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干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好德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干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21民初11316号 原告:湖南好德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干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社区二区1栋北斗路1-7号101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199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女,199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原告湖南好德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德塑胶公司)与被告湖南干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干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德塑胶公司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货款216000元;2、两被告支付利息12702元(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0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2702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干杉公司答辩要点:1、被告干杉公司认可原告的供货行为,同意承担付款责任,但是要说明的是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中加盖的干杉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干杉公司从未使用过该枚印章,该枚印章上的编号是错误的,可以与干杉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的编号进行核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条规定,原告未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依法申报债权,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能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之后,原告可以按照和解协议和债权原则行使权利。 被告***未做答辩。 **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好德塑胶公司提交了一份《销售合同》,该合同文首载明需方为被告干杉公司,供方为原告好德塑胶公司。合同主要内容为:HDPE双壁波纹管、中空壁缠绕管的型号、数量、金额以及交货地点、运输方式、验收方式、结算标准、违约责任等。合同尾部供方处加盖了好德塑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签名,需方处加盖了干杉公司的印章(编号4301210100772)、委托代理人处被告***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好德塑胶公司向株洲市东城大道新建工程供应波纹管和缠绕管等产品,2017年7月8日至2017年11月24日期间,累计供货1164965元。好德塑胶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向被告干杉公司开具了116537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于2017年9月1日向原告好德塑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淮个人账户支付了200000元;被告干杉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向原告好德塑胶公司的公司账户支付了300000元(备注用途为株洲市东城大道新建工程),于2017年11月24日支付了300000元(备注用途为东城大道新建工程波纹管),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了100000元(备注用途为株洲东城大道PE管),于2018年6月28日支付了50000元(备注用途为株洲市东城大道新建工程),两被告共计向好德塑胶公司支付了950000元。 被告***与2020年1月19日出具《承诺函》,载明:本人***身份证号430224198108××××承诺:东城大道项目工地负责人至今欠该工地波纹管货款216000元(贰拾壹万陆仟圆),于2020年5月1日前付清。承诺人:***。2020.1.09号。 2021年8月18日,好德塑胶公司以干杉公司、***为被告向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提出前述诉请。 2021年9月30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1破申1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干杉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 2021年10月28日,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干杉公司破产清算为由,作出(2021)湘0212民初16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好德塑胶公司诉干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2021年11月25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1破93-1号决定书,指定湖南省人和人律师事务所担任干杉公司管理人,***为管理人负责人。 2021年12月7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债权申报公告,公告到期后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好德塑胶公司未申报债权,未参加债权人会议。 2022年1月24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1民初19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好德塑胶公司诉干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由本院审理。 2022年5月9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1破93号-1民事裁定书,裁定干杉公司和解。2022年7月1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1破9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可干杉公司和解协议、终止干杉公司和解程序,并附干杉公司和解协议。 2022年5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好德塑胶公司诉干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其诉请如前。 庭审中,被告干杉公司提出原告好德塑胶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上加盖的编号4301210100772的公章非干杉公司的公章,但认可好德塑胶公司向其承建的东城大道新建项目供货的事实,认可欠付货款的金额为216000元,亦认可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干杉公司就东城大道新建项目尚未完成结算。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被告干杉公司虽不认可原告好德塑胶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但认可原告好德塑胶公司供货的事实,且通过公对公的形式向好德塑胶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亦认可就余欠货款216000元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原告好德塑胶公司要求被告干杉公司承担余欠货款216000元的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被告干杉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好德塑胶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对接送货事宜,确认送货数量,进行货款结算,支付部分货款,并就余欠货款出具付款承诺函,该行为应当视为被告***对债的加入,对于原告好德塑胶公司要求被告***承担余欠货款216000元的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好德塑胶公司要求自2020年1月20日开始支付利息,因被告***出具的《***》约定了支付时间为2020年5月1日前,故本院认定利息以216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2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干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好德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16000元及其利息(以216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5月2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好德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30元,减半收取2365元,由被告湖南干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常笑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