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干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干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大融城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2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干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金茂路社区二区1栋北斗路1-7号101房。
诉讼代表人:蔡新宇,湖南干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璟,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隆,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大融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1018号湖南长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自建厂房1层。
法定代表人:丁如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铁索,湖南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危莎,女,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沙县。
上诉人湖南干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干杉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大融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融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县人民法院(2021)湘0121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干杉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长沙县人民法院(2021)湘0121民初159号民事判决,驳回大融城公司对干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决大融城公司、**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审理中,案外人肖颖婷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湘01破申140号民事裁定,受理其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干杉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中止审理的申请,但一审法院并未中止审理,而是于2021年11月22日开始向当事人送达判决书,判决时间体现为2021年7月2日,该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采购钢材并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第一,大融城公司与**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约定了巨额财务成本和违约金,但大融城公司在工程完工三年多后直至本案诉讼,未向干杉建筑公司催款,而是直接与**进行对账、结算,可见,大融城公司一直认可合同的相对方是**个人,干杉建筑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第二,合同的签订、履行和结算都是**和到大融城公司的员工陈科两人在进行,两人合作多年,还是叔伯兄弟,大融城公司并不满足善意相对人的条件。一审判决认定本金金额和利息依据的是2017年2月28日大融城公司与**签订的《欠款协议》,该份证据不具备合法性。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1、本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9月27日,而原一审立案时间为2019年9月,无任何证据证实,在此期间存在大融城公司直接向干杉建筑公司主张过钢材款或者其他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2、干杉建筑公司自始至终从未认可向大融城公司支付过钢材款。大融城公司提交的干杉建筑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向陈科账户汇入的50万元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第一,在本案合同实际履行中,大融城公司所提交的18笔支付记录中仅有1笔为干杉建筑公司向陈科汇款,其余均为**个人向大融城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如海和总经理黄广账户汇款。综合本案所有结算资料,均为**个人向大融城公司出具,并不能排除干杉建筑公司代**向陈科履行其他经济关系的可能。第二,从干杉建筑公司提交的陈科与**在2015年2月16日、2015年10月10日、2019年2月3日三笔转账记录可见,陈科与**存在其他的经济关系,并且**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干杉建筑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向陈科转账50万元,实际是为了代为偿还2015年10月10日陈科岳母通过陈科账户向**出借的80万元款项。作为旁听人员,陈科也在原一审庭审中陈述与**存在借贷关系。第三,干杉建筑公司一直要求大融城公司提供将该笔50万元入账作为大融城公司钢材款的财务证据,至今大融城公司并未提供。因此,干杉建筑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向陈科账户汇入的50万元,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干杉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大融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第一,一审法院审理未违反法定程序。第二,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与干杉建筑公司为挂靠关系。第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17年9月30日,干杉建筑公司向大融城公司经理陈科支付50万元的钢材款,**于2018年6月22日向大融城公司经理黄广支付50万元钢材款,均说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干杉建筑公司称其向陈科支付的50万元是替**偿还陈科的私人借款,没有任何证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干杉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大融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干杉建筑公司支付钢材货款4,157,641.20元,至起诉之日利息5,085,818.99元;2、干杉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490,000元,(以上钢材货款、利息、违约金共计9,733,460元);3、干杉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干杉建筑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
2013年11月8日,大融城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湖南干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一城七#栋项目部”名义签订《钢材供需合同》一份,约定该七号栋所需钢材约2000吨;双方付款方式约定为,自开始送货之日,供方垫足400万元,时间三个月,需方开始付款,供方从送货当日起按每天每吨2.8元计算财务费用,在需方支付货款时同时付清相对应批次的财务费用,需方在主体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为供方不按需方通知供货,给需方造成损失,按照材料款的5%赔偿需方损失;本合同一经签订,供需双方应认真履约,不得单方面违反合同的规定,否则违约方须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赔偿金。
上述合同尾部,需方由**签字,并加盖了“湖南干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业地产四期项目部”公章。
2014年10月8日,大融城公司与“湖南干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一城七#栋项目部”在上述合同文本基础上的“七#栋”处,由案外人陈科(同时也是大融城公司员工,也是**的叔伯兄弟)增加了“十#栋、十一#栋”,另形成合同一份,其余约定未发生变化,需方签章仍然为**签字,并加盖了“湖南干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业地产四期项目部”公章。
本案中,还存在一份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主要条款与前述合同基本一致,但是需方项目文本表述为“湖南干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业地产上城庭院11、12栋项目”。该份合同尾部亦由**签字,加盖公章为“湖南干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业地产三期项目部”。
本案中涉及的建设工程,为现建成的位于远大××路与星沙××、××路口北面××城和东××城庭院××小区,两小区承建商均为本案干杉建筑公司,所需钢材均由大融城公司供应。一审审理中,大融城公司确认**经手签订的东业地产钢材供需合同的货款已全部支付完。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货款系汇一城项目所发生。大融城公司在本案涉及项目里供货本金价值共计1858万元,汇一城部分(四期)的本金是980余万元,东业上城庭院部分(三期)的本金878万元;**个人向大融城公司支付了不少于1745万元。但基于建设工程的特点,大融城公司钢材供应以及**付款均为滚动形式,加之合同中约定了垫钱进货的财务成本、延迟支付的违约金等,故此大融城公司在**支付货款时,根据所供钢材的先后批次,按照“利随本清”的方式,将本金、财务费用按照比例计算;并且在扣除款项时,均优先扣除东业上城小区(东业地产三期,2014年2月20日合同)发生的款项;故此,大融城公司主张东业上城庭院部分的款项均已全部付清,汇一城小区部分的钢材款、财务费用、违约金并未付清。
本案中,大融城公司对原货款款项结算情况进行计算并制作表格,**均签字予以认可,无时间落款,但大融城公司认可是本案起诉之前进行结算,在原合同履行以及追索款项期间,曾到工地项目部要求支付款项,但未到干杉建筑公司经营场所或者发出书面催款函件。
本次诉讼中,大融城公司(甲方)向一审法院递交于2017年2月28日与**(乙方)签订的《欠款协议》一份,载明“……1、乙方汇一城项目尚欠甲方钢材款本金4,991,905.74元(1654.104吨),按2.4元每吨每天计算利息到2017年2月28日,利息为3,079,058.28元,本息合计8,070,964.02元。……以上欠款从2017年3月1日按1.9元每吨每天计算利息,天数以乙方付款日期计算。最终还款日期不得超过2017年12月31日,到期不续借……”。一审审理中,**对该《欠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其后,干杉建筑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向大融城公司原告业务员陈科支付500,000元,**于2018年6月22日向大融城公司业务员黄广分200,000元、200,000元和100,000元三笔共付500,000元。该两次付款共1,000,000元大融城公司作为案涉钢材款予以抵账。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事实
1、本案中,干杉建筑公司与**法律关系认定及大融城公司货款债权的支付主体认定。**与干杉建筑公司均否认两者之间为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在项目中向大融城公司购买钢材后转卖干杉建筑公司,案涉大融城公司的钢材货款应由**支付;大融城公司主张**系案涉汇一城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两者为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与干杉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案涉货款的责任。经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终12141号、(2020)湘01民终9573号、9575号等终审生效的判决书中均认定在汇一城和东业上城庭院两个商住小区建设过程中,**为实际施工人,其与干杉建筑公司为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民终9573号、9575号等终审生效的判决书中均认定在汇一城、东业上城项目中**与干杉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及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事实,本案中,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与干杉建筑公司为挂靠关系,**向大融城公司采购干杉建筑公司承包施工的汇一城项目钢材,有关欠付的钢材款项应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干杉建筑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审理中,**明确表示其个人同意承担付款责任,且结合前述《欠款协议》,并参照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类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干杉建筑公司和**的责任承担方式,由干杉建筑公司和**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2、干杉建筑公司和**应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项目及金额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单就干杉建筑公司所承包施工的汇一城项目的钢材款,其所涉及的钢材用量比较大,而大融城所递交的由**经手支付的钢材款也存在多笔,且大融城根据合同约定,在所收各笔款项时,均存在分别抵扣钢材货款本金及财务费的计算方式,其计数方式复杂,在本判决文书中不宜用过于冗长的文字予以赘述。另双方在合同中所表述的财务费,其实质应认定为所欠货款期间的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后续在本判决文书中直接表述该费用为利息。因2017年2月28日**与大融城公司达成的《欠款协议》中,已明确了至协议之日乙方(**)汇一城项目尚欠甲方(大融城公司)1654.104吨钢材款本金4,991,905.74元及按2.4元每吨每天计算利息为3,079,058.28元,本息合计8,070,964.02元,并就后续的利息进行了约定。一审审理中,**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无证据及事实依据证明该协议无效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依法采纳该协议的证明效力。即至2017年2月28日,干杉建筑公司和**应共同支付大融城公司上述金额的钢材款及利息。对于后续的利息计算方式,协议约定从2017年3月1日按1.9元每吨每天计算利息,天数以乙方付款日期计算。大融城公司认可干杉建筑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向大融城公司原业务员陈科支付500,000元,**于2018年6月22日向大融城公司业务员黄广支付了500,000元,该两次共抵扣所欠钢材款本金834,264.54元(442,630.16元+391,634.38元)、利息165,738.51元(57,370.27元+108,368.24元),应扣减已付款钢材261.082吨(141.76吨+119.322吨,按照交易批次的先后顺序计减),尚有钢材1393.022吨(1654.104吨-261.082吨)的钢材款4,157,641.20元(4,991,905.74元-834,264.54元)未付。该计算方式及金额符合双方合同及《欠款协议》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从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大融城公司主张干杉建筑公司和**未付货款的1393.022吨钢材所欠钢材款4,157,641.20元新产生欠款利息2,006,773.12元,该利息系按1.9元/吨/天予以计算,经计算,该期间年利息标准(经计算约为23.23%)未超过当时年利率24%的法律保护上限,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法律规定》,可依该计算标准实际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计1267个自然日,应计算利息为3,353,421.86元(1.9元/吨/天1393.022吨1267日)。以上可以确定的利息为6,432,480.14元(3,079,058.28元+3,353,421.86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钢材款之日止的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年15.4%)予以计算利息。大融城公司另主张违约金49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利息的认定足以弥补作为守约方大融城公司的损失,故不再另予支持。
3、关于干杉建筑公司主张大融城公司诉讼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前述所认定的大融城公司收取两笔500,000元钢材款的时间及与**签订的《欠款协议》时间,可以认定大融城公司的就本纠纷提起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干杉建筑公司的该抗辩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法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作为汇一城项目实际施工人挂靠干杉建筑公司与大融城公司签订的两份钢材销售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干杉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施工人对所欠大融城公司的钢材款及违约金应与**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大融城公司的490,000元违约金请求重复,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干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湖南大融城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4,157,641.20元;二、限被告湖南干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湖南大融城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逾期支付货款利息6,432,480.14元,并以所欠钢材款4,157,641.20元为计算本金,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年15.4%)的标准支付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所欠钢材款之日止的利息(息随本清);三、驳回湖南大融城贸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4,934元,由原告湖南大融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934元,被告湖南干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共同负担77,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干杉建筑公司提供了**银行交易流水作为新证据,该银行流水载明,陈科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10月10日及2019年2月3日向**转账了100万元、80万元和50万元,拟证明**与陈科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干杉建筑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向陈科转账的50万元系代**偿还陈科的借款。大融城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一审法院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的认定,本院于说理部分予以分析。
另补充查明如下事实:1、2021年9月30日,本院裁定受理干杉建筑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21年11月25日指定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2、干杉建筑公司在二审中认可**与其在案涉项目中存在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干杉建筑公司应否向大融城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本案干杉建筑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以干杉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大融城公司签订了案涉《钢材供需合同》,在案涉钢材买卖交易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系干杉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关键。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如果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应当结合签订合同时挂靠人所出示或具备的书面文件、履行方式、外观宣示和合同相对方的善意与否等因素,判断交易过程是否构成了表见代理。如果构成表见代理,则应当由被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如果不构成表见代理,则应当由实际履行方即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本院认为,表见代理的成立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方面要件,一是无权代理人具备拥有被代理人代理权的外观,二是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第一,从本案合同签订的情况时看,**与大融城公司签订案涉《钢材供需合同》时,约定需方为干杉建筑公司的项目部,且落款处亦加盖了干杉建筑公司项目部公章,具备一定的权利外观。第二,从大融城公司与**的交易情况看,在案涉项目的钢材交易之前,双方尚在其他项目有过交易,相应钢材款一直由**直接给付,加上其他项目的钢材款项,**个人向大融城公司支付了不少于1,745万元,大融城公司在长年的交易往来中知晓或应当发现**仅为挂靠人的身份。第三,从大融城公司权利主张的情况看,大融城公司在**以干杉建筑公司名义与其签订案涉钢材买卖合同后,若大融城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应相信其合同相对方为干杉建筑公司,但在案涉项目2015年竣工验收后,其长期向**个人主张权利,直至2019年起诉前,并未直接向干杉建筑公司主张过权利,作为具有一定市场交易经验和判断能力的商事主体,认定其善意且无过失地信任**为有权代理显然缺乏合理性,其客观行为反映其主观上认定的合同相对方实际为**个人。而从**事后以个人名义与大融城公司进行结算并签订的《欠款协议》看,该协议系**个人名义作出又未加盖干杉建筑公司项目部公章等其他使大融城公司相信**具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显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综上,根据本案举证情况以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大融城公司在案涉钢材买卖过程中系善意且无过失地信任**有权代理干杉建筑公司,本案**与大融城公司进行的钢材买卖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大融城公司向干杉建筑公司主张有关未付钢材款及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构成表见代理错误,应予纠正。原审判决**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后,**并未上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综上所述,干杉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1)湘0121民初159号民事判决;
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南大融城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钢材4,157,641.20元;
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南大融城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逾期支付货款利息6,432,480.14元,此后利息以所欠钢材款4,157,641.20元为计算本金,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年15.4%)的标准支付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所欠钢材款之日止的利息(息随本清);
四、驳回湖南大融城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79,9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4,934元,由湖南大融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934元,**负担77,000元;二审受理费79,934元,由湖南大融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彦
审 判 员  王真铮
审 判 员  旷学瑛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陈家义
书 记 员  杨 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