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11民初5145号之一
原告:***,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雅儒,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星家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金茂路社区二区1栋北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王丹。
被告:湖南干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金茂路社区二区1栋北斗路1-7号101房。
法定代表人:王丹。
诉讼代表人: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丹,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希,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星家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干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
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湖南星家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17622元及利息4993.87元、律师费6000元,并要求被告湖南干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湘01破申140号民事裁定书,受理肖颖婷对湖南干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的破产申请,并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2021)湘01破93-1号决定书,指定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本院认为,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受理前受理了湖南干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本案应属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佳妮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