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衡阳县二建诉郑某某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4民再1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衡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衡阳县西渡镇蒸阳东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阳北,衡阳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金龙村*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群星村上徳组***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沅陵县麻溪铺镇麻溪铺村团结组。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沿江大道*****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群星村上徳组***号。
再审申请人衡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衡阳县二建)因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3民初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2018)湘04民申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衡阳县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阳北,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县二建申请再审称:原审未向再审申请人送达任何法律文书,导致再审申请人未能参加诉讼、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审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伪造公章与被申请人***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与再审申请人无关,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民事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3民初257号民事判决,判决再审申请人衡阳县二建对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钢型材购销合同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审通过电话及公告的方式向再审申请人衡阳县二建送达了开庭传票,原审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衡阳县二建、被申请人***签订了钢型材购销合同,***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属表见代理,印章是否属伪造,与本案没有关联。请求再审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通过特快专递向再审申请人衡阳县二建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等法律文书,但显示签收的人却是“他人收烟摊老李”,虽然2016年5月3日的电话记录显示衡阳县二建的***认可收到了有关法律文书,但开庭传票是于2016年5月13日发出,没查询到该开庭传票的签收情况。故衡阳县二建未到庭应诉应不属无正当理由。另,涉案合同印章是否属被申请人***伪造、***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衡阳县二建的表见代理以及被申请人***是否真实向衡阳县二建履行了钢型材购销合同等基本事实并未查清。综上所述,原审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3民初25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已收受理费17800元,退回衡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审判长曾***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