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衡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4民申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衡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衡阳县西渡镇蒸阳东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阳北,衡阳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淑元(系***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南美佳妮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演陂镇大川村罗家组。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衡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美佳妮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佳妮公司)、***、刘淑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衡阳县人民法院(2020)湘0421民初174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衡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调解书执行过程中发现湖南源康**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美佳妮公司法人代表***,源康公司与美佳妮公司实际上是二块牌子一套人马,因美佳妮公司一直将厂房交由源康公司生产经营,自身并未生产,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再审申请人在起诉前并不了解该情况,因此错误认为美佳妮公司是本案唯一债务人。现新的证据证明美佳妮公司与源康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现象,因此(2020)湘0421民初1741号民事调解书是在被申请人隐瞒事实真相以逃避债务的情况下,造成再审申请人错误认识,调解书实质是在非自愿情况下达成,违反了《民诉法》第九十六条规定,遗漏了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故依据《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请求撤销衡阳县人民法院(2020)湘0421民初1741号民事调解书,追加源康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判令源康公司与三被申请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是否存在调解违反自愿的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即当事人有决定是否调解的权利。本案调解系在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接受调解后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自由协商的结果,达成调解协议后各方当事人表示同意并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是各方当事人对自己实体私权的自由处分,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调解协议系在受到胁迫等违反各方当事人意愿的情形下所签订,故本案调解在程序及实体上均符合调解自愿原则,且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院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衡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将源康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源康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美佳妮公司与源康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现象并不能证明本案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再审申请人亦未能提出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其他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情形,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可以再审的情形。对其再审申请应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申请再审的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本案调解书于2020年7月即已生效,再审申请人2022年8月15日才提出再审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对其再审申请亦应裁定驳回。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衡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罗曙梅
审判员  杨丹慧
审判员  高 斌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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