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2民初10455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江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深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越华路12号深港建筑大楼6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泰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大道南26号1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小榄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大道南26号10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深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港公司)、***、中山市泰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中山市小榄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榄工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小榄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深港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及返还为其垫付的工程款合计人民币2698755.97元及利息(利息以2698755.97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2.泰丰公司、小榄工业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发包人中山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泰丰公司)开发小榄工业区***路11号项目首期工程-2#商铺、13号项目首期工程-3#商铺(以下简称:11号、13号项目),项目工程地点位于中山市××镇××路,项目工程内容为建设2#商铺建筑面积2287.03平方米、3#商铺建筑面积3210.97平方米。公开招标后,深港公司中标,经***介绍,***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该项目。深港公司、***与***约定,由***先期垫付相关税费、中标费用、工人工资保证金及工程款,待深港公司收到工程进度款后再支付给***。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应深港公司、***要求,***将先期支付的保证金及垫付的工程款转给深港公司,由深港公司向材料商等进行结算,待深港公司与发包人泰丰公司按进度进行项目结算后,深港公司按照约定将垫付的工程款项返还给***。2019年6月24日,涉案项目经结算,结算造价为3125345.65元。发包人泰丰公司已将上述结算款项全部支付给深港公司,但深港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将***为其垫付的保证金及工程款计2698755.97元返还给***,严重损害了***的利益。
深港公司答辩称,一、深港公司将工程内部承包给***,该工程已经结算,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二、关于***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在本工程施工期间,***并非实际施工人,其在施工期间都是被羁押的,并没有参与实际施工。
***答辩称,一、***并没有实际参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在2017年10月2日-2018年6月2日期间***因自身原因被羁押,没有参与项目施工。二、***提供的银行流水并非垫付的工程款,而是双方的往来款,且***没有举证与***之前的全部银行流水,而是避重就轻,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具体的银行流水可见我方提供的证据1,上面显示在2017年7月-2018年4月期间,目前查询的已经高达77万元,事实上不止该金额。另外,即使法院认定存在垫支行为,要求返还,也早已过诉讼时效,前方已经说明了***不是实际施工人,也没有参与施工及垫支,因此不存在垫支款。
泰丰公司答辩称,一、根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所提交的银行流水款项的支付人均并非***本人,无法证实***与该工程存在法律关系。二、泰丰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在***起诉状中也明确说明泰丰公司已将结算款全部支付给深港公司,故***无理由再追加中山市泰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三、***的起诉涉及两工程,实际为两个法律关系,并不能以一个案件审理,请求法院就***起诉的法律关系及事实与理由进行审查,因为涉案的11号、13号项目是分别招投标进行的,泰丰公司是11号项目的发包人。
小榄工业公司答辩称,一、小榄工业公司是13号项目的发包人,与11号项目没有关联。***提起的事实与法律关系,11号项目与13号项目并不一致,不应同案审理。***诉求的约269万元也并无区分具体的欠款是基于哪个项目产生的工程结算款,因此,即使法院认定,小榄工业公司应当承担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也应当以13号项目为基础进行裁决。二、小榄工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剩余的部分为质保金,该部分应当在质保期满后由承包人向我方申请,不存在未结工程款的情况。三、小榄工业公司认为***并非13号项目工程的承包人,其提供的证据中无结算施工等证据,仅有往来账款,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属于实际施工人。而小榄工业公司也仅确认承包人为深港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为***儿子。
中山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房地产)于2017年3月3日更名为中山市泰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7月25日,泰丰房地产作为发包人与深港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广东省标准施工合同,约定深港公司承包位于小榄工业区***路11号项目首期工程-2#商铺的土建与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3260400.31元。合同还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拨付,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经工程的监理单位核实,且相关资料完备,建设单位认可的80%支付工程款,工程至竣工验收合格且资料完整并工程结算审定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本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质量保修金按工程总价款结算总额5%预留,待验收合格日起一年后十天内一次性支付(无息)。
2019年6月25日,深港公司与泰丰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批表,确认工程结算造价为3125345.65元。就上述工程,泰丰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8日、2018年4月17日、2018年8月13日、2019年1月25日向深港公司支付286868元、880219元、1441233.25元、489060.04元,以上合计3097380.29元。泰丰公司尚余工程款27965.36元未付。
2017年8月23日,小榄工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深港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广东省标准施工合同,约定深港公司承包位于小榄工业区***路13号项目首期工程-3#商铺的土建与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3088137.68元。合同还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拨付,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经工程的监理单位核实,且相关资料完备,建设单位认可的80%支付工程款,工程至竣工验收合格且资料完整并工程结算审定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本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质量保修金按工程总价款结算总额5%预留,待验收合格日起一年后十天内一次性支付(无息)。
2019年6月25日,深港公司与小榄工业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批表,确认工程结算造价为2827655.46元。就上述工程,小榄工业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16日、2018年7月30日、2018年8月28日、2019年1月30日向深港公司支付1294230元、110140元、1066140.14元、240000元,以上合计2710510.14元。小榄工业公司尚余工程款117145.32元未付。
另查,上述两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因深港公司未书写请款申请,故尚余部分工程款未付。
诉讼中,***称诉求中的工程款为小榄工业区***路11号项目首期工程-2#商铺的土建与安装工程及小榄工业区***路13号项目首期工程-3#商铺的土建与安装工程两工地的工程款,因施工队伍混同,工程款的支付也混同,且挂靠单位均为深港公司,故一并起诉。
***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了***招商银行尾号为1505账号流水及农业银行1975账号流水。上述流水显示,***与***、**有大量交易往来,但均未备注款项用途。***认为***的流水反映***合计向***转账1239000元。另***就上述流水制作列表称***、***、**好向***的转账为**工地的工程款。2021年8月14日,***转给***的10000元为借款,***已于2021年8月15日归还***。另2017年9月21日,********转账50000元给***,2017年12月8日、2018年4月3日,*******分别向***转账支付合计140000元,上述款项为本案的工程款。
2017年12月27日,***与**签订工程承建合同书,约定***承接小榄工业区***路13号项目-2#、3#商铺钢结构工程。2018年4月16日,**与***(蓬江区宏盛装饰门店)签订宏盛装饰订购合同。2018年4月23日,**与***、***签订水电班组制作安装施工劳务合同。
另***提交的转账记录、收据及制作列表显示,11号2#商铺及13号3#商铺合计结算价5953001.11元,深港公司合计向***支付工程款4921972.98元。2019年2月1日,深港公司分别向游光超、***、***支付14000元、150000元、300000元。2019年2月2日,深港公司分别向***、***、***支付35060元、80000元、150000元。深港公司向上述各人合计支付款项5651032.98元。2017年12月8日、2018年4月13日,**向***分别支付100000元、40000元。2017年9月12日,***向深港公司支付155000元,向***支付35500元。2017年7月21日,***向***支付59000元。2017年11月16日,**向***支付24400元。2018年2月7日,**向***支付191613.74元。2018年2月9日,***分别向***、***、***、***支付支付100000元、190000元、20000元、30000元。2018年2月11日**向***支付10000元。2018年2月11日***向***支付300000元。2018年2月12日,***向***支付40000元。2018年4月26日、4月27日、5月24日,**分别向***支付150000元,150000元、50000元。以上合计1645513.74元。上述款项的转账记录均未备注款项用途。深港公司、***对上述转账及付款记录不予确认,认为转账并未标准用途,不能证明用于支付涉案工程款,另外***与***及其他人的转账仅是***与***之间的往来款,与本案工程款无关。
深港公司称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工程内部发包给***,双方无签订书面协议,工程前期由深港公司直接与***结算工程款,2019年1月后,由深港公司直接向各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对此没有异议。
***称承包工程后,有将工程作以下分包,其中***负责钢结构工程,***负责门窗的总包,***是泥水包工,***负责水电班组,***负责消防总包,但无签订书面协议。另***还称其中标后,曾与***协商,由其参与工程施工,但因未开工时,***被羁押,无法实际参与工程,最终工程由***完成并付款。
***提交的收据及转账记录显示,***曾向***、***、***、***、***支付工程款及向其他单位付款。
再查,***与***尚有其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在本院审理中,案号为(2021)粤2072民初10456号及(2021)粤2072民初15547号,上述两案涉及其他工程的工程款结算。***认为上述两案与本案存在班组工程款支付混同。
2017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羁押在中山市看守所。2018年6月1日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8年6月15日,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对***作出不起诉决定,并于当日对其解除监视居住。2018年11月21日,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中检一区控申赔决【2018】25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对***支付被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69191.8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作以下分析:
首先,***虽提交了**与案外人(***、***、***、***、***)所签订的合同及转账记录,以此证明其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但因转账记录并未注明款项的用途,且从深港公司及***的转账记录及付款记录上看,深港公司及***也有向上述人员的付款记录,***亦称本案及(2021)粤2072民初10456号及(2021)粤2072民初15547号的本案工程款支付混同,故本院认为***所提交的合同及转账记录无法证明是为涉案工程所代支的工程款,也无法证明***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
其次,***提交的案外人(**、***、***)与***之间的银行转账交易并主张系代***支付的案涉工程款,深港公司及***均不予确认。从调查取证所得***的银行流水可见,***及**、***、***与***之间除***就本案所提出的转账记录外,还存在其他交易流水,其中还包括借款以及***所称的其他工程的工程款。故在***否认上述款项为支付案涉工程款且转账记录中并未标准转账用途的情况下,因***与***之间存在的交易较多,在***无法举证转账用途的情况,本院对***认为就本案提交向***的转账是用于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说法不予认可。
综上,***认为其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但未举证证实其与深港公司、***、泰丰公司、小榄工业公司曾签订有关案涉工程的相关合同或存在其他形式的约定,深港公司、***、泰丰公司、小榄工业公司均不确认***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认为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要求深港公司、***、泰丰公司、小榄工业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2698755.97元及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39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以上合计333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