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7执复31号

复议申请人: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渫阳社区澧阳西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仍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军,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石门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街道观山社区澧阳中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刘岸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黎清,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石门县东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永兴街道新厂社区八组。

法定代表人:刘亚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复议申请人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门法院)(2021)湘0726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门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石门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与被执行人石门县东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不服该院(2020)湘0726执691号之二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

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异议称,2016年12月26日,该银行与东升公司签订《个人购房贷款项目合作协议》、《担保承诺书》,就东升公司开发的“石门小商品综合城”开展个人购房贷款项目合同。双方约定东升公司在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开设保证金专户,并向该保证金专户存入保证金59.5万元,只有在东升公司履行完毕《担保承诺书》后,上述资金才能转入东升公司的结算账户由该公司支配。上述协议和承诺书签订后,东升公司在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开立账户并存入保证金,但现“石门县小商品综合城”开发项目还未办理正式房产证和抵押登记,未完成协议和承诺书约定的内容。另外,《个人购房贷款项目合作协议书》项下“保证金”是东升公司交存于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专门账户,已交付该银行占有,该保证金作为案涉合作协议项下担保的特定货币资金,账户性质已特定化,保证金性质为动产质押,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为质权人,在东升公司未完全履行《担保承诺书》前,该保证金不应作为该公司的存款予以划拨。综上,请求中止执行石门法院(2020)湘0726执691号之二执行裁定,暂缓划拨案涉40万元保证金。

石门法院查明,2016年12月26日,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与东升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项目合作协议》、《担保承诺书》,约定: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向合作项目的购房人提供个人购房贷款。东升公司授权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将发放购房贷款余额的住房5%、商铺10%作为保证金存入东升公司在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开立的保证金专户73622143000000279。在东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购房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由东升公司代为偿还,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有权直接从上述保证金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当日,东升公司向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出具《担保承诺书》。2017年7月7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止,东升公司在该账户陆续存入595307.86元。石门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五建公司与被执行人东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湘0726执691号之二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将该账户上的40万元予以划拨。

石门法院认为,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虽主张其对被执行人东升公司账户上的存款享有质押权,但该银行与东升公司并未签订有质押合同,且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并未提交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划拨的40万元即为东升公司为相关个人贷款提供的保证金。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对金钱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条件:一是债务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将其特定化,并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二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既然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提出该账户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金的专户,那么该账户上的存款应优先清偿所担保债务,不能随意支取或者支付其他费用。质权具有从属性,其成立要以债权关系存在为前提,质权人应在其主张优先权的条件具备时通过法律途径主张优先权,在该权利得到确认后再向法院提出优先权。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个人住房贷款人即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其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并未成就。故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的异议主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据此,石门法院于2021年2月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作出(2021)湘0726执异1号执行裁定,裁令驳回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的异议请求,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该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

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不服上述异议裁定,遂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石门法院(2021)湘0726执异1号执行裁定;2、将石门法院划转的东升公司在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保证金账户7362××××0279内的40万元保证金返还至该保证金账户。事实和理由:1、案涉保证金账户为东升公司设立的保证金特定账户,账户内的资金权属已由东升公司转给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该银行已取得质权。2016年12月26日,该银行与东升公司签订《个人购房贷款项目合作协议》、《担保承诺书》。上述合同约定东升公司在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开设保证金专户,并向该保证金专户存入保证金。只有在东升公司履行完毕《担保承诺书》后,上述保证金才能转入东升公司的结算账户由该公司支配。因此,从资金存入保证金专户之日起,该资金的权属已由东升公司转给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即由“种类物”转化为“特定物”,已完成质物的交付,该银行已取得质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划拨资金实际上是损害了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的合法权益。2、主债存在期间,保证金的保证作用仍然存在。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至今还享有债权,主债仍然存在。该银行至今还有327.237827万元的住房贷款没有收回。质权具有从属性,但主债未消灭前,从属性就仍然存在。根据《个人购房贷款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保证金的保证期限是从贷款发生之日(主债成立之日)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主债消灭之日)止。故在贷款未得到有效清偿前,保证金就仍然承担保证责任,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持续享有质权,不存在异议裁定所认为的“优先受偿的条件未成就”的问题。3、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可以冻结,但不能划拨。

五建公司答辩称:1、案涉贷款的质押合同并未成立。案涉合作协议只是一个指导性协议,没有质押的意思表示,案涉担保承诺书也不代表质押合同成立。而且,每一笔贷款的购房户与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签订的是抵押贷款合同,不是质押合同。2、即使质押合同成立,案涉账户不能特定化,资金不能特定化。虽然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提交的尾号为115的账户内资金数额能够对应,但该账户是东升公司的账户,没有转移给该银行占有,且尾号为115的账户不是案涉合作协议约定的保证金账户。虽然尾号为279的账户是在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的掌控之下,但资金从尾号为115的账户转出到尾号为3328的一般账户,资金的流动已导致质押物的种类化,质押物不能特定化。

东升公司未向本院答辩。

本院查明,2020年5月22日,石门法院作出(2020)湘0726民初7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东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五建公司工程款本金6429728元及利息(其中,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1100000元,2020年1月1日后的利息以本金642972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五建公司对其施工完成的石门县小商品综合城建设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642972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五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五建公司向石门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该案执行过程中,石门法院于2020年12月9日组织当事人协商,双方达成如下执行方案:该案已执行到位931286元,冻结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保证金44万元,该保证金抵扣本案工程款,对于剩余款项,五建公司接受以房抵债。2020年12月25日,石门法院向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下达(2020)湘0726执691号之二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划拨东升公司在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保证金账户7362××××0279内存款40万元。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不服,遂向石门法院提出异议。

另查明,2016年12月26日,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甲方)与东升公司(乙方)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对购买乙方开发的“石门小商品综合城”项目的自然人提供购房贷款。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协议中的购房人是指与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与甲方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第四条约定,甲方应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并按照购房人的授权,将贷款金额划转到乙方在甲方设立的售房款专户7362××××3481;第十一条约定,乙方授权甲方将发放购房贷款余额的住房5%、商铺10%作为保证金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保证金专户7362××××0279(该账号为手写填入条款空白处),在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间,购房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由乙方代为偿还,甲方有权直接从上述保证金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同日,东升公司向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出具《担保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该公司同意与该行进行楼盘按揭合作,并为购房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从购房者与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之日起至取得房产证、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法律文书交该行之日止,所购房屋为商用房时担保到期日推迟至抵押办妥日2年后的对应日期;担保标的为购房者所欠的贷款本息、罚息及相关费用;担保期间,东升公司愿意以按揭贷款的保证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履行回购责任;保证按金住房按揭贷款本金的5%、商铺按揭贷款本金的10%交纳,并存入东升公司在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

还查明,2016年12月26日,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分别向刘碧波、覃志强发放个人商用房按揭贷款248万元、280万元,并将上述528万元贷款发放至该行账户名为东升公司、账户属性为专用户、账号为7362××××3481的账户;同日,该行账户名为东升公司、账户属性为担保保证金、账号为7362××××0115的账户存入52.8万元。2017年3月22日,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向袁联彬发放个人商用房按揭贷款25万元(现已还清)至前述尾号为3481的账户;同日,前述尾号为115的账户分两笔共计存入2.5万元。2017年4月7日,尾号为115的账户存入8000元;2017年4月10日,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向伍千英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16万元至尾号为3481的账户。2017年4月13日,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向王忠坚发放个人商用房按揭贷款26万元(现已还清)至尾号为3481的账户;同日,尾号为115的账户存入2.6万元。因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对保证金账户进行整改,该行于2017年7月7日注销尾号为115的账户。同日,该账户内的资金共计588045.84元(上述存入金额合计587000元+利息合计1045.84元)通过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账户名为东升公司、账户属性为一般户、账号为7362××××3328的账户转存入该行账户名为“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石门县东升置业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账户属性为担保保证金、账号为7362××××0279的账户。截至石门法院划拨前,除2017年7月7日存入588045.84元及系统结息外,上述尾号为279的账户无其他资金支取记录,该账户内的资金共计结息7262.02元,合计595307.86元(588045.84元+7262.02元)。另,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与前述借款人(抵押人)、东升公司(保证人)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七条约定,在抵押人就房屋取得房地产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并经甲方核对所有权证明文件,且将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原件给付甲方占有后,丙方在该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解除。现案涉借款人所购房屋均未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中,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不服石门法院对案涉账户所采取的划拨措施,提出书面异议,主张案涉账户系保证金账户,该账户内的资金为贷款保证金,属于动产质押,该行为质权人,从而请求中止划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保证金属于金钱质押性质,债权人就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金钱本身的特殊性,有关保证金的异议如果成立,其在事实上就产生了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效力。因此,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的异议,实际上属于对执行标的主张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处理,而石门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程序不当,应予纠正。至于案涉资金是否为保证金,能否对其采取划拨措施,应由石门法院在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审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21)湘0726执异1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锋

审判员 龚 力

审判员 王进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慧

书记员李函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