仲武对工程结算的行为视为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确认。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完成总价为268824.5元的工程量。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30000元,尚欠138824.5元未支付。现涉案女子监狱项目已竣工并已交付使用,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构成违约,原告主张6574.12元逾期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对其施工工具负有自行保管义务。原告应对其将施工工具存放在被告项目部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施工工具存放时的交接凭证;原告提交的李家明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且与被告提交的曾建欣出具的《证明》内容相悖,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扣押其施工工具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深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平县方越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8824.5元;
二、被告深圳市深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平县方越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574.12元;
三、驳回原告安平县方越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45.0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798元,被告负担314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红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吴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