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6民初40号
原告: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太阳桥大市场A栋309-409号。
诉讼代表人:刘长河,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
被告:**,男,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为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案件的衍生诉讼,涉及破产财产的确认,由债务人企业住所地基层法院审理更为适宜,且已报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华 雷
审 判 员 邓 怡
审 判 员 汤 卫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雨晴
书 记 员 胡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