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深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9967号 原告:***,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秦***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被告:***,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深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成汇街2号140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97385947N。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梵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深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越华路12号深港建筑大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88473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东莞监狱,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新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0004572317143。 负责人:***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深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深港广州分公司”)、深圳市深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深港集团公司”)、广东省东莞监狱(下称“东莞监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并于2022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本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港广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港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东莞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求:一、被告***、***、深港广州分公司、深港集团公司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83222.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583222.06元为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0%)从2021年5月1日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暂计到起诉之日(2022年3月31日)为87614.28元,工程款及利息合计为2670836.34元;二、被告东莞监狱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三、本案保全费、产险保费、诉讼费由全部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修正其第一项诉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83222.06元,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不变;修正其第二项诉求为:被告东莞监狱、深港广州分公司、深港集团公司、***在各自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日,被告***委托***和原告签订了《工程组承包协议》,约定将东莞监狱(十二五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包括窗框周边填塞水泥沙)等项目按图纸按包工包料放包给原告。如有增加工程部分另计。原告承包后按约施工。工程经原告和被告***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7137955.06元,另外增加工程款为85267元。被告方在支付4240000元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停止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在签订合同和施工催款过程中获悉,工程发包方是被告东莞监狱,工程总承包方是被告深港集团公司,总承包方授权被告深港广州分公司与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甲方聘任乙方为项目部负责人,乙方领导项目部代表甲方全面履行本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基于该事实情况,原告向被告深港集团公司催收剩余工程款,被告深港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工程款,剩余2583222.06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深港集团公司沟通联系还款事宜,被告深港集团公司以业主方东莞监狱欠付工程款为由拖延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所承接的工程于2021年4月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已经实际交付给东莞监狱使用。被告东莞监狱、深港集团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认可,没有其他意见。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是由原告及***双方签订,被告***并非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需要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深港广州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深港广州分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与***签订案涉合同从***处承包案涉工程,并确认其与***结算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原告与被告深港广州分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深港广州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也不构建表见代理。首先,***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并核对工程量和工程款,在合同内容与合同履行等方面,原告无证据显示***以被告深港广州分公司的名义实施相关法律行为。其次,***并非其司员工和代理人,根据法院出具的(2020)粤1971民初26991号民事判决书显示,***确认其是从***处接手案涉工程,原告无证据证明***是以被告深港广州分公司的名义或代理人身份从事相关活动。三、原告所称的发包方应当是东莞监狱,不应扩大到被告深港广州分公司和深港集团公司,即便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其前提是发包人欠付承包方工程款。本案中,因被告深港广州分公司与***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而存在内部承包关系,被告深港广州分公司与深港集团公司是分公司与总公司的关系,深港集团公司将案涉工程给被告深港广州分公司主管负责,不属于违法分包。根据上述26991号判决书,东莞监狱已依据施工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足额支付了相关进度款,东莞监狱现阶段并未欠付工程款。另外,结合被告深港广州分公司与***的约定,被告深港广州分公司与深港集团公司已将东莞监狱支付的工程款支付至***指定的供应商、劳务公司或用于支付税款,且被告深港广州分公司与深港集团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多于东莞监狱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同时,案涉工程尚未进行整体的竣工验收和结算,其最终造价尚无法确定,也无法确定各被告就案涉工程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此,在被告深港广州分公司与深港集团公司未拖欠工程款以及东莞监狱未拖欠工程款,且无法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即使认定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但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并越过***、***要求深港集团公司与被告深港广州分公司承担连带付款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深港广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港集团公司辩称,一、被告深港集团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深港集团公司不应认定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诉求被告深港集团公司与被告***、被告***连带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告向被告深港集团公司催款,与被告深港集团公司员工沟通项目整体结算审计细节,甚至被告深港集团公司支付40万元等事宜并不能作为被告深港集团公司债务加入或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被告深港集团公司也从未向原告作出加入或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以上述理由要求被告深港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求依法应不予支持。三、东莞监狱已经按照协议约定足额支付了涉案整体项目工程款,深港集团公司以及其广州分公司也按照与***签订的内部协议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并不存在应付未付工程款的行为。本案中,发包人为东莞监狱而不能扩大解释到深港集团公司,因此,原告的诉求亦依据不足。 被告东莞监狱辩称,一、被告东莞监狱依照工程进度以及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并不存在欠付承包方工程款的事实。被告东莞监狱作为本案十二五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发包方,其已向总承包方即被告深港集团公司足额支付了案涉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即便原告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也是有事实前提,即必须存在发包人欠付承包方建设工程价款的事实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2020)粤1971民初26991号案件中,被告东莞监狱同一工程项目的另一多层违法分包人因同样的理由主张被告东莞监狱承担责任,经两级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东莞监狱已足额向承包方即被告深港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驳回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东莞监狱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对原告承担责任的诉请,因此,被告东莞监狱并不存在应承担支付责任的事实前提。二、原告主张被告东莞监狱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涉及多层转包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87辑刊载的民一庭专业法官会议关于建设工程案件的8个重要观点中对建工解释第四十三条的释明“该条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反分包关系中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事实上,前述(2020)粤1971民初26991号案件的处理,已体现了该裁判思路及法律适用观点。三、被告东莞监狱与本案被告深港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不得将工程进行转包分包,如查证转包分包属实的,被告东莞监狱保留依法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求被告东莞监狱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莞监狱于2017年6月14日与被告深港集团公司签订《广东省东莞监狱“十二五”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及部分市政配套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标段一)合同》,约定由被告深港集团公司承包被告东莞监狱发包的东莞监狱“十二五”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及部分市政配套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标段一),合同价款为153838279.64元,该合同专用条款第7.5款规定,未经发包人书面同意,承包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本工程任何部分分包给第三方或联营单位,否则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承包人违约责任。该合同并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保修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8年7月20日,上述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取消部分建设内容并扣减原合同价款6502098.16元。2019年6月7日,上述双方再签订《补充协议(五)》,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第一期为不超过合同价格20%的工程预付款,甲方初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的89%,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暂列金额90%,余款在完成财务审核后扣留质保金(结算价的3%)一个月内付清;质量保证**改为结算价的3%,修改后的合同总价为147336181.48元。2019年9月4日、2020年8月5日,上述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六)》、《补充协议(九)》,,其中约定了安全文明施工费总价调整及工程进度款支付至89.9%(已支付至89%),本次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扣除暂列金及安全文明施工费部分的0.9%。 被告深港集团公司承包被告东莞监狱发包的上述工程后,将具体工程项目交由被告深港广州分公司管理,被告深港广州分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12月4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方式内部承包案涉工程并向被告深港广州分公司上缴2.5%的承包管理费。被告***内部承包取得案涉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2018年4月2日,被告***委托***与原告签订《工程组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案涉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包括窗框周边填塞水泥沙)按图纸分包给原告施工,如发生图纸范围内的变更,按实际增减工作量计算,结款方式:按实结算,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工程量的70%支付,剩余部分在该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结清工程款(5%保质金在该次款额中扣除),工程质量保质期为2年,保修金为项目总工程款的5%,保修期后次月一次性结清。该协议另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其按约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其与被告***结算,总工程款为7137955.06元,另增加工程款为85267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240000元,被告深港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尚剩余2583222.06元未付,并提供了铝合金班组工程量总结算清单、增加幕墙工程款、银行付款凭证等佐证,被告***对此无异议。其中,上述工程结算单未标注结算时间,原告主张该结算清单于2021年4-5月份形成,被告***确认为2021年5月,增加幕墙工程款的结算时间为2021年6月7日,被告东莞监狱确认工程于2021年3月19日整体验收,但工程未最终结算,其已按总包合同和补充协议足额支付了被告深港集团公司工程款,被告深港集团公司认为其向原告付款并不构成债务加入,确认被告东莞监狱所述总包工程尚未结算及被告东莞监狱已按时足额向其付款的事实。据原告提交的与“**住”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催款事实。被告深港集团公司确认**住(真名**)系其公司普通员工,仅负责与原告之间的沟通,无权代表被告作出付款承诺或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原告对被告深港集团公司该辩解未提供反证予以反驳。 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22)粤1971民初99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立即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深圳市深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计价值2670836.34元的财产。原告主张因该保全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担保费4506.25元,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佐证。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起算点变更为自2021年6月8日起算,并表示若胜诉,同意诉讼费由败诉***迳付。 以上事实,有各方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及本案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诉争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计算方法能否成立,各被告应否在各自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其一,原告作为施工个人,并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程组承包协议》依法应认定无效。但鉴于原告与被告***对案涉工程已结算,且被告东莞监狱亦确认工程已验收,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原告与被告***结算的工程款为7137955.06元,另增加工程款为85267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240000元,被告深港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该事实各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83222.06元。参照《工程组承包协议》约定的“剩余部分在该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结清工程款(5%保质金在该次款额中扣除)”的结款方式及工程质量保质期为2年,保修金为项目总工程款的5%,保修期后次月一次性结清之约定,被告***尚欠原告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2222060.96元【2583222.06元-(7137955.06元+85267元)×5%】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222060.96元及自2021年6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范围内的质保金361161.10元【(7137955.06元+85267元)×5%】,鉴于质保期尚未届满,原告该诉求与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被告深港广州分公司、被告深港集团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且亦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另一方面,被告***委托***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组承包协议》,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结算工程款,无论合同签订与履行,原告均无证据证实被告***以被告深港集团公司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或足以使原告产生被告***有权代理深港集团公司的信赖,原告提交的与**住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及被告深港集团公司付款行为,均不足以认定深港集团公司承诺付款或构成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深港广州分公司、被告深港集团公司对被告***尚欠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莞监狱虽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但据查,被告深港集团公司与被告东莞监狱对案涉工程尚未整体结算,且被告深港集团公司亦确认被告东莞监狱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应付工程价款,原告并无反证推翻该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东莞监狱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工程款2222060.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尚欠工程款2222060.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166.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166.69元,由原告***负担8166.69元,被告***负担25000元,被告***负担的25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