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石门县东升置业有限公司、石门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7民申3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石门县东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永兴街道新厂社区八组。

法定代表人:刘亚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德,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石门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楚江街道观山社区澧阳中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刘岸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黎清,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石门县东升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石门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20)湘0726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4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再审申请人石门县东升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德、被申请人石门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黎清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石门县东升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东升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立案再审。理由是:1、原审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案涉建设施工合同实际系案外人熊哲洞借用被申请人资质与申请人签订,熊哲洞为工程款实际权利人,另案执行中申请人抵扣的下欠熊哲洞的工程款与本案有关,且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确定民事责任违反当事人的约定。申请人与熊哲洞在另案中达成执行和解,以部分门面及商品房抵减工程款4330000元,该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应及于本案工程款,即申请人应付给被申请人的工程款中应将上述抵减款项减除,但原审判决认为该执行和解协议与本案无关,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包括上述抵减款的总工程款6429728元,现二案均已进入执行程序,导致申请人多支付4330000元且熊哲洞获得该不当得利。请求本院立案再审。

石门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石门五建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案涉工程款的应付及已付数额双方均已认可,申请人所称熊哲洞的执行款433万元系熊哲洞与石门大民置业公司另案执行的款项,且确未履行,也与本案无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9年最终结算时已经否认了该款项,重新认定了所欠工程款的数额,现申请人反悔有违诚信原则,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查明,虽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关于案外人熊哲洞执行案的情况时,表述为:“本院在执行(2017)湘0726民初627、628、629、630号等案件时,案外人熊哲洞、覃兆菊、胡圣珍等与石门大民公司、东升公司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用本案小商品城的11间门面抵偿大民公司债务,其中有抵偿本案案涉工程款4330000元,并由熊哲洞于2017年7月21日出具了一份收到被告工程款4330000元的收据。上述执行和解协议至今未履行。”但该执行案件执行和解时间为2018年8月,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工程款结算的时间为2019年11月5日双方签订《石门县小商品综合城项目最终结算协议》,且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石门东升公司尚欠石门五建公司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本金为6429728元,2019年12月31日前的逾期利息为1100000元,据此可认定双方在后来结算时否定了前面的约定,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就所欠工程款作出的自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认定申请人所欠工程款为6429728元证据充分。另,申请人在原审答辩时并未提出抵减工程款及案涉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对此申请人也认可),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为熊哲洞且案涉建设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开庭时就案涉合同所欠工程款的本金及利息数额已达成一致,原审判决未认定案涉合同效力无效,也未认定将熊哲洞433万元款项应予抵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申请人提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案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所规定的六种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不应当立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门县东升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祖军

审判员  欧贤刚

审判员  郭 洪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唐晓宁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所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