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年、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岳阳中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楼民四初字第397号
原告***,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
委托代理人邓远进,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年,男,x年x月22日出生,汉族,住x。
被告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毛立明。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杰,湖南彭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岳阳中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张金元。
委托代理人冯杰,湖南彭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年、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第三人岳阳中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远进、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年是被告泰山公司香缇半岛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与被告**年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了一份《内部联合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华瑞名郡住宅小区(现名为香缇半岛)1、2、3、4、5栋房屋中的建施、结施、水施、电施以及基础土方开挖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房屋建好后,直到2015年1月15日被告在《香缇半岛各标段工程款财务往来结算明细表》中确认欠原告工程款2418451元。此外,2011年12月20日,二被告、第三人中林公司和岳阳市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辰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书》,将汇辰公司的一块土地转让给中林公司以抵偿其拖欠泰山公司的工程款500万元。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18451元,并承担自工程验收使用后原告应收工程款的利息损失。2、被告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3、第三人岳阳中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接收财产抵偿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内部联合承包经营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年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泰山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3、泰山公司香缇半岛各标段工程财务往来结算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年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9862093元,扣除已付和代缴的款项后,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418451元。
4、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1、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已完成交付并投入使用;2、被告泰山公司在第三人中林公司拥有500万元的债权。
被告**年辩称,在香缇半岛工程项目中,**年是项目的负责人而不是项目经理,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已经确认了以上事实。
被告**年未提供证据。
被告泰山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事实,是有部分工程款没有结算,但是具体数额还要进行审计,原告提供的数据是根据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确定的,但是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数额进行了调整,应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为准。
被告泰山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1)岳中民一初字第29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引发本案的工程发包及结算情况。
2、(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30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湖南省高院对岳阳市中院判决中确定的结算款进行了核减。
3、(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31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年的诉讼地位,在本案的合同纠纷中不应承担责任,仅仅是签订合同的代理人。
第三人中林公司辩称,中林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中林公司与案外人汇辰公司实际上是买卖关系,与本案的工程款结算没有任何关系。
中林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岳中民一初字第65号、(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48号判决书两份,拟证明中林公司已支付了全部土地转让金,不是泰山公司的债务人。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年和泰山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是泰山公司,**年只是签订合同的代理人。第三人中林公司对证据2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年和泰山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拖欠的工程款数额应当以高院的终审判决为依据进行确认。第三人中林公司对证据3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年和泰山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已经被湖南省高院否认了其效力,已确认为一份未生效的协议,款项的用途是买卖关系,已经支付完毕。第三人中林公司对证据3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对于被告泰山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两份判决书确认的数额与本案没有关联,**年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约定以泰山公司与中林公司的造价为依据,只约定与付款进度有关系,付款数额是以湖南省的工程造价的文件为准。对于被告泰山公司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内部承包合同中明确了**年是应当向泰山公司交纳管理费,所以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年和第三人中林公司对被告泰山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泰山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对于第三人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年、泰山公司对其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于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年(甲方)签订了一份内部联合承包经营协议。双方就泰山公司华瑞名郡(现名为香缇半岛)项目部项目的内部联合经营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同意项目的生产由泰山公司项目部统一管理,项目的经营由双方共同投资。工程名称:华瑞名郡(现名为香缇半岛)住宅小区1、2、3、4、5号楼,工程地点:岳阳市岳阳大道与北港路交汇处东北角。承包范围:华瑞名郡(现名为香缇半岛)住宅小区1、2、3、4、5号楼施工图中所含的建施、结施、水施、电施(含所有弱电管预埋)以及基础土方开挖工程。不含外墙保温工程、小高层、高层公寓楼消防工程及弱电工程和电梯安装工程。工程结算:乙方只与甲方发生经济关系。1、乙方承建的本工程中土建、安装项目按照2006《湖南省安装工程消耗量标准》、《湖南省建设工程计价办法》及有关消耗量标准的通知湘建价(2006)330号文件(工程单价法)及现行造价相关文件规定执行,本项目工程按总造价下浮17%计算;2、人工工日单价按文件规定调整为小高层、高层公寓楼按定额站发布文件的最低工资单价平均值调整,联排别墅人工工日单价按定额站发布的市场工资单价调整,其中外装修人工工日单价按湖南省定额站发布价的高值调整;3、材料差价按岳阳市定额站同期信息价的材料预算价格及调整办法执行,缺项材料价格按甲方签证调整;4、乙方对项目的工期、质量、安全、资料、结算负全部责任。工程款支付:按泰山公司与汇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有关办法执行,乙方不得再有超出甲方合同的条件和范围。施工工期:1、小高层、联排别墅在今年农历年底之前全部主体封顶,其中16#、18#楼样板房2009年12月27日竣工;2、没有按工期完成任务除工程款拒付外并进行1%的罚款。履约金和承包单项工程计量:1、甲方为泰山公司华瑞名郡项目部内部承包人,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并承担经济上所有的权利与责任,乙方只对本协议指定项目的经营负责。2、履约保证金按每平方米80元交纳并按此标准承包工程,如设计图纸变更增加建筑面积则另行计算。3、履约保证金在工程主体全部封顶返还一半,其余部分在工程达到竣工验收要求后全部返清。
2015年1月23日,香缇半岛项目部出具了一份《香缇半岛各标段工程款财务往来结算明细表》,其中原告***通过内部结算确认工程款为9862093元,已付工程款7443642元,应付工程款2418451元。原告***与被告**年于同日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同时泰山公司项目经理程正祥在结算表上注明:此结果仅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为依据计算,如有上诉,双方最终结算以终审结果为据而审定。
另查明,案外人汇辰公司与泰山公司、中林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已被湖南省高级人民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一份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案外人汇辰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出具《证明》,认可泰山公司承建的香缇半岛建设工程于2011年4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内部联合承包经营协议、香缇半岛各标段工程款财务往来结算明细表、(2011)岳中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2014)岳中民三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拖欠的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二、第三人中林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三、**年作为本案的被告,是否适格?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认为应当以结算表上核算的金额为准,被告**年、泰山公司认为应当以高院的终审判决为依据进行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同时被告泰山公司的项目经理程正祥在结算表上载明:此结果仅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为依据计算,如有上诉,双方最终结算以终审结果为据而审定。但无法查明双方签字的时间先后顺序,故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岳中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处理的是被告泰山公司和案外人汇辰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认为,被告**年和泰山公司应当以结算表上核算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事实,“汇辰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出具《证明》,认可泰山公司承建的本案工程于2011年4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故本院认为工程欠款应当自2011年4月26日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泰山公司在第三人中林公司具有500万元的债权,中林公司应当在接收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中林公司认为本案与自己没有关系,自己与泰山公司只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且全部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不是泰山公司的债权人。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中林公司已经依约向泰山公司支付了全部土地转让金,中林公司不是泰山公司的债务人。故本院认为中林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年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的法律责任。被告**年和泰山公司认为**年只是泰山公司的代理人,所以被告**年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年只是泰山公司的代理人。本院认为,(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是汇辰公司与泰山公司、**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书中确认**年不是香缇半岛工程合同的签订主体,并非合同相对人。但本案涉及的是原告***与被告**年、泰山公司、第三人中林公司的合同纠纷,与(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31号案件并无直接关系,且原告***与被告**年签订了一份《内部联合承包经营协议》,而没有与泰山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有权直接向**年主张合同权利,被告**年和泰山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年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被告泰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第三人中林公司在接收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年、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41845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欠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148元,由被告**年、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正亚
人民陪审员  杨 青
人民陪审员  郭 微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