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

***,**中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40民初3452号
原告:**中,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胜,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8年10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国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镇迎宾南路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57890754L。
法定代表人:江玉琴,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太阳桥大市场A栋309-4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186154568C。
法定代表人:毛立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胜杰,男,该管理人团队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华,男,该管理人团队工作人员。
第三人: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黄路25号金碧苑9A栋1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88047052A。
法定代表人:墙坤,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与被告***、第三人重庆市国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林公司)、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重庆分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隆健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金春、朱永兰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9日、202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国林公司、泰山公司、泰山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位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房屋(约160000.00元)进行强制执行。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第三人国林公司、泰山公司、泰山重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240民终1277号民事判决确认:1、泰山公司支付二原告履约保证金80万元;2、泰山公司支付二原告工程款8936863.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利率高于年利率6%则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3、国林公司在欠付泰山公司工程款5266000.29元范围内向二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二原告向石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石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过程中继续查封诉讼中保全的X房屋。被告***于2021年6月9日向石柱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021年6月23日,石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240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房屋的执行。原告认为:二原告于2018年4月申请对国林公司所有的41套房屋进行了诉讼保全,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4日和5月4日分别作出(2018)渝04执保11号之一执行裁定和(2018)渝04执保1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2018年5月28日,国林公司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其在异议书中只辩称对查封的41套房屋中的1号楼36套房屋已经销售,未提及X房屋已销售。如果该房屋于2016年6月已经销售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该项目的开发商、所有人应当清楚知道,但国林公司并未提出。因此,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存疑。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请求人民法院准许对位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房屋进行强制执行。
***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2021)渝0240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案涉房屋执行的裁定。一、被告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二、被告在法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接房至今长达五年;三、被告已经按照国林公司的要求,已向国林公司指定案外人李立新支付款项的方式付清了全部房款;四、案涉房屋无法办理网签、过户并非被告自身的过错或原因造成;五、被告人购房是为了养老居住,且被告在石柱县域范围内无其他住房,该房屋系被告本人在当地唯一住房,基于对被告商品房购买者基本生存权的保障,也不宜对案涉房屋进行执行处置。
泰山公司辩称,泰山公司已经依法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管理人履职后,泰山公司未向管理人移交与本案相关的资料,对此案有关事实并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相关情况并给予裁判。
国林公司、泰山重庆分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5日,被告***与第三国林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国林公司将位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建筑面积为61.30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以183900.00元出售给***。因该房屋在2016年6月18日被国林公司抵扣工程款予李立新,同日,***向李立新支付240000.00元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诉国林公司、泰山公司、泰山重庆分公司以及第三人钟兴普、余强、程理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中的申请于2018年4月25日、5月4日分别作出(2018)渝04执保11号之一执行裁定和(2018)渝04执保1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查封了国林公司开发的林湖郡41套房屋,其中包括案涉房屋。之后,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
**中、***诉国林公司、泰山公司、泰山重庆分公司以及第三人钟兴普、余强、程理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一审后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渝0240民终127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中、***履约保证金80万元;二、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工程款8936863.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利率高于年利率6%则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三、重庆市国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66000.29元范围内向**中、***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驳回**中、***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进入执行程序,其诉中保全的林湖郡41套房屋(包括案涉房屋)继续被查封,并于2021年5月12日发出评估、拍卖公告。
***于2021年6月9日对本院查封保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渝0240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房屋的执行。***、**中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应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财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首先,案涉房屋在2018年被查封之前,2016年6月25日被告***已与第三人国林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是否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故,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其次,根据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于2016年8月已就案涉房屋缴纳天然气费等,足以证实在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房屋;再次,根据在案证据证实,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的价款支付给第三人国林公司指示的案外人,已全额支付全部价款;最后,案涉房屋于2016年被案外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又被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不能归结于被告***。综上,被告***享有的权益足以排除二原告提出的强制执行,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00元,由原告**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隆健明
人民陪审员  谭金春
人民陪审员  朱永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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