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石门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26民初1240号 原告:石门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街道观山社区澧阳中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渫阳社区澧阳西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仍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石门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永兴街道新厂社区八组。 法定代表人:**和。 原告石门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与被告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门沪农商银行)、第三人石门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石门沪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仍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置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许执行石门县人民法院(2020)湘0726执69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即判决准予执行**置业在石门沪农商银行7362××××0279账户内存款34.9万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2日,石门县人民法院就五建公司与**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湘0726民初75号民事判决,因**置业未履行该生效判决,五建公司于2020年7月8日向石门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2月25日,石门县人民法院向石门沪农商银行下达(2020)湘0726执691号之二执行裁定,石门沪农商银行不服该裁定,向石门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石门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日作出(2021)湘0726执异1号裁定,驳回石门沪农商银行的异议请求,石门沪农商银行不服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7执复31号执行裁定,撤销石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726执异1号裁定,发回石门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石门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4日作出(2022)湘0726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支持了石门沪农商银行部分异议请求,裁定中止执行**置业在石门沪农商银行7362××××0279账户内存款34.9万元。五建公司与**置业之间仅签订框架性的合作协议,没有就每笔具体贷款签订质押合同,所以质权没有成立,其对案涉资金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合法民事权益。综上,五建公司为维护其民事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石门沪农商银行辩称,1.石门沪农商银行与**置业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作协议》以及《担保承诺书》具有质押合同的性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都符合法律规定,故质押合同依法已经成立;2.质押合同已经生效,**置业将合同约定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就已将该笔资金从**置业和五建公司的财产中独立出来,依法将该笔资金特定化;3.案涉账户中的保证金属于质押物,石门沪农商银行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应当依法驳回五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置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贷款项目合作协议》、《担保承诺书》,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达不到原告欲证明双方没有签订质押合同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两份协议虽只是概括性约定了质押担保内容,但对质保金的用途及提取方式均予以了明确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备法律效力;2.对原告提交的**置业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与***、***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向二人发放贷款的放款记录和借款凭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在发放贷款时未尽到审查义务和涉嫌虚假贷款的证明目的,本案在开庭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贷款审批资料、首付资料、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在贷款发放过程中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他充足证据证明被告涉嫌虚假放贷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原告拟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对被告提供的尾号1115账户、及通过尾号3328账户将尾号1115账户中的资金转入尾号0279账户的会计凭证、附件及银行流水,其流水体现的金额,正是被告发放给***等人贷款约定的质保金金额,相互之间能印证,且尾号0279账户系被告所有,说明**置业已经将保证金交付给被告,质权已成立,本院予以确认;4.对被告提供的***、***贷款审批资料、首付资料、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置业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与***、***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向二人发放贷款的放款记录和借款凭证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2日,本院就五建公司与**置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湘0726民初75号民事判决:一、石门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石门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6429728元及利息(其中,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1100000元,2020年1月1日后的利息及本金642972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石门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施工完成的石门县小商品综合城建设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642972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石门县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置业未履行生效判决,五建公司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在执行中,2020年12月25日本院向石门沪农商银行下达(2020)湘0726执691号之二执行裁定,划拨**置业所有的在石门沪农商银行户名为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石门县**置业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7362********内存款40万元至石门县人民法院账户。2020年12月28日,该40万元已划拨至本院账户。石门沪农商银行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对该账户内存款享有质权。本院于2021年2月2日作出(2021)湘0726执异1号裁定,驳回石门沪农商银行的异议请求。石门沪农商银行不服,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7执复31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21)湘0726执异1号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2年4月30日作出(2022)湘0726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中止执行石门县**置业有限公司在石门县沪农商村镇银行名为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石门县**置业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0279账户内存款34.9万元;二、驳回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对本裁定第一项所列账户内的5.1万元划拨的异议请求。五建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6年12月26日,石门沪农商银行(甲方)与**置业(乙方)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作协议》,主要条款为:甲方对购买乙方开发的“石门小商品综合城”项目的自然人提供购房贷款。协议中的购房人是指与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与甲方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每笔购房款的金额、期限、利率、担保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其他相关事项,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办理。对于不符合甲方规定条件的借款申请人,甲方有权拒绝发放贷款……乙方就合作项目为购房人依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关保证责任的具体内容以甲方、乙方与购房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乙方授权甲方将发放购房贷款余额的住房5%、商铺10%作为保证金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保证金专户0279账户,在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购房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由乙方代为偿还,甲方有权直接从上述保证金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乙方在协助借款人取得房屋产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等交由甲方保管后,甲方返还乙方在甲方保证金账户中已存的案件贷款10%的保证金……同日,**置业向石门沪农商银行出具《担保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该公司同意与该行进行楼盘按揭合作,并为购房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从购房者与石门沪农商银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之日起至取得房产证、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法律文书交该行之日止,所购房屋为商用房时担保到期日推迟至抵押办妥日2年后的对应期日;担保标的为购房者所欠的贷款本息、罚息及相关费用;担保期间,**置业愿意以按揭贷款的保证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履行回购责任;保证金按住房按揭贷款本金的5%、商铺按揭贷款本金的10%交纳,并存入**置业在石门沪农商银行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 还查明,石门沪农商银行就“石门小商品综合城”项目共计向各购房人发放了5笔贷款,具体如下:(一)2016年12月26日向***发放个人商用房按揭贷款248万元;(二)2016年12月26日向***发放个人商用房按揭贷款280万元(以上两笔贷款)发放至该行账户名为**置业、账户属性为专用户、账号为7362********的账户,同日,该行账户名为**置业、账户属性为担保保证金,账号为7362********的账户存入52.8万元;(三)2017年3月22日向袁联彬发放个人商用房按揭贷款25万元(该笔贷款发放至前述尾号为3481的账户,同日,前述尾款为0115的账户分两笔共计存入2.5万元),该笔贷款项已还清;(四)2017年4月10日向***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16万元(该笔贷款发放至尾号为3481的账户,2017年4月7日,尾号为0115的账户存入0.8万元);(五)2017年4月13日,石门沪农商银行向***发放个人商用房按揭贷款26万元(该笔贷款发放至前述尾号为3481的账户,同日,尾号为0115的账户存入2.6万元),该笔贷款现已还清。以上五笔贷款中,***、***、***分别与石门沪农商银行签订了个人房屋抵押合同。因石门沪农商银行对保证金账户进行整改,该行于2017年7月7日注销尾号为0115的账户,截止该日,该0115的账户除存入前述五笔保证金之外,并无其他支取记录,且石门沪农商银行于听证过程中****置业并不能随意支取该账户内资金。同日,该账户内的资金共计588045.84元(上述存入金额合计587000元+利息合计1045.84元)通过石门沪农商银行账号为7362********的账号(账户名为**置业、账户属性为一般户)转存入该行账号为7362********的账户(账户名为“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石门县**置业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账户属性为担保保证金),截至2020年12月28日本院划拨前,除2017年7月7日存入588045.84元及系统结息外,上述尾号为0279的账户无其他资金交易,该账户内的资金共计结息7262.02元,合计595307.86元(588045.84+7262.02元)。法院划扣40万元后,剩余款项因***、***出现违约情形,已被石门沪农商银行强制划扣代偿。至本案庭审之日,案涉商铺和住房均未办理不动产权证。另,2022年4月29日,本院将案涉款项中的5万元退还至石门沪农商银行账户中。 本院认为,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执行异议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石门沪农商银行是否对0279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金额为多少? 一、石门沪农商银行是否对0279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本案中,石门沪农商银行与**置业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作协议》和《担保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按照上述协议约定,按比例缴存了保证金数额,即金钱以保证金的形式特定化,并移交至债权人石门沪农商银行所有的0279账户,已经由石门沪农商银行占有,可以认定其对0279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该质权成立在先,系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本院对石门沪农商银行称其对此保证金享有质权的抗辩,予以支持。 二、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金额为多少?依据**置业与石门沪农商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作协议》和《担保承诺书》,保证金系按照发放的按揭贷款的比例予以缴存,即缴纳的保证金即担保对应的债务。本案中,自双方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作协议》以来,合同项下的贷款即五笔,其中袁联彬、***的贷款金额已结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四条“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之规定,债权消灭对应质权随之消灭,故上述两笔贷款的对应的保证金5.1万元已不具备质权效力。而对于***、***、***三笔贷款所对应的担保资金均系在本院通知划拨之前最终存入保证金0279账户,且至今为止,涉案商铺及住房未办理不动产权证,其对应的保证金具有质权效力,石门沪农商银行对该保证金具有优先受偿权,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但对于已不具备质权效力的5.1万元,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执行第三人石门县**置业有限公司在被告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7362********内存款5.1万元; 二、驳回原告石门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 讼请。 案件受理费6535元,由原告石门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唐植棣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胡 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