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726执异22号
异议人(案外人):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门县楚江镇渫阳社区澧阳西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仍立,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石门县宝峰开发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贺祥,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石门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门县楚江街道观山社区澧阳中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刘岸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黎清,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石门县东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门县永兴街道新厂社区八组。
法定代表人:刘亚和,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石门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石门县东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划拨了东升公司在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门沪农商银行”)所有的保证金账户(账号:7362********,以下简称“0279账户”)内存款40万元,案外人石门沪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对该账户内存款享有质权。本院于2021年2月2日作出(2021)湘0726执异1号裁定,驳回石门沪农商银行的异议请求。石门沪农商银行不服该裁定,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7执复31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21)湘0726执异1号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2022年4月1日进行了听证,异议人石门沪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高仍立、贺祥,申请执行人第五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盛黎清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东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石门沪农商银行称,1、求裁定中止执行(2020)湘0726执69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请求暂缓划拨东升公司在石门沪农商银行的0279保证金账户内保证金40万元。在本案审查过程中,石门沪农商银行放弃了第二项异议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6日,石门沪农商银行与东升公司签订《个人购房贷款项目合作协议》、《担保承诺书》,就东升公司开发的“石门小商品综合城”开展个人购房贷款项目合作,约定石东升公司在石门沪农商银行开设保证金专户,并向该保证金专户存入保证金59.5万元,该资金只有在东升公司履行《担保承诺书》内容完毕后,该资金才能转入东升公司结算账户由东升公司支配。协议和承诺书签订后,东升公司在石门沪农商银行开立账户并存入保证金,但现“石门县小商品综合城”开发项目还未办理正式房产证和抵押登记,未完成协议和承诺书约定的内容;另外,《个人购房贷款项目合作协议》项下“保证金”是东升公司交存于石门沪农商银行的专门账户,已交付石门沪农商银行占有,该保证金作为《个人购房贷款项目合作协议》项下担保的特定货币资金,账户性质已特定化,保证金性质为动产质押,石门沪农商银行为质权人,在东升公司未完全履行《担保承诺书》内容完毕前,该保证金不应作为东升公司的存款予以划扣。
第五建筑公司称,石门沪农商银行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事实与理由:1、石门沪农商银行与东升公司未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导致主债权无法明确,双方签订《个人购房贷款项目合作协议》就“石门小商品综合城”项目按揭贷款合作意向作出约定,东升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也只是明确双方合作项目的担保意向,每笔具体贷款金额和保证金具体数额需要签订具体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和质押合同加以明确;设立货币质押,除双方有设立保证金账户的明确意思表示并开立相应账户外,还需就每笔贷款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并就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财产的数量、担保的范围、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等作出明确约定;2、资金特定化,除了主债权明确外,还需要具体存入款项的数额、原因、方式、时间等能够与主合同或质押合同一一对应,即提供质押的账户内每份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金与借款合同之间在外观上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本案对保证金账户约定与实际操作不能对应。
东升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异议人围绕其请求提交了证据,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第五建筑公司对于石门沪农商银行提交的《个人购房贷款项目合作协议》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保证金专户(7362××××0279)账号属于事后人工填写,该账户设立时间为2017年7月7日,而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12月26日。石门沪农商银行说明,因协议签订之时没有发生具体贷款,因此未开设保证金账户,贷款发生后开立7362××××0115账户并填写在协议中,2017年7月7日对保证金账户进行整改后又重新出具合同并将0279账户账号填写于合同中,合同尾部落款时间依然填写为协议第一次签订时间。本院认为该《个人购房贷款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2020年5月22日,本院就原告第五建筑公司与被告东升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出(2020)湘0726民初75号民事判决:一、石门县东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石门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6429728元及利息(其中,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1100000元,2020年1月1日后的利息以本金642972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石门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施工完成的石门县小商品综合城建设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642972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石门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东升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第五建筑公司于2020年7月8日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2月9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协商,达成如下执行方案:该案已执行到位931286元,冻结石门沪农商银行保证金44万元,该保证金抵扣本案工程款,对于剩余款项,五建公司接受以房抵债。2020年12月25日,本院向石门沪农商银行下达(2020)湘0726执691号之二执行裁定:划拨石门县东升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在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户名为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石门县东升置业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7362********内存款40万元至石门县人民法院账户。2020年12月28日,该40万元已划拨至本院账户。
另查明,2016年12月26日,石门沪农商银行(甲方)与东升公司(乙方)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作协议》,主要条款为:甲方对购买乙方开发的“石门小商品综合城”项目的自然人提供购房贷款。第一条,本协议中的购房人是指与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与甲方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第二条,甲方为合作项目的单个购房人提供的贷款中,住房贷款最高额不超过购买价或评估价(两者取低者,下同)的70%,商业用房贷款最高额不超过购买价或评估价(两者取低者,下同)50%。住房贷款年限最长不超过30年,商业用房贷款年限最长不超过10年。第四条,甲方应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并按照购房人的授权,将贷款金额划转到乙方在甲方设立的售房款专户7362××××3481;第十条,乙方就合作项目为购房人依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相关保证责任的具体内容以甲方、乙方与购房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第十一条,乙方授权甲方将发放购房贷款余额的住房5%、商铺10%作为保证金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保证金专户7362××××0279(合同签订时,该账号为空号,2017年7月7日整改后,该行工作人员手写填入原空白处),在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间,购房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由乙方代为偿还,甲方有权直接从上述保证金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第十六条,5.乙方所建项目按揭贷款总额约2000万元。同日,东升公司向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出具《担保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该公司同意与该行进行楼盘按揭合作,并为购房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从购房者与石门沪农商银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之日起至取得房产证、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法律文书交该行至日止,所购房屋为商用房时担保到期日推迟至抵押办妥日2年后的对应日期;担保标的为购房者所欠的贷款本息、罚息及相关费用;担保期间,东升公司愿意以按揭贷款的保证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履行回购责任;保证金按住房按揭贷款本金的5%、商铺按揭贷款本金的10%交纳,并存入东升公司在石门沪农商银行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
还查明,石门沪农商银行就“石门小商品综合城”项目共计向各购房人发放了5笔贷款,具体如下:(一)2016年12月26日向刘碧波发放个人商用房按揭贷款248万元;(二)2016年12月26日向覃志强发放个人商用房按揭贷款280万元(以上两笔贷款发放至该行账户名为东升公司、账户属性为专用户、账号为7362********的账户,同日,该行账户名为东升公司、账户属性为担保保证金、账号为7362********的账户存入52.8万元);(三)2017年3月22日向袁联彬发放个人商用房按揭贷款25万元(该笔贷款发放至前述尾号为3481的账户,同日,前述尾号为0115的账户分两笔共计存入2.5万元),该笔贷款现已还清;(四)2017年4月10日向伍千英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16万元(该笔贷款发放3481的账户,2017年4月7日,尾号为0115的账户存入0.8万元);(五)2017年4月13日,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向王忠坚发放个人商用房按揭贷款26万元(该笔贷款发放至前述尾号为3481的账户,同日,尾号为0115的账户存入2.6万元),该笔贷款现已还清。以上5笔贷款中,刘碧波、覃志强、伍千英分别与石门沪农商银行签订了个人房屋抵押合同。因石门沪农商银行对保证金账户进行整改,该行于2017年7月7日注销尾号为0115的账户,截止该日,该0115的账户除存入前述五笔保证金之外,并无其他支取记录,且石门沪农商银行于听证过程中陈述东升公司并不能随意支取该账户内资金。同日,该账户内的资金共计588045.84元(上述存入金额合计587000元+利息合计1045.84元)通过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账号为7362********的账号(账户名为东升公司、账户属性为一般户)转存入该行账号为7362********的账户(账户名为“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石门县东升置业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账户属性为担保保证金)。截至2020年12月28日本院划拨前,除2017年7月7日存入588045.84元及系统结息外,上述尾号为0279的账户无其他资金交易记录,该账户内的资金共计结息7262.02元,合计595307.86元(588045.84元+7262.02元)。至2022年4月1日本案听证时,案涉商铺和住房均未办证不动产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实施以前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石门沪农商银行对东升公司0279账户内资金是否享有质权;二、该权利能否排除本院强制执行。
一、石门沪农商银行对东升公司对0279账户内资金是否享有质权。
金钱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具有一定的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本案中,石门沪农商银行与东升公司对0279账户内资金是否享有质权应从石门沪农商银行与东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合同关系以及质权是否生效两方面进行审查。本院认为,石门沪农商银行与东升公司已设立质押合同且已生效。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质押合同”,本案中,双方已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合作协议》及《担保承诺书》,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质押合同应当具备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石门沪农商银行称上述协议未就每笔具体购房贷款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但该协议约定每一笔贷款交付的保证金具体比例具有确定性,足以让人确定具体保证金数额及其质权性质。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交付行为应被视为设立动产质权的生效条件。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之规定,生效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保证金特定化的实质意义在于使特定数额金钱从出质人财产中划分出来,成为一种独立的存在,使其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同时使转移占有后的金钱也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避免特定数额的金钱因占有即所有的特征混同于质权人和出质人的一般财产中。本案中,石门沪农商银行按照约定向刘碧波、覃志强、袁联彬、伍千英、王忠坚发放住房贷款时,尾号0115账户内均会按照约定比例存入资金,该账户内资金已与东升公司以及石门沪农商银行的其他金钱予以区分,且除对应该五笔住房贷款存入资金外,尾号0115账户并无其他资金交易记录,因此本院认定已完成了金钱特定化。至于2017年7月7日后,0115号账户资金最终转入账号0729号账户,0729号账户明确为东升公司担保保证金,均不能改变该特定资金的保证金性质,因而应认定特定的质物已移交与质权人,质押合同生效。
二、石门沪农商银行对东升公司对尾号0279账户内资金享有的质权是否足以排除第五建筑公司与东升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强制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石门沪农商银行提出异议,应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石门沪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证明袁联彬、王忠坚两笔贷款已结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四条“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之规定,债权与其对应质权随之消灭,故上述两笔贷款对应的保证金5.1万元(2.5万+2.6万)已不具有质权效力,本院对5.1万元的划拨符合法律规定,石门沪农商银行对该部分的异议不成立。而刘碧波、覃志强、伍千英三笔贷款所对应的担保资金均系在本院通知划拨之前最终存入保证金账户0279账户,且至今为止,涉案商铺及住房未办理不动产权证,因此在该三人未向石门沪农商银行偿清贷款之前,其对应的保证金(0729账户中除5.1万元以外部分)具有质权效力,质权未消灭,因此,石门沪农商银行并对该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石门沪农商银行的异议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对0279账户中5.1万元的异议不成立,对账户其余款项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中止执行石门县东升置业有限公司在石门县沪农商村镇银行名为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石门县东升置业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7362********内存款34.9万元;
二、驳回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对本裁定第一项所列账户内的5.1万元划拨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钟吉云
审 判 员 刘德平
审 判 员 徐光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青青
书 记 员 周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