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衡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衡阳县兴源置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421民初32号 原告:衡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蒸阳东路11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21185280853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荔,湖南心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心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县兴源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工业园裕华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21727946315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衡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工程公司”)诉被告***、衡阳县兴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建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建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535118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535118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101672.42元;以上本息合计636790.42元;3.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535118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逾期利息;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向本院答辩称,被告***从没有向原告承诺过自愿承担本案涉案款项及利息等责任,也没有在承诺书上承诺人处签过字,本案涉案款项与被告***无关,且不属于原告代被告***向他人支付的款项。另本案案由实际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追偿权纠纷,原告目的是要求被告兴源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就算是被告兴源公司的实际股东,也不应对本案涉案款项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也无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兴源公司承诺向原告支付本案款项及利息,与被告***无关,且被告兴源公司有未售卖的房产等财产足以偿还原告的款项。被告兴源公司其他股东自愿承担涉案款项的支付责任,系其他股东的个人自愿行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其他股东的行为也不能代表被告***。 被告兴源公司未予答辩及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兴源公司(发包方)与二建工程公司(承包方)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将“中城绿洲”项目的土建工程承包给二建工程公司,双方就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等十三项内容进行了约定,兴源公司与二建工程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双方法定代表人也各自加盖有各自印章。合同签订后,“中城绿洲”项目的土建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完成工程项目,于2018年8月10日以二建工程公司名义与***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向二建工程公司施工的“中城绿洲”项目提供螺纹钢(规格12-32)、盘螺(规格6-10)、高线(规格6-10),数量约2200吨。该《钢材购销合同》的各方主体为:***(供方)、二建工程公司(需方)、兴源公司(担保方)、***(担保方)、***(担保方)、***(担保方)。合同签订后,***依约于2018年8月20日至2020年4月23日止共向二建工程公司供应价值10070323.91元的钢材,2019年4月2日至2021年2月10日止,***共收到货款7330000元,二建公司尚欠***货款2740323.91元未付。2021年6月2日,原告***以二建工程公司、兴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2021)湘0421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衡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740323.91元及违约金655293.46元,合计3395617.37元。2021年6月1日后的违约金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衡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追偿;三、被告衡阳县兴源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衡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衡阳县兴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衡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追偿。判决生效后,因各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从二建公司账户扣划2326600元。 对二建工程公司被扣划的2326600元,2022年2月28日,兴源公司向二建工程公司作出郑重承诺,承诺内容为:“衡阳县兴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7日与衡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中城绿洲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由于我司在该项目资金短缺,拖欠钢材款一直未付。该欠款于2021年6月1日由衡阳县人民法院冻结衡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账户,2021年12月17日衡阳县人民法院从衡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账户扣划2326600元整。从冻结之日起按月息1%计算利息,本金及利息由衡阳县兴源置业有限公司偿还。还款日期2022年10月1日,如未及时偿还,由衡阳县人民法院仲裁执行。”。兴源公司在承诺上加盖公章,该司股东***、***、***、***、**、***亦在承诺书上承诺人栏内签有名字。 另查明,被告兴源公司实际股东及占股比例为:***(占股23%)、***(占股23%)、***(占股23%)、***(占股16%)、***(占股9%)、**(占股6%)。对兴源公司承诺偿还二建工程公司的2326600元及利息,2022年12月22日,兴源公司股东***按所占股份比例向二建工程公司出具100000元、149000元的欠条各一张,同日,***按所占股份比例向二建工程公司出具200000元、436790元的欠条各一张,***按所占股份比例向二建工程公司出具630000元的欠条一张,2022年12月27日,**按所占股份比例向二建工程公司出具50000元、116119.24元的欠条各一张,同日,***按所占股份比例向二建工程公司出具120000元、322984元的欠条各一张。2022年12月29日,兴源公司出具主要内容为该公司实际股东及占股、以及兴源公司欠付二建工程公司的钢材款2326600元及按月息1%(2021年6月1日-2022年12月31日)计算的利息由6位股东按各自占股比例向二建工程公司清偿的情况说明。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23年1月3日与湖南心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聘请该所律师唐荔、**为其办理与***纠纷案的一审诉讼法律事务,约定律师费为19483元,原告二建工程公司于2023年2月15日将律师费19483元支付至湖南心民律师事务所账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一起追偿权纠纷。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二建工程公司在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326600元用于清偿***钢材款后,被告兴源公司向原告二建工程公司出具承诺,承诺对涉案款项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兴源公司与原告二建工程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兴源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因被告兴源公司未履行自己的义务致原告诉至法院,酿成纠纷,被告兴源公司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兴源公司立即支付535118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款项535118元及利息,根据2022年2月28日被告兴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被告***作为被告兴源公司的股东,虽在承诺人栏与其他股东共同签名,但从承诺的内容上看,该承诺书是被告兴源公司承诺对原告二建工程公司扣划款项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而非由公司股东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兴源公司股东***、***、***、***、**此后虽按各自占股比例向原告二建工程公司出具欠条,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欠条,其他股东的行为不能以此推定被告***同意清偿本案涉案债务,根据《公司法》的一般理论,本案涉案债务仍应认定为被告兴源公司债务,不能直接认定为公司股东的个人债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535118元为基数,并对该款自2021年6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利息至还清日止,原告款项被强制执行,确给其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且被告兴源公司承诺按月息1%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因原告与被告兴源公司并未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既无双方约定又无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兴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衡阳县兴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衡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535118元及利息(利息以535118元为基数,按月息1%自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2、驳回原告衡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8元,减半收取5084元,由被告衡阳县兴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原告衡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