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5民申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长沙富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玉潭街道楚沩社区二环路美域中央1栋112号。
法定代表人:任善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湖南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文昌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少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长沙富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富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洞口佳和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20)湘0525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沙富然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定性为“以物抵债”协议错误。合同名称就是买卖合同,长沙富然公司以从洞口佳和公司应收的工程款作为购买商品房的购房款,长沙富然公司已完成付款行为。洞口佳和公司也在庭审中表明长沙富然公司不需要支付购房款。洞口佳和公司提供的商品房未经综合验收,产权处于待定,长沙富然公司对案涉商品房不能支配和控制,不符合以物抵债的前提,也不能实现以物抵债。2.《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2016年12月31日之前交房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房屋至2019年7月19日仍未竣工验收。洞口佳和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交房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长沙富然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洞口佳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3.原审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进而错误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依据《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签订,是洞口佳和公司用房产抵工程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未有法律规定合同未履行能导致合同不生效。同时,《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附生效条件。4.《商品房买卖合同》即使属于以物抵债协议,也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无其他无效事由,是合法有效的。5.原审判决依据的观点前后矛盾。原审认定合同未履行未生效,却未判决洞口佳和公司退钱给长沙富然公司。同时,原审又以“该情形应视为被告已将房产整体交付给原告”为由认为已经实际履行。综上,原审存在事实认定及判决结果错误,观点前后矛盾的问题,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第六项的规定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甲方洞口佳和公司与乙方长沙富然公司在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第六款约定“本协议签订后7天内双方签署该资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自甲方与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起,即视为甲方已支付应付乙方等额的工程款。”。从该约定的内容来看,案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长沙富然公司与洞口佳和公司为履行《工程款支付协议书》而签订,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洞口佳和公司以房产、商铺抵付长沙富然公司1800万的工程款。故原审认定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作为债权债务关系履行方式派生的以物抵债协议正确。长沙富然公司主张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该主张系片面根据合同的名称进行定性,片面否定《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客观联系,本院不予支持。在签订上述协议后,洞口佳和公司、长沙富然公司明确了抵债房屋的房号及价值,办理相关房产的网签手续,长沙富然公司也处置了24套商品房和2间商铺,剩余的10间商铺长沙富然公司可以出售处置,可以视为已交付抵债的房产,故长沙富然公司以洞口佳和公司未交付房屋已构成根本违约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因双方履行的是《工程款支付协议》,原审根据双方履行的实际情况,认定视为洞口佳和公司完成了《工程款支付协议》中约定的抵债房产交付,故原审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履行与“该情形应视为被告已将房产整体交付给原告”不存在矛盾,长沙富然公司以原审判决说理存在矛盾为由申请再审不成立。
综上,长沙富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沙富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宁少军
审 判 员 莫佩华
审 判 员 何 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张红丽
代理书记员 唐佳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