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干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干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曼弄枫鑫鹏钢管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云28民终147号
上诉人湖南干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干杉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曼弄枫鑫鹏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曼弄枫鑫鹏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干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麓、被上诉人曼弄枫鑫鹏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干杉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云2801民初75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错误判决。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勐海县祥和花园项目系云南力生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力生公司)发包的廉租房工程项目,该项目一期工程共有5栋高层电梯住房由上诉人云南分公司项目部分别依次建设。上诉人分别从被上诉人及景洪市泓拓租赁站租赁使用了同类的钢管、扣件、顶托建筑脚手架。宋辉系力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依次建设的楼栋、外墙涂色、装帖具有民族特色的图案、边框、顶沿等外墙装饰均由力生公司外租扣件、钢管、顶托等与上诉人同类的脚手架,组织施工人员自行完成。同一工程项目楼分次完工即外墙装饰,在同一项目在一个同期内有多个施工单位分别租赁同类钢管、扣件、顶托等脚手架进行施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并未依约定向上诉人交付足数的钢管、扣件、顶托。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主张权利的依据是“租赁物资清单”。而被上诉人举证出具的“租赁物资清单”中左下方“承租方收物人签字盖章”栏中有九人之多,即郑文俊、杨德伟、蒲红宇、朱均、刘忠文、杨辉、陈良权、周述军、郑文童等。郑文俊、杨德伟是云南分公司祥和小区项目部保管员专职负责项目的材料、设备的收发保管等。九人中有不是上诉人云南分公司祥和小区项目的工作人员,有部分是临聘的农民工。经上诉人云南分公司祥和小区项目部核查,被上诉人出具“租赁物资清单”中,其中周述学、陈主权、刘忠文、杨辉、朱均等人签名的钢管、扣件、顶托等物品未入上诉人仓库或工地,项目部未收到物品。这些“租赁物资清单”上诉人及云南分公司和项目部均未授权上列人员收物,也未依惯例事后实收物由保管员郑文俊、杨德伟追加补签名确认。即使有人签名,未必证明被上诉人实际交付物品,被上诉人为何要这些人签名,在何地方签名,是否交付了物品,物品交付堆放的地点,是否为其他施工单位所用等问题一直是一审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也说不清证明不了。(注:由于实际未收到争议的物品,而拆架后堆放的钢管、扣件、顶托大部分被上诉人拖走,上诉人祥和花园项目部实际多还货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拖走的上诉人多还的部分钢管扣件、顶托系上诉人在景洪市泓拓租赁站租来的。目前有两万余米的钢管、部分扣件、顶托,使得上诉人项目部无实物向景洪市泓拓租赁站归还。) 2、保管员郑文俊早于2015年10月上旬离职,在郑文俊离职前,云南分公司及项目部从未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未委托材料保管员郑文俊与被上诉人结算。郑文俊也从未报告其在被上诉人结算清单上签字。被上诉人负责人刘建元与上诉人云南分公司祥和花园项目负责人常在一起,有工作上的交流也有私人生活相处,2016年春节后被上诉人才提出结算的事。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清单显然是在2016年春节后一次性编制。郑文俊早已辞职。郑文俊在结算清单上的签名并不代表上诉人,未有上诉人及分公司项目部的授权,上诉人不认可。 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清单中所列物品名称出租归还时间和数量与被上诉人持有的针对上诉人的“租赁物资清单”所载信息不相符有重大出入未予查清。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清单上标注的承租人为勐海祥和小区宋辉并不是上诉人。如前所述,宋辉是力生公司法定代表人祥和小区项目楼房外墙装饰是力生公司承租钢管、扣件、顶托和脚手架,组织人员自行施工完成。结算清单与本案事实不符上诉人不认可。 二、一审对已查清的事实认定错误。2015年春节前,上诉人祥和花园项目部将余下租用的钢管、扣件、顶托、脚手架拆卸完毕,堆放整齐,为了即时归还被上诉人减少租金,脚手架拆卸后易丢失被盗,为不增加保管成本,2015年2月2日上诉人祥和花园项目现场管理负责人宋彬代表上诉人通过电话,要求被上诉人经营人刘建元收回出租的管架及扣件等,刘建元同意收,只是因无地方存放,要求暂存上诉人工地,并同意自2015年2月起不再计算租金。上述事实的通话录音记录已经举证质证,对通话录音证据双方均认可。但一审判决错误的认定减免租金一个月,违背了通话录音中自2月2日起以后不收租金。因此,应当认定至2015年2月份起减免存放上诉人工地的钢管、扣件、顶托、脚手架的租金。 诉讼中,上诉人明确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部分租金即40余万元,只认可保管人员签收实际入库的部分。
曼弄枫鑫鹏租赁站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认为仅支付40多万元没有计算清楚。其只认可保管员签收的材料,但又认可还有其他人的签字,在一审时证人出庭对大部分人员签字是认可的,依据这些单据来进行清算,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曼弄枫鑫鹏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诉人支付钢管扣件款270515元,支付租金851756元(租金算至2016年2月28日止);2、支付违约金336681.3元;3、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日,曼弄枫鑫鹏租赁站与湖南干杉建筑公司云南分公司订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湖南干杉建筑公司云南分公司向曼弄枫鑫鹏租赁站承租钢管、十字扣等建筑物资,材料租用时间从湖南干杉建筑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曼弄枫鑫鹏租赁站仓库提货当日起计算,到湖南干杉建筑公司云南分公司退租全部材料入库办清手续为止(包材料退租当天)。钢管租金每米/每天0.01元、扣件每套每天0.01元、顶托租金每个每天0.05元。租金按月结算,湖南干杉建筑公司云南分公司每月5日前必须一次性付清上月所租曼弄枫鑫鹏租赁站材料的全部租金,若不按时付款,湖南干杉建筑公司云南分公司赔付曼弄枫鑫鹏租赁站违约金,违约金按承租材料总价值及租金总和的30%计算。材料往返运输费、上下车费(包括还回上架、码堆)由湖南干杉建筑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上下费15元/吨、堆码费15元/吨。退还材料时损坏、报废由湖南干杉建筑公司云南分公司赔偿钢管每米16元、十字扣件每个6元、直接扣件每个8元、活动扣件每个8元、螺帽每套0.8元、顶托每个15元。材料退租时,曼弄枫鑫鹏租赁站收取清洗费及维修费,钢管每米0.1元、扣件、螺丝每套0.15元、顶托每个0.5元。双方补充约定房屋封顶付清全款的70%(余款在拆架一周后付清)。另双方对合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曼弄枫鑫鹏租赁站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分期分批将钢管、十字扣件、顶托交付湖南干杉建筑公司云南分公司使用,至****年**月**日出生租金842105.33元,装卸费26499元,湖南干杉建筑公司云南分公司于2014年1月18日支付租金140000元。期间,湖南干杉建筑公司云南分公司返还部分钢管、十字扣件、顶托(2014年6月多返还39个),未返还钢管85228.3米、直接扣件5960套、十字扣件50122套、活动扣件4846套。因临近春节,曼弄枫鑫鹏租赁站暂不接收租赁物返还,双方约定湖南干杉建筑公司云南分公司春节后返还租赁物,曼弄枫鑫鹏租赁站同意从2015年2月2日起减免一个月租金。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返还钢管74207.5米、直接扣件6163套、十字扣件39068套、活动扣件0套,至****年**月**日出生租金248977.72元。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共产生租金1091083.05元,湖南干杉建筑公司云南分公司已支付租金280000元,湖南干杉建筑公司云南分公司未支付租金811083.05元,未支付装卸费26499元。至今未返还钢管11020.8米、多返还直接扣件203套(2015年7月8日)、多返还顶托39个(2014年6月9日)、未返还十字扣件11054套、未返还活动扣件4846套。未返还的钢管、十字扣件、活动扣件现已毁损、灭失,价值270514.8元(已含多返还203套直接扣件,6元/套),另扣减多返还39套顶托,15元/套,共585元,未返还租赁物损失为270514.8元-585元=269929.8元。另查明,湖南干杉建筑公司云南分公司由湖南干杉建筑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于2015年3月30日经昆明市西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适用法律争议的焦点:一是湖南干杉建筑公司云南分公司是否有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并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是曼弄枫鑫鹏租赁站主张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应当减少违约金。曼弄枫鑫鹏租赁站与湖南干杉建筑公司云南分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或者履行合同义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湖南干杉建筑公司云南分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应承担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曼弄枫鑫鹏租赁站同意减免一个月租金,但减免多少租赁物的租金不明确,可酌情按2015年2月份的未返还租赁物租金减免,即钢管85228.3米×0.01元/米×30天=25568.49元、直接扣件5960套×0.01元/套×30天=1788元、十字扣件50122套×0.01元/套×30天=15036.6元,共计42393.09元,湖南干杉建筑公司云南分公司实际未支付租金811083.05元-42393.09元=768689.96元。湖南干杉建筑公司云南分公司由湖南干杉建筑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现湖南干杉建筑公司云南分公司已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湖南干杉建筑公司云南分公司在该案中所承担的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义务和违约责任应当由湖南干杉建筑公司承担。曼弄枫鑫鹏租赁站诉请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和支付违约金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湖南干杉建筑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使用租赁物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部分租赁物毁损、灭失而不能返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曼弄枫鑫鹏租赁站诉请赔偿租赁物损失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湖南干杉建筑公司认为曼弄枫鑫鹏租赁站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按银行利息计算予以适当减少。应参照未能返还的钢管、十字扣件、活动扣件的租金损失(从2016年2月29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9日止)确定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和是否应减少违约金。未返还钢管11020.8米、多返还直接扣件203套、多返还顶托39个(折合195套扣件租金)、未返还十字扣件11054套、未返还活动扣件4846套,租金损失计算:11020.8米×0.01元/米×210天+(11054套+4846套-203套-195套)×0.01元/套×210天=55697.88元。曼弄枫鑫鹏租赁站主张约定的违约金336681.3元已明显超过租金损失的30%,湖南干杉建筑公司减少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曼弄枫鑫鹏租赁站租金损失及预期租金利益和湖南干杉建筑公司云南分公司履行合同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湖南干杉建筑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干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曼弄枫鑫鹏钢管租赁站支付租金768689.96元;二、湖南干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曼弄枫鑫鹏钢管租赁站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三、湖南干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曼弄枫鑫鹏钢管租赁站支付装卸费26499元;四、湖南干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曼弄枫鑫鹏钢管租赁站赔偿租赁物损失269929.8元;五、驳回曼弄枫鑫鹏钢管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31元,由曼弄枫鑫鹏钢管租赁站负担4000元,湖南干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31元,并由湖南干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曼弄枫鑫鹏钢管租赁站径付,曼弄枫鑫鹏钢管租赁站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931元不再清退。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在评判部分一并予以阐述。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支付多少租金的问题。从《租赁物清单》来看,有郑文俊、杨德伟签字的上诉人均认可,有刘忠文、朱均、杨辉、陈良权、周述军、郑文童、蒲红宇等7人签字的,上诉人不予认可。其中蒲红宇、周述军所签《租赁物清单》中均有郑文俊签名,其他虽未有郑文俊签名,但有部分系其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有部分系其农民工,所签的《租赁物清单》所载内容均与被上诉人与郑文俊结算的《结算清单》中交付租赁物数量、时间等内容一致,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相关事实。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结算清单》未有郑文俊签字,但内容与前述《租赁物清单》、《结算清单》和《还货清单》内容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证实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产生租金1091083.05元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仅认可郑文俊及杨德伟签字并入仓库的部分,未入库的部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出租人已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后,承租人如何管理、使用及是否入仓库与出租人无关,因此上诉人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租金减免,上诉人主张从2015年2月2日起以后减免租金,被上诉人则认为临近春节暂不接受返还租赁物,可从2015年2月2日起减免一个月租金。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提供的《钢管扣件租赁的情况说明》中的通话记录内容、录音光盘、宋彬证人证言及被上诉人经营者刘建元的陈述,各证据间可印证证实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因临近春节上诉人分公司要将一批租赁物返还,但因被上诉人春节期间暂不收该批租赁物故改为春节后返还,双方达成合意春节期间即2015年2月2日起减免一个月租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该期间减免多少租赁物的租金并不明确,一审按2015年2月份未返还的租赁物予以减免即42393.09元,并扣减上诉人已支付的租金280000元,上诉人应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768689.9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承担装卸费26499元的问题。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的运输费及装卸费由上诉人负担,在2014年5月1日∕31日及2014年6月1日∕30日《结算清单》中装卸费合计为26499元均有其材料保管员郑文俊的签字认可,故上诉人应当支付装卸费26499元。 关于上诉人是否承担违约金及赔偿租赁物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和租赁物损失的计算方法,被上诉人亦主张了违约金和租赁物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前述合同中约定的损失计算与违约金二者是并列的两种违约责任,合同中既约定了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又约定租赁物毁损、灭失的赔偿损失责任,上诉人应按约定赔偿未返还租赁物损失,同时还应支付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一审根据双方履行合同过错程度及未付租金损失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上诉人承担违约金100000元无不妥,未返还租赁物现已毁损、灭失等实际,确定租赁物损失为269929.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湖南干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应支付多少租金及是否承担装卸费26499元?2、上诉人是否承担违约金及赔偿租赁物损失?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31元,由上诉人湖南干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兴胜 审判员  玉 儿 审判员  徐艺华
书记员  王新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